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紘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張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
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3587、24946、28
698、35284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19、40265、40266、44
251、44252、4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上紘(不包括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捌佰肆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誤載為Cypher〕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阿格斯交易所,網址:www.00000.00,並有在外匯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Bitcoin)、乙太幣(Ether)等虛擬貨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㈠吳震烽(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大股東,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采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交易所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統。
㈡許獻中(本院另為判決)經吳震烽延攬,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任阿格斯交易所業務推廣經理,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推廣業務,並曾於108年3月間收購依澳洲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公司(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000000,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並捨棄阿格斯交易所名義,對外改稱為澳洲A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士「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8)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招攬投資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得世」(網址為:「000000.000」,下稱FindeX)網站,以號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Capit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0)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嗣許獻中、吳震烽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乃於109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並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劉光才(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另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林上紘、澳洲ACDEX券商合作,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9,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下合稱豐盛環球公司)為投資管理機構,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對外發行。㈤張其元(本院另為判決)為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為林上紘公司處理財務事宜,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券商經營、對外合作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並應劉光才之要求,擔任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董事,並與林上紘共同成立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公司(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下稱鴻運投資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合併,並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以鴻運投資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與豐盛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對外發行。㈥熊原裔(本院另為判決)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並在阿格斯交易所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FindeX之執行長。
㈦施雅鳳(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總經理)。
㈧戴雨金(本院另為判決)為劉光才友人,對外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StartRich Consulting Pte Ltd公司(下稱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對於豐盛環球公司之基金招攬銷售決策、業務、財務等具有控制支配能力,為豐盛環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嗣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1),戴雨金並登記為董事(Director)。
㈨楊鳳珠、林裕國(2人本院另為判決)為夫妻,均為戴雨金之友人,楊鳳珠並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
二、林上紘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上述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亦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始得為之;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㈠林上紘與許獻中、吳震烽、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之單一犯意聯絡,其等均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之阿格斯交易所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00000.00」網頁上註冊帳號,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至「0000000.000」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㈡林上紘與熊原裔、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熊原裔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之外匯息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就出金問題與澳洲ACDEX券商發生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終止FindeX MFO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人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㈢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前於108年7月間起,有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長(CIO)。前期,客戶端下單操作系統仍續由與林上紘有合作之吳震烽控制的香港采狄公司負責維持運作,自111年1月間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售予林上紘並由林上紘擔任負責人後,澳洲ACDEX券商Acdex之網路下單操作系統始轉由林上紘及張其元管理。惟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均無意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詐取款項、吸收鉅額資金:⒈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券商收受投資款項後將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邱奕珩等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⒉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及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值,保本、穩定獲利,享受庫存息優於市場行情之待遇,穩定收益,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⒊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承前犯意,與劉光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與劉光才、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無證據證明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3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另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鴻運投資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鴻運基金,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林裕國並到場上臺剪綵,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以贊同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方式施以助力。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本案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公司旗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45日退還申購金額」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本案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戴雨金並於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後,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本案基金招攬、銷售業務。林上紘、吳震烽、張其元、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本案基金,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10%-18%),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豐盛基金吸收資金合計美金6,326萬6,831元、鴻運基金吸收資金合計美金447萬9780元,共計美金6,774萬6,611元(計算式:6,326萬6,831元+447萬9,780元=6,774萬6,611元,以109年至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億9,839萬5,533元),達1億元以上。
