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國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28698、3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裕國部分撤銷。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關於林裕國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林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上重訴16卷三第292頁、本院金上重訴16卷六第39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裕國曾為基督教全福會臺北總會會長,對教友以「順福就是蒙福」為指導,並邀請教友參加豐盛基金發布會、晚宴、說明會,再親自上臺與共犯林上紘合影,利用宗教影響力進行吸金牟利,對於犯罪支配地位甚高,影響既深且遠,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㈡林裕國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甚高,且未與本案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本案之吸金規模、林裕國與其妻即共犯楊鳳珠(按:林上紘及楊鳳珠由本院另為判決)投資金額高達美金877萬8,000元等情觀之,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所附負擔均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㈠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林裕國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之成員,更非邀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林裕國曾應邀出席發布會、與本案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表言詞等活動,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林裕國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而為幫助犯。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指稱林裕國亦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對林聖哲銷售豐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林聖哲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有召開說明會,嗣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上臺等語,則林聖哲之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更難認與林裕國有明確關聯。巫春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等情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經核原判決上揭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㈡原審審理後,認林裕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裕國非具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其幫助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林上紘、張其元遂行原判決事實欄五、㈢所示犯行,依前揭規定,仍為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及於此,並斟酌林裕國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已有未合。又本件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林裕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詳後述)。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未洽。

㈢又本案減刑之事由及情節與原判決不同,原審判決之量刑即

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認林裕國並非僅係幫助犯,及指摘原判決量刑與諭知緩刑所附負擔過輕等情,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裕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林裕國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林裕國非具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之

身分,然其幫助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林上紘、張其元遂行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僅係輔助角色,可責性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林裕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16卷六第4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查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金融秩序產生嚴重威脅,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符政府嚴格管制金融秩序之刑事政策,故本件林裕國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林裕國幫助犯本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遞減輕後,可科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刑罰過重或過苛之憾。故林裕國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裕國幫助犯本案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造成本案吸金規模、受害人數之擴大,對金融秩序產生嚴重威脅,並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重大,並不足取。考量林裕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與楊鳳珠於本案中,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原判決附表十三之1),堪認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林裕國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需照顧同住並罹患失智症之94歲母親(見本院金上重訴16卷六第40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林裕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林裕國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林裕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林裕國所犯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林裕國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金融秩序,為促使林裕國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林裕國應於其之部分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林裕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裕國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