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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雨金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雨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雨金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

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經原審量處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65至167頁),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2,835萬1,494元之犯罪所得,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被告經原審量處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雖於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