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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沐村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沐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延長之,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屆滿。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於115年4月22日宣示判決在案。被告刑責非輕,其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考量本案業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