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邦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1、1197
2、1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建邦部分撤銷。
林建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林建邦與檢察官均不服,各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林建邦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3081號函暨所附林建邦之死亡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27、33至35、63至71頁)。揆諸上開規定,既林建邦已歿,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林建邦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建邦部分撤銷,改諭知林建邦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另林建邦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97號、111年度偵字第923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審理,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此部分爰就相關之移送併辦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1號109年度偵字第1197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44號被 告 林淑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亦珊律師
陳鎮宏律師陳崇善律師吳采凌律師(解除委任)徐秀蘭律師(解除委任)劉振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建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0樓,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負責人;林建邦係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下稱:神菇玉公司)負責人及「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大陸地區專利號碼 ZZ 000000000000.1)部分所有權人。
二、林淑惠為圖牟取投資大眾資金,於民國104年2月間籌劃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另成立萬寶祿新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0樓,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所繳股款,卻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萬寶祿新藥公司籌備處林淑惠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萬寶祿新藥公司籌備處林淑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宜霖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2月6日萬寶祿新藥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104年2月9日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提出轉存入林淑惠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經營,萬寶祿新藥公司則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3月9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萬寶祿新藥公司設立事項之正確性。
三、林淑惠另與林建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清償債務等目的,使投資人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竟共同基於以偽詐方式進行有價證券發行與買賣、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對不特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3日,2人先協議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315萬元向林建邦購買渠所有之大陸地區專利「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號碼ZZ 000000000000.1)5分之4所有權。106年4月間,林建邦提供無相關根據之未來營運計畫、財務發展評估等資料委託國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不知情之吳國禎估價師配合出具「專利價值運算報告書」,將「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權,鑑價為人民幣5億7,661元(以當時匯率計約新臺幣《下同》25億8,148萬2,970元),林淑惠復以萬寶祿國際公司持有5分之4及林建邦持有5分之1前揭「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價值辦理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25億元,以技術作價方式抵繳股款,並依據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專利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製作萬寶祿新藥公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委由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弘基事務所)不知情之莊俊華會計師出具106年4月20日萬寶祿新藥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專利價值運算報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3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萬寶祿新藥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或10萬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2億5,200萬股。