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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雨金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

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28698、3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雨金(不包括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阿格斯交易所,網址:www.00000.00,並有在外匯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Bitcoin)、乙太幣(Ether)等虛擬貨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CDEX券商。㈠吳震烽(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大股東,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采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3)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交易所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統。㈡林上紘(本院另為判決)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新瑞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負責人,經友人介紹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招攬投資人、行銷推廣事宜,並於民國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及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證照之ACDEX PTY LTD公司(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000000,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股權,而成為ACDEX券商實際負責人。

㈢劉光才(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另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於1

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外匯息差交易,後認有利可圖,乃購入依英屬維京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Capital Ltd,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6)與林上紘、澳洲ACDEX券商合作,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5,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下合稱豐盛環球公司)為投資管理機構,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2-1至2-7,下合稱豐盛基金)對外發行。

㈣張其元(本院另為判決)為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長期為林

上紘公司處理財務事宜,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券商經營、對外合作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並應劉光才之要求,擔任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董事,並與林上紘共同成立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公司(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3,下稱鴻運投資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合併,並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以鴻運投資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

ba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3,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與豐盛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對外發行。

㈤施雅鳳(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經劉光才介

紹進入豐盛環球公司任職,擔任最高主管,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盤情形。

㈥戴雨金為劉光才友人,對外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StartRich

Consulting Pte Ltd公司(下稱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對於豐盛環球公司之基金招攬銷售決策、業務、財務等具有控制支配能力,為豐盛環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嗣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戴雨金並登記為董事(Director)。

㈦楊鳳珠、林裕國(2人本院另為判決)為夫妻,均為戴雨金之友人,楊鳳珠並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

二、戴雨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由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鴻運投資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鴻運基金。前期,客戶端下單操作系統仍由與林上紘有合作之吳震烽所控制之香港采狄公司負責維持運作,自111年1月間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售予林上紘,並由林上紘擔任負責人後,澳洲ACDEX券商Acdex之網路下單操作系統始轉由林上紘及張其元管理,惟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均無意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反而將收受之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其後匯入之投資款一部分,保留作為支付利息的款項)運作(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其等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本案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公司旗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1至3-3),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45日退還申購金額」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三、附表三之1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本案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匯款帳戶均見附表三、三之1)。戴雨金並於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後,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本案基金招攬、銷售業務。戴雨金與林上紘、吳震烽、張其元、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本案基金,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10%-18%),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豐盛基金吸收資金合計美金6,295萬9,331元、鴻運基金吸收資金合計美金447萬9,780元,共計美金6,743萬9,111元(計算式: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1元,以109年至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億8,977萬8,768元),達1億元以上。

三、案經附表三、附表三之1所示告訴人等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五」所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戴

雨金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招攬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本案基金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58頁以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載明僅針對戴雨金之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263頁),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敘明僅針對戴雨金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224頁),然戴雨金係就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戴雨金部分仍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戴雨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3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戴雨金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96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之戴雨金固坦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本案基金,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且否認其具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戴雨金是共犯劉光才旗下業務,係個人招攬、銷售本案基金並賺取佣金。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並未發行本案基金,亦未併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不能認豐盛環球投資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舉。且戴雨金僅在推廣活動上被主辦單位冠上該公司CEO頭銜,並非擔任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負責人,縱使豐盛環球公司違反銀行法,戴雨金亦非法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登記成立,於111年3月9日開始營運。StartRich公司成立後,並未介紹任何投資人申購本案基金,也未從事本案基金銷售總代理事務,自無違反銀行法可言。本案基金文宣上列戴雨金為StartRich公司創辦人兼CEO,至多僅能認屬戴雨金頭銜,StartRich公司與豐盛環球公司亦無總代理契約,不能以此認定戴雨金有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本案基金。本案並無StartRich公司總代理契約等相關文書,StartRich公司並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總代理事務,自不可能為本案基金之總代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StartRich公司為鴻運基金總代理,StartRich公司並非鴻運公司總代理等語。

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戴雨金除對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