㈣林上紘與張其元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或張其元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0)、寶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1)、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2)、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3,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上揭公司之帳戶、劉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0000個人帳戶,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法人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4),再予以提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涂宮強等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五」所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上紘被訴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招攬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本案基金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58頁以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者,原則上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又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者,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固載明僅針對林上紘(有罪)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263頁),復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僅針對林上紘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224頁、同卷四第13頁);林上紘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226至227頁、同卷四第25頁、同卷七第20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林上紘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且經核該併辦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本判決案由欄所載其餘移送本院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而新增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又因本院應就原判決(起訴書)所認定及檢察官併辦之林上紘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之結果,該等犯罪事實(含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吸金犯罪之規模),與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及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等,均至為相關而不可分,則除前述㈠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本件原判決關於林上紘之全部,均應成為上訴審法院即本院審判之對象,尚不受檢察官及林上紘雙方當事人均明示僅以刑之部分為上訴範圍之拘束。
二、證據能力方面林上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林上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96至第4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1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七第286、291、293、295、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獻中、張其元、熊原裔、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308號卷〔下稱他9308卷〕四第281至288、299至307、475至487頁、他9308卷六第253至266、345至353、359至363、437至441、443至444頁、他9308卷七第115至130、299至307、479至48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下稱他9316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下稱偵6029卷〕一第193至225、661至671、677至679頁、偵6029卷二第55至61、629至634頁、偵6029卷三第333至341頁、偵6029卷四第263至270、317至322、337至340、407至417、435至450、483至493、503至505頁、偵6029卷七第7至11、29至3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15723卷〕第31至38、45至56、63至7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下稱偵16281卷〕一第63至70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299至370、381至433、475至498頁、原審金重訴卷十第77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達寓、林裕國之證述(見他9308卷二第135至150、201至205頁、他9308卷六第9至17、19至25、213至221、227至228頁、偵6029卷七第43至45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498至50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文宣(見他9308卷一第19至63頁、偵15723卷第197至201、211至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見他9308卷四第435至437頁)、鴻運MFO文宣(見偵6029卷一第355至405頁、偵6029卷四第159至161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見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原審金重訴卷九第265至323頁)、豐盛基金文宣(見偵16281卷五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308卷四第149至186頁)、鴻運基金收據、鴻運基金網站資料與電子郵件(見偵6029卷一第513至525、531至603頁)、原審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峰旅遊戰報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99、401至416頁)、108年7月5日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差交易之獎金制度(見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於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總部公告、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身分上臺、剪綵及合照(見偵6029卷四第433頁、偵6029卷五第619至623、631至635頁,原審金重訴卷十第99、401至416頁)、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見偵1572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15頁)、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書(見偵6029號卷五第643至647頁)、豐盛基金文宣(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下稱他1699卷〕第65至68頁、他9308卷五第61至64、431至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375號卷〔下稱他10375卷〕第55至68頁、偵15723卷第57至61、73至77、89至93、185至189、197至201、211至215、321至325、335至339頁、偵16281卷三第828至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至570頁、偵16281卷七第250至252頁)、豐盛環球控股公司110年12月20日函(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26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林上紘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基金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係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鴻運MFO,承諾給予投資人穩定獲利之優於市場行情庫存息之待遇,有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資料文宣1份在卷可參(見偵6029卷二第39頁),且證人即投資人張富凱於調詢時證稱利息有1%至4%等語(見偵6029卷一第527頁)、證人即投資人沈念慈於偵訊時證稱每月利息有2%至3%等語(見偵6029卷二第23頁)、證人即投資人朱勝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獲利有1%至10%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39至43頁);林上紘與吳震烽、張其元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本案基金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達年利率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此並經證人即投資人廖健鈞、黃振發、馬長生、李相樺、王琛、巫春杰、吳雲煙、張初美、黃忠亮、林碧慧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496號卷〔下稱他12496卷〕第303至305頁、偵6029卷二第23頁、偵6029卷三第24、48至49頁、偵16281卷五第616至617頁、偵16281卷六第377、516至517頁,原審金重訴卷七第197至198頁),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另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鴻運MFO,有承諾投資人保本乙節,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陳承宥、劉家宏、沈念慈、夏盈鳯、林柏維證述明確(見偵6029卷一第509至510、606頁、偵6029卷二第20至21、24頁);本案基金申購書則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每半年」、「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45日退還申購金額」等內容(見偵15723卷第359、520頁、偵16281卷五第450、841頁、偵24945卷一第487、497頁),顯係約定保證返還本金,核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意,客觀上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即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若行為人具有前述層級地位或主要之掌控能力,即應於犯意聯絡之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負責。
⒉經查:
⑴如事實欄二、㈢⒉所示,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