復於106年8月間邀請中央研究院農業生物科技特聘研究員楊寧蓀擔任萬寶祿新藥公司負責人,營造該公司專業形象以蒙騙投資大眾,後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鉅亨財經」、「啟揚投資顧問」等冒名理財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向彭美齡、劉素真、陳思聖、羅森達、黃宗國、賴靖玫、曾惠珠、游一芳、邱美雲、鍾國浩、游素截及楊秀娥等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宣稱萬寶祿新藥公司及研發團隊所研發之抗癌新藥,係「產官學醫共同合作、打造植物藥新王國」、「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萬寶祿公司組織架構─管理部、新藥研發部、臨床研究部、臨床食品開發部、市場行銷部」、「107年底登錄興櫃」等誇大不實訊息,致上開投資人等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實,公司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以每股76元至8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並透過林俊安、范民宏、黃彥智、楊文捷及黃意涵等人頭過戶股票予彭美齡等不特定投資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總計拋售股數計381萬7,000股,不法獲利金額達243,883,000元。林淑惠提供上開公司股票用以抵償或擔保各積欠許素馨300萬元、張德旺600萬元、張景瑞3000萬元、楊勝得1000萬元、游博鈞約1000萬元等人債務,致前揭債權人誤認債權獲得清償或供擔保而收受股票,使林淑惠得以免除相關債務之不法利益。林建邦則將渠所有該公司920萬股用以抵償積欠林淑惠709萬元之債務,使林建邦亦得以免除上開債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頁) 1 被告林淑惠之供述及證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1.萬寶祿新藥公司設立時2000萬元資本因為要去跟萬寶祿生技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希望未來2家合作更密切,所以該款項是購買萬寶祿生技公司的股權。 2.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鑑價是由林建邦找鑑價公司,由他提供相關專利的內容等給鑑價公司,這過程當中我只有收到林建邦最後跟我說鑑價師說鑑價出來是25億。 3.鑑價報告出來後我沒有看,因為當時要增資,林建邦有跟我說有一位會計師比較會辦理這種智財權的增資,所以我就委託林建邦跟會計師去處理這件事。 4.我有欠許素馨、張德旺錢,欠許素馨300多萬元,欠張德旺600萬元以上,當初張德旺說先以600萬價值買6000萬股,許素馨說跟我換成新藥公司的股票,我印象中應該是低於100張。 5.我跟林建邦協商好,他要轉讓12500張股票給我,就是整個資本額的5%,因為過程中我有提供資金給他,應該算是借錢,前後我總共借他將近1000萬元,應該說是以股抵債,但實際上過戶的張數我沒統計。 6.王麗秋的先生是張景瑞,張景瑞是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我欠他3000萬元至6000萬元,我過戶股票給王麗秋是為了抵債,張景瑞要把股票過戶給誰,我都同意。 7.葉清月是蒙太奇電影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她希望我能過戶股票給她,我說我要問張景瑞願不願意將股票轉讓給她,陳彥名是她的代表人,有拿走2000張股票,2000萬元有入帳,因為由張景瑞那裡賣掉,他可以拿到錢,張景瑞、方溪泉拿走1500萬元,公司只拿500萬元左右。 8.楊勝得有借1000多萬元給我或萬寶祿生技公司,由張景瑞去協調過戶王麗秋名下2000張股票給楊勝得。 9.王麗秋有轉讓500張股票 給連成才,萬寶祿生技 公司持續都有跟張景瑞 借錢,這次過戶借多少 錢我不確定。 10.張景瑞有跟江美霞借 1000萬元,張經過我同意轉讓3000張股票給江美霞。 11.楊丞屹自己買300多張股票,不是200萬元就是300萬元,他是傳銷公司臺中經銷商,他說賣他股票可作為獎勵,事後我才知道他有把股票賣掉。 12.我有欠游博鈞錢,他把利息加上去才有1000多萬,有請秘書過戶近1000張的股票給他。 13.我完全沒有拿到這些最後販售78元股票的錢,因為我完全沒有參與。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347-389 卷㈢P225-242、P325-338、P417-421 2 被告林建邦之供述及證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1.我是欠林淑惠709萬元,本件專利權我有1/5的權利,萬寶祿新藥公司是有4/5的專利權,我是拿專利權去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款,本來是全部專利要賣給她1000萬元,抵償欠債後我還有300萬元生活費。 2.我沒有到大陸看過林淑惠相關產業的辦公室或種植植物等新藥。 3.我跟吳國禎認識2、30年了,我跟他說有一個公司要買我的專利,要作價、估價,我並沒有暗示他要怎麼做,因為林淑惠在臺灣跟大陸都做得很好,她說要成立一個新藥公司,所以要跟我買專利來作價。 4.我跟莊俊華認識很久了,我問莊俊華說你要不要接這個案子,他說好,我沒有叫莊俊華會計師要怎麼做簽證,只是跟他說有一個案子你要不要接。 5.我沒有看過股票長什麼樣子,因為林淑惠說要集中保管,我賣股票給林淑惠是因為我欠她錢,920萬股是以1股1元賣給林淑惠要抵償欠林淑惠的債,兜不攏是因為她有再借我錢,現在反而是她欠我500多萬元。其餘的股票是林淑惠賣掉的,也根本沒有經過我同意。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301-330 卷㈢P193-205、P339-347、P423-425 3 證人國霖公司吳國禎之證述 伊證稱: 1.