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不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其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本案基金,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228至229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281、291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94、3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上紘、張其元、施雅鳳、楊鳳珠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308號卷〔下稱他9308卷〕四第281至288、299至307、475至487頁、他9308卷五第9至54、233至243、279至285頁、他9308卷七第115至130、299至307、389至394、479至48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下稱他9316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下稱偵6029卷〕一第77至105、187、193至225、661至

671、677至679頁、偵6029卷二第63至67、629至634頁、偵6029卷三第175至179、333至341頁、偵6029卷四第253至259、263至270、281至288、317至322、337至340、533至543頁、偵6029卷七第51至5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15723卷〕第63至7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下稱偵16281卷〕一第63至70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381至433、443至4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獻中、林裕國之證述(見他9308卷六第9至17、19至25、213至221、227至228、253至266、345至353頁、偵6029卷四第435至450、503至505頁、偵6029卷七第29至32頁,原審金重訴卷八第299至370、498至508頁)、附表三、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本案基金文宣(見他9308卷一第19至63、111至127頁、偵15723卷第197至201、211至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見他9308卷四第435至437頁)、鴻運MFO文宣(見偵6029卷一第355至405頁、偵6029卷四第159至161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見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原審金重訴卷九第265至323頁)、豐盛基金文宣(見偵16281卷五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308卷四第149至186頁)、鴻運基金收據、鴻運基金網站資料與電子郵件(見偵6029卷一第513至525、531至603頁)、原審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峰旅遊戰報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99、401至416頁)、108月7月5日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差交易之獎金制度(見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於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總部公告、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身分上臺、剪綵及合照(見偵6029卷四第433頁、偵6029卷五第619至623、631至635頁,原審金重訴卷十第99、401至416頁)、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見偵1572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15頁)、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書(見偵6029號卷五第643至647頁)、豐盛基金文宣(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他1699卷〕第65至68頁、他9308卷五第61至64、431至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375號卷〔下稱他10375卷〕第55至68頁、偵15723卷第57至61、73至77、89至93、185至189、197至201、211至215、321至325、335至339頁、偵16281卷三第828至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至570頁、偵16281卷七第250至252頁)、豐盛環球控股公司110年12月20日函(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2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戴雨金以臺灣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招

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對於豐盛環球公司之基金招攬銷售決策、業務、財務等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而為實質負責人:⒈按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⒉參以證人即共犯林上紘於警詢時證稱:ACDEX公司與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合作,在臺灣推出豐盛基金,委由StartRich公司推銷,是劉光才推動、自己決定的,StartRich是劉光才友人等語(見偵6029卷四第535頁);證人即共犯施雅鳳於警詢時證稱:豐盛環球公司並不直接對投資人招募,是由StartRich公司代理公司去銷售,就是跟投資人說有這樣的外匯投資商品是以豐盛的名字對外說明,StartRich公司有對客戶需要進行產品說明的時候,就會請我老闆劉光才去說明產品的操作、風控等(見他9308卷七第119至1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鴻運基金,好像是給戴雨金銷售。鴻運基金的主導好像是張其元,鴻運基金跟豐盛基金內容一樣,但名字不一樣,市場上會覺得很奇怪,後來都是用豐盛基金的名稱去銷售。銷售端是交給戴雨金、楊鳳珠(見偵6029卷三第336至337、3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雨金是基金銷售的總代理,總代理後面他們一些客戶的文件內容,他就會給我們幾個行政窗口。總代理都是戴雨金在做決策的,劉光才有時候會說可能有些東西戴雨金又覺得不行、怎麼樣。劉光才告訴我們總代理是StartRich公司,所有主導權是戴雨金。豐盛環球公司只有豐盛基金,沒有其他基金、商品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420至421、427、431頁);證人即共犯楊鳳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StartRich公司,StartRich公司是豐盛環球資本基金管理公司的總代銷。StartRich公司總經理是戴雨金(見他9308卷四第287、291頁);證人即StartRich公司員工張文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戴雨金的引介下進入StartRich公司擔任文書處理,StartRich公司老闆是戴雨金,StartRich公司負責豐盛環球公司的銷售,豐盛環球公司則是做基金的操盤。基本上只要有說明會地點就是在StartRich公司內舉辦,說明會的內容主要就是豐盛基金獲利原理、操作流程跟獲利多寡。StartRich公司總經理是戴雨金(見他9308卷二第368至371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認知StartRich公司老闆是戴雨金,豐盛基金老闆是劉光才,劉光才負責把該基金提供給戴雨金賣各等語(見他9308卷二第457頁);證人莊書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荷士衛公司員工,戴雨金會叫我幫他名下的StartRich公司工作,幫忙準備StartRich公司培訓會茶點、飲料,通知豐盛環球公司投資人繳交文件作為身分查證。StartRich公司負責人是戴雨金(見他9308卷二第571至573、57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荷士衛公司上班,但StartRich公司老闆戴雨金會叫我做在他名下公司業務,指派我聯繫投資人各等語(見他9308卷二第659、661頁)。此外,經招攬而購買本案基金之投資人廖健鈞、李相樺、王琛、巫春杰、張大千、葉嘉惠、王騰坤、婁培蘭、范于萍、簡可縈、黃健華、吳冠勳、余祖訓亦均指證戴雨金、StartRich公司為本案基金之總代理、代理商、代銷公司、銷售、代理各等語(見他9308卷二第298至299、358頁、他9308卷三第109、374、452頁、他9308卷四第221、230、26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496號卷〔下稱他12496卷〕第80頁、偵6029卷第8頁、偵15723卷第312、441頁、偵16281卷三第323、593頁、偵16281卷六第

