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婷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
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宜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鄭宜婷配偶即共犯張其元僅係共犯林上紘(按:張其元及林上紘由本院另為判決)公司財務長,林上紘卻借用鄭宜婷之名義,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止擔任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合稱紘威等3公司)負責人,期間長達4年之久。林上紘再以各該公司帳戶進行鉅額資金進出流動,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中介。鄭宜婷自承出借名義係因「林上紘要開很多家公司」,並知悉其對外販售境外基金,然卻對於為何借用名義開設人頭公司、金流處理等節卻毫不過問,有違配偶間互為處理日常生活家務範疇之常情,鄭宜婷對於其必須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之營運情形及資金狀況,自應有所瞭解。㈡依張其元與鄭宜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佐以本案犯罪事實,前開對話內容應為澳洲ACDEX券商無法對外出金、投資人發現遭詐騙後,互相討論「錢」跟「林上紘那裡的帳」應如何處理之內容,顯見鄭宜婷對於本案相關犯罪行為並非毫不知情。縱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4月8日,仍可推知鄭宜婷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態度,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以鄭宜婷主觀上難認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事證,詳予調查後,說明:⒈依
張其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鄭宜婷擔任紘威等3公司負責人期間,始終未取得公司帳戶管理權,則鄭宜婷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運作情形,進而知悉公司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等情,均非無疑。⒉參以紘威等3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知紘威等3公司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是尚難僅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即推論其對紘威等3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而知悉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配偶間生活、經濟均甚密切,多具高度信賴關係,提供名義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然仍屬常情,尚無從以此即認鄭宜婷同意擔任負責人,即具有掩飾或隱匿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⒊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鄭宜婷主觀上知悉其涉及洗錢犯行。然細繹該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張其元與鄭宜婷提及之對象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對話討論之原委。且其等對話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外出金之時、投資人發現問題及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該時之對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公司帳戶供使用時,已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鄭宜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採證認事尚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參以張其元證稱:我於103年間進入今日傳媒公司財務部擔
任財務經理,今日傳媒公司前董事長林上紘於108年間挖角我到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部擔任財務長。於109年間,林上紘交代我管理臺灣愛音斯坦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間更名為紘威資產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及瑞豐新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111年間改名為寶源公司)。林上紘又於111年2月間指示我管理香港采狄公司、於111年7月間指示我管理四維公司的財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08號卷〔下稱他9308號卷〕五第396頁),鄭宜婷亦供稱:林上紘擔任今日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張其元是他手下的會計,林上紘離職後,邀請張其元一起工作,涉及會計的部分,林上紘都會委任張其元處理等語(見他9308號卷五第305頁)。可知,張其元自103年起,即為林上紘公司從事、擔任會計、財務等工作,而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亦知有關會計、財務等工作,林上紘均會委任張其元處理。是鄭宜婷基於其與張其元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所衍生之信任基礎,為張其元之會計、財務等工作所需,僅出具名義擔任林上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經營、管理、過問公司帳戶,亦非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是上訴意旨㈠部分,尚無可採。另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亦詳予說明:細繹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內容均不明,且對話時間係在澳洲ACDEX券商無法對外出金之後,自難據以推論鄭宜婷出具名義擔任林上紘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可知悉將作為不法用途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逕認可遽以推認鄭宜婷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鄭宜婷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鄭宜婷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
98、35284號併辦意旨書關於鄭宜婷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一罪關係可言,並無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之問題,自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