這個案子是林建邦介紹林淑惠來找伊,105年6月間林淑惠有找伊去她的公司,她有提到評價的需求,並介紹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給伊瞭解,於106年林淑惠的秘書及林建邦也有跟伊聯繫有關評價有關巴西蘑菇培養方法專利的事情。 2.伊在做評估時是依照林建邦給伊該公司在大陸營運計畫、未來財務發展等來評估它的價值,伊是提出運算報告,是給他公司做內部參考。 3.伊是分成種植、保健食品、口服液三種用途各自的價值,三者之間是擇一,不能把三者加起來等於總價值,因為用途都不一樣,不能把三者加在一起。 4.林建邦當初有跟伊說要做一個可以作價入股的報告,但是他提供給伊的只是未來營運的計畫,沒有具體內容,過程中他暗示伊要把價值做高,但依照伊的經驗,認為會有風險,就拒絕給他一個評價報告。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95-120 4 證人弘基事務所莊俊華之證述 伊佐證稱:是林建邦找伊做查核報告,他說他有專利權,準備要鑑價,鑑價目的是要做技術入股,委託伊幫他辦理增資的工商登記,伊沒有仔細看專利價值運算報告書,應該是林建邦拿報告書給伊助理的,助理拿給伊,伊被誤導了,還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已經寫了那個金額,林建邦說鑑價出來換算差不多25億台幣,伊是相信運算報告係獨立運算出來的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395-416 5 證人即該公司前負責人楊寧蓀之證述 伊證稱: 1.巴西蘑菇的多醣體有怎樣的藥效或保健效用我很懷疑,因為如果有的話一定早有國際上相關專業研究的文獻,但我沒看過這種文獻。 2.萬寶祿新藥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林天仁、張薇婷伊有延攬他們,伊是預計公司有發展到相當階段時可以跟他們顧問專業事項,但實際上公司還沒有到這樣的程度,所以他們只是伊延攬的名單卻尚未實際在萬寶祿新藥公司擔任顧問或領取相關薪資;科技顧問委員會也是伊延攬,但僅為為期2天1夜的演講。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205-228 6 證人即該公司秘書吳璧伶之證述 伊證稱: 1.伊是林淑惠的秘書,有保管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林淑惠及林建邦的股票都保管在公司,初期過戶是伊幫忙跑元富證券,之後其他股東過戶都不用經過伊等語。 2.受讓給王麗秋的股票通常是林淑惠交代的,伊只蓋章到王麗秋,因為王麗秋的章在伊這裡,至於王麗秋以後的章,由拿走的人再去蓋。 3.股票有些是給生技公司的股東,是游博鈞、楊丞屹彙整名單給伊,伊再跟林淑惠確認是否有這件事後,就開始去做蓋章的動作。 4.陳明翰、馬寶琳,陳明翰應該不是他們自己來拿股票,伊不記得是誰來拿股票。 5.林淑惠交代會有人來拿股票時,伊不會去過問,有來拿股票的有陳先生、游博鈞、張景瑞、張德旺等,還有林淑惠有拿股票去做借款抵押,那部分是她自己把股票拿走。 6.當時已經有過戶一批股票給王麗秋,但還是放在公司保管,之後才會再陸續看要過戶給誰,伊也會再得知訊息後跟林淑惠確認,問她要用誰的股票過戶,由林淑惠決定由哪一個名字來過戶。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431-471 7 證人楊文捷之證述 伊證稱:伊從未接觸過股票,於106年5月間伊曾在桃園的HP TOP行動館通訊行由綽號小飛的店長幫伊辦理5支電信公司的門號,並說可以換現金,5支的門號SIM卡都有給伊,不久後4支門號都解約,只有一支用比較久,但門號已忘記了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15-37 8 證人張景瑞之證述 伊證稱: 1.楊勝得借1000多萬元給林淑惠或萬寶祿生技公司,這筆錢林淑惠無法還,伊去協調由伊過戶2000張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給楊勝得,楊勝得和林淑惠都有同意。 2.有一次萬寶祿生技公司緊急向伊借250萬元,伊向連成才借錢,並簽了借據及本票給連成才,伊就跟連成才、林淑惠協議,由王麗秋轉讓500張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給連成才。 3.伊有向江美霞借錢,金額約1000萬元,渠要求伊要給她保障,所以伊經過林淑惠同意,轉讓3000張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給江美霞,伊没有額外付錢給林淑惠,因為林淑惠欠伊2000、3000萬元,另外200張是她花120萬至140萬元向伊購買,這筆錢現還在伊這裡。 4.連成才、江美霞的部分如伊所述,總計3500張股票的確可以算是伊的,因為林淑惠欠伊這些錢,所以拿這些股票抵押給我。 5.至於其他人為何經由王麗秋而取得股票,都是林淑惠去辦理的,林淑惠轉讓前也没有告訴伊及王麗秋,因為王麗秋印鑑章放在林淑惠那裏,林淑惠可以自己去辦。 6.林淑惠有介紹一位葉姓女性朋友給伊,讓伊賣股票給他,這名女姓的兒子陳先生以現金交付1000萬元給伊,地點是在○○○路0樓的萬寶祿集團,伊將1000萬拿給萬寶祿生技公司的祕書吳小姐,因為股票是林淑惠所有,我只是協助經手及出面。 7.林淑惠有透過伊以2000張股票即2000萬元賣給葉清月或「小陳」的男子,葉清月可能有介紹一些人要去買萬寶祿新藥的股票,後續都是「小陳」去跟公司接洽,那時2000萬是拿現金,伊有在場,「小陳」說他是在做投資,林淑惠有拿300萬元給伊。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57-80 卷㈢P63-67、P75-96 9 證人葉清月之證述 伊佐證稱:伊只知道林淑惠公司有一位張副總,張副總自己來找伊說他欠資金,但伊沒借錢給他,也沒有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511-521 10 證人陳明翰之證述 伊證稱:約3、4年前,有人打電話推銷請伊買這支股票,說會賺錢,當時他有說明關於這些股票的資訊,伊也有上網查,只記得對方說1張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7到8萬,伊說可否只買半股,他們說可以,所以伊就給對方3萬多元,但到最後他們給股票1張股票,伊有提供身份證正本及印章給對方,是要辦理股票過戶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41-53 11 證人黃彥智之證述及其名下股票過戶明細 伊證稱:伊不知本案所有的事情,也不知道為何名下有這些股票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㈢P3-18 12 證人林俊安之證述及其名下股票過戶明細 伊證稱:伊不知本案所有的事情,先前曾擔任車手並將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㈢P25-36 13 證人楊丞屹之證述及其名下股票過戶明細 伊證稱:伊有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股款約40、50萬元共4、50張,錢應該是交給游博鈞,他說會將股款交給林淑惠,伊向林淑惠領取股票時,也同時幫我朋友領取股票,當時由伊負責送件,伊有問張景瑞怎麼蓋伊的章,他說依照公司流程就是要蓋章,我買的股票沒有轉讓都還在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㈢P45-54 14 證人游博鈞之證述及其名下股票過戶明細 伊證稱: 1.