⑵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豐盛基金為美金6,326萬6,831元(5,131萬3,017元+1,643萬3,594元-447萬9,780元=6,326萬6,8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⑶林上紘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本案基金、鴻運MFO而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45萬1,236元(370萬4,625元+6,326萬6,831元+447萬9,780元=7,145萬1,236元,以109年至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新臺幣20億220萬6,535元),達1億元以上。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雖載稱「因在網路上瀏覽後聽信上揭阿格斯交易所假冒之澳洲ACDEX券商的招攬廣告之涂宮強.......惟因發現無法再順利出金,乃向ASIC檢舉詐欺,發現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營之www.00000.00,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X券商(www.00000.000.00),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然參以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行背景查核之證人邱奕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1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315、337至338頁),核與卷附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等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等節相符(見他9316卷第83至85頁、偵6029卷五第169至208、215至227頁、偵15723卷第679至680、691至695頁),堪認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曾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等情。從而,尚難認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乙情,是起訴書此部分依憑涂宮強之檢舉所為之記載認定,尚非可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雖載稱「......。戴金雨......竟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營業處所設於林裕國妻名下『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之營業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第5至13行),並主張林裕國與戴雨金共同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惟查,林裕國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2,下稱S.R. Wealth公司)之董事長(見偵6029卷二第597頁公司登記資料),S.R. Wealth公司與本案StartRich公司為不同公司,此據戴雨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84至8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林裕國此部分被訴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一併敘明)。另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與林上紘等人,就招攬、推銷豐盛基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林裕國係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投資人,並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亦非銷售團隊成員(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411至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林裕國僅係受邀出席文華東方發布會為剪綵活動;或於其妻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出席活動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或於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表言詞等方式,對於本件林上紘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林上紘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林上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制定、修正之上開條例規定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提高其法定刑部分,明顯對林上紘不利,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林上紘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林上紘,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林上紘就事實欄一、:
⒈二、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林上紘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⒉二、㈡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⒊二、㈢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二、㈢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⒌二、㈢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⒍二、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林上紘就事實欄一、:
⒈二、㈠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犯行,與許獻中、吳震烽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二、㈡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犯行,與熊原裔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二、㈢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二、㈢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犯行,與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二、㈢⒊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㈢⒊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林上紘具澳洲ACDEX公司、澳洲ACDEX券商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二、㈣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林上紘如事實欄一、:⒈二、㈠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犯行、⒉二、㈡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犯行、⒊二、㈢⒉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⒋二、㈢⒊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㈤林上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許獻中......,自107、108年間起,......另與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所合作,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宣稱為係『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見起訴書第5頁第4至12行)等語,而敘及林上紘經本院認定之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林上紘......,於108年間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富得世』(網址為:『000000.000』)網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見起訴書第4頁第8至12行)等語,而敘及林上紘經本院認定之如事實欄一、二、㈡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認林上紘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敘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林上紘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七第19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林上紘除本案基金外,另有以事實欄二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及附表六之1所示漏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臺北地檢署113偵20198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⒉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⒉如附表七編號27所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之1編號9、10所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之1編號42至44所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編號六之1編號8所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之1編號47至55所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編號347、348所示犯行》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除前述外,本判決案由欄所載其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與公訴人就林上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林上紘雖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狀。惟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檢警早於111年間,即因調查ACDEX券商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身分到案釐清案情,而已將林上紘列為犯罪嫌疑人(見偵15723卷第191至195、203至209、217至225頁),是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⒉林上紘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七第2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林上紘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對金融秩序產生嚴重威脅,並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符政府嚴格管制金融秩序之刑事政策。且本件林上紘之犯罪所得,經換算後,高達新臺幣9億7,148萬2,088元(詳下述),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林上紘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林上紘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係公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合併,並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見他12496卷第187頁)。原判決誤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尚有違誤。
