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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雨金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2,835萬1,494元之犯罪所得,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經原審量處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衡情,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