伊只有萬寶祿新藥公司160張股票,伊借林淑惠1000多萬元,她開票給我之後跳票,我跟她說要有擔保品給伊,所以她給我這160張股票,這是張景瑞出面協調出來的,這些股票沒有過戶的,伊於108年6、7月拿到股票。 2.股票領出登記備註欄所示之人伊認識,他們都是萬寶祿生技公司傳直銷的人,但伊沒有過戶股票給他們,該公司股票都放在公司,由林淑惠掌控。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㈢P69-74、P101-124 15 證人彭美齡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資料 伊佐證稱:於107年1、2月間有人以「啟揚投顧公司」推薦伊購賣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6張,其中3張是以每股76元購買,另3張是每股35元購買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3-21 109年度偵第11972卷P41-43、P89-107 16 證人劉素真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伊佐證稱:於106年間,「劉定芳」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6張,其中1張配發,每張78,000元,以現金交付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25-45 17 證人陳思聖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對話內容 伊佐證稱:於108年2月間,「林筱霏」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2張,每張78,000元,以現金交付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00-00 000年度偵第11972卷P109-119 18 證人羅森達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匯款證明 伊佐證稱:於106年間,「孫小姐」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39張,總價2,162,060元,並分批匯款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㈡P57-64 19 證人黃宗國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證明 伊佐證稱:於107年1月間,「安娜貝爾」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12張,再配發2張,每張88,000元,總價1,056,000元等語。 ㈡卷㈡P65-75 20 證人賴靖玫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證明、相關LINE對話內容 伊佐證稱:於107年1月間,「安娜貝爾」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12張,再配發2張,每張88,000元,總價1,056,000元等語。 109年度他字第4617卷P3-7、P35-50 21 證人曾惠珠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名冊、名片等 伊佐證稱:於107年間,「陳中仁」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共購買20張,再配發3張,每張88,000元,總價156萬元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 卷P97-111 22 證人游一芳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名冊、名片等 伊佐證稱:於107年間,「王人玉」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與配偶林文宏共購買約9張,總價71萬2,000元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 卷P113-125 23 證人邱美雲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名冊等 伊佐證稱:於106年間,不詳女子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購買2張,總價約15萬6,000元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 卷P127-137 24 證人鍾國浩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名冊、投資評估報告書、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 伊佐證稱:於106年7月間,「紀柏誠」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購買10張,總價71萬9,000元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 卷P139-171 25 證人游素截之證述及所提附件含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名片等 伊佐證稱:於107年1月間,「丁宣辰」推薦伊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伊購買14張,總價88萬9,000元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 卷P173-197 26 證人楊秀娥之證述及所提附件、投資評估報告書等 伊佐證稱:於106年間,「王凱伶」所屬聚元國際資訊公司寄送萬寶祿新藥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伊,伊購買3張,總價152,000元給對方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 卷P67-88 27 證人王麗秋之證述 伊佐證稱:本案相關案情伊均不清楚等語。