㈡StartRich公司係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戴雨金並登記為董事(見本院金上重訴16卷三第185至187頁)。原判決認戴雨金於110年12月14日StartRich公司設立前,為StartRich公司之負責人在我國境內經營本案基金招攬、銷售業務等行為,容有未洽。
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之1編號8所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之1編號47至55所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即事實欄一、二、㈢⒊如附表六編號347、348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欠洽,就林上紘吸收資金規模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亦有違誤。
㈣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上紘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部分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林上紘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陳明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已如前述。堪認林上紘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林上紘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㈤林上紘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證人即共犯熊原裔、施雅鳳、證人邱奕珩、吳冠勳、林啟民、高洧蕙、朱勝利、林柏維之證述,可知林上紘未實際參與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的成立、本案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等節,林上紘參與本案犯行有限,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重大。鴻運基金與林上紘並無關聯,鴻運基金係由張其元操作並向投資人講解。原判決將張其元與林上紘連結,直接認定林上紘有參與本案基金之發行及招攬,然本案基金之細節與運作,無法自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證明,原審就林上紘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林上紘參與本案犯罪程度有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聲請傳喚陳思穎,證明林上紘與張其元之分工與核決權限,ACDEX券商有無參與本案基金營運,其參與程度為何等情;聲請傳喚孫豪祐,證明林上紘及張其元對於ACDEX網站前後臺各自掌握權限及對公司治理、管理權限等情;聲請將孫豪祐提供之張其元使用之電子錢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虛擬貨幣餘額及歷年交易,可知相關犯罪所得為張其元所操控,林上紘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甚低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據以對林上紘量刑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林上紘自白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足認林上紘參與本案基金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洵可認定,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林上紘至遲於108年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躍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簽立契約,例如108年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差交易之獎金制度(見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見偵6029卷五第619至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出,見偵6029卷五第631至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見偵6029卷四第433頁);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身分上臺、剪綵、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盛基金,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9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環球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是林上紘辯稱其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等語,均不足採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證,於法並無不合。林上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犯罪參與程度之認定有誤等語,要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林上紘雖以上詞聲請就證人陳思穎、孫豪祐及孫豪祐提供之電子錢包為調查。惟查,林上紘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各自分工情節等部分之事實均已臻明確,是林上紘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㈥依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上紘(不包括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上紘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期間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期貨顧問、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以後金養前金之詐欺方式,明知其向本案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21億4,217萬1,345元之鉅(見附表十一之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惡性重大,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及其因併辦部分而經本院認定之吸金數額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較原審判決之認定為高。惟併審酌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佐以林上紘雖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兼衡林上紘自陳俄文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子、與80歲父親同住(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七第29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本案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見原審金重訴卷四第92至93頁),其餘帳戶均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此亦經張其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483至485頁)、林上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劉光才或是楊鳳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等語綦詳(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464至466頁),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本案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⒉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參以張其元於偵、審中證稱:相關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劑製造等用途使用等語(見他9308卷七第364至366頁、他9308卷五第575至577、579頁、偵6029卷四第264至266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3頁、原審金重訴卷四第92至95頁),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見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至306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符。
⒊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0000個人帳戶(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之交易為例(卷外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林上紘於調詢、偵訊時,並自承前開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見他9308卷七第392頁、偵6029卷一第87至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0000個人帳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之用(見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0000個人或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⒋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享有實質支配、處分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於109年9月7日接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之犯罪所得為9億7,148萬2,0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之1)。
⒌林上紘上揭犯罪所得為9億7,148萬2,088元,而林上紘已還款
告訴人邱奕珩300萬元(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十一),此部分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之犯罪所得,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扣除此部分後之犯罪所得9億6,848萬2,088元(計算式:9億7,148萬2,088元-300萬元=9億6,848萬2,088元)並未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475頁),係林上紘個人所有、保管,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楊婉鈺、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