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86萬7,920元沒收及追徵,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103至104頁),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犯罪所得6,886萬7,920元沒收及追徵,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經原審諭知重刑並宣告高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