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181-190 28 證人謝瑾瑜之證述 伊佐證稱:林淑惠有無償轉讓本案30張股票給伊,其中20張還在伊名下,因葉清月有幫忙推銷酵素,所以伊送10張給葉清月,至於為何會以每股80元轉賣1萬股股票給林秋娥,伊並不清楚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卷P25-33 29 證人王奕富之證述 伊佐證稱:林淑惠有找伊去公司擔任顧問,也向伊推銷買該公司股票,但伊確實沒有買股票,也不是會計師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卷P35-39 30 證人范民宏之證述 伊佐證稱:伊完全不知本案所有事情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卷P41-50 31 證人黃意涵之證述 伊佐證稱:伊完全不知本案所有事情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卷P55-62 32 證人吳昌奇之證述 伊佐證稱:伊完全不知本案所有事情等語。 109年度偵第18244卷P89-95 33 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傳票、委任書等 佐證萬寶祿新藥公司基本資料及驗資不實之事實。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000-000 000年度偵第18244卷P000-00-000、P000-000 000年警聲搜第405 卷P607-634 34 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發明證書、專利案件權利異動、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專利價值運算報告、相關計算表、萬寶祿新藥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專利權部分買賣合約書、技術作價入股契約書、專利權價格認定聲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 佐證: 1.該專利價值運算報告標明僅作為公司管理使用之參考,並不得以據此作為唯一依據。 2.本件專利權買賣、鑑價相關文件及以技術作價方式虛增該公司資本額為25億2,000萬元之經過。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121-180、P423-428 卷㈡P77-195 卷㈢P000-000 000年度偵第18244卷P269-271、P296-298 3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A CALL文件、推銷話術、電話號碼表、萬寶祿新藥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暨附件等 佐證: 1.搜索查獲之經過。 2.地下盤商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該公司股票,使人誤信進而投資之事實。 3.該公司股票流向示意。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81-91、P255-274 卷㈡P000-000 000年度偵第18244卷P000-000 000年警聲搜第405卷P637-685 36 萬寶祿新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佐證萬寶祿新藥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275-298 卷㈡P197-231 37 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過戶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簽收單、股票轉讓協議書、股票交割紀錄、第一、二、三手過戶明細、股票流向圖、股票販售不法所得統計表、以人頭對外販售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 佐證: 1.被告林淑惠等將股票以不明方式流出或轉售共計381萬7,000股,不法獲利金額為243,883,000元。 2.林淑惠將上開部分股票用以抵償其積欠張德旺、張景瑞等人債務;林建邦將渠所有部分股票用以抵償其積欠林淑惠債務之事實。 3.羅森達、彭美齡、黃宗國等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匯款後,隨即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㈠P431-456 卷㈡P281-318、P439-457 卷㈢P000-000 000年度偵第11972卷P000-000 000年度偵第18244卷P479-501、P507-514 38 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庫存清點明細 佐證被告等人持有該公司股票股數,其餘均流出且販售至不特定投資人或質押抵債之事實。 109年度偵第10281卷㈢P187-188 3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評價報告準則 佐證萬寶祿新藥公司未曾依證券交易法向該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事實及相關無形資產評價法規之規範。 109年度偵第18244卷P403、P451-476
二、核被告林淑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就上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核被告林淑惠、林建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嫌。其等先後就該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被告2人就上開詐偽罪等犯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等犯罪所得達243,883,000元,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