809、868頁,原審金重訴卷七第215頁)。且戴雨金於警詢時自陳:StartRich公司是我1個人的海外公司,StartRich公司LINE群組管理人主要是我跟劉光才。在該群組的說明會推銷的豐盛基金訊息在臺灣沒有立案,該群組的講師有我跟劉光才2人。我在外面大家都叫我總經理,StartRich公司在臺灣沒有營業,我只是銷售劉光才的基金。StartRich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我是總經理(見他9308卷六第366至368頁);於偵訊時承稱:我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的說明會中列為豐盛投顧公司的CEO,我有以講師的身分在豐盛基金的說明會上臺,我跟劉光才各負責一部分,劉光才教大家何謂對沖,我教大家認識境外基金投資的環境,並就我自己投資豐盛基金的經驗分享(見他9308卷六第44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對於施雅鳳證稱「劉光才會請幾個同事指導她DM,DM做完之後會給總代理戴雨金看完,因為劉光才覺得總代理戴雨金可能會有一些其他想法,如果哪裡有問題,戴雨金會說可不可以麻煩再修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會給總代理那邊」等語沒有意見。StartRich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是在後來才成立的,會取名「StartRich」,是我不僅取這個名字,自己的課都是用這個名字,很多地方也都用這個名字表示,因為我個人認同這名字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83至85頁)。又另觀諸卷內本案基金相關宣傳文宣資料,其上均記載戴雨金為本案基金亞太區總代理、豐盛環球總代理、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創辦人兼CEO、StartRich公司創辦人、StartRich公司為豐盛基金全球總代理、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為豐盛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下稱他4087卷〕第55、75頁、他10375卷第37、59頁、偵15723卷第459、461頁、偵16281卷五第575頁、偵16281卷六第513頁、偵16281卷七第243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告訴人〔被害人〕書狀(下稱本院〔告訴人書狀卷〕)卷一第383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二第7頁)。

⒊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戴雨金並非是單純被動受託之代

銷商,而係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臺灣銷售總代理,主導本案基金銷售行為,其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實為豐盛環球公司銷售本案基金之核心延伸。且在業務推動上,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負責人劉光才得共同決策,就本案基金銷售宣傳文宣具審核、修改權限,並指揮StartRich公司員工進行豐盛環球公司之本案基金推銷說明事務,並實際上經手豐盛環球公司最核心的財務來源即本案基金招攬所得,而對豐盛環球公司財務亦具有一定之控制能力,不論其有無掛名或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職務,仍應認戴雨金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豐盛環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戴雨金亦為豐盛環球公司實質

負責人,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等人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或購買本案基金,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堪以認定。

㈣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戴雨金並登記為董事(Director)乙節,有戴雨金提出之StartRich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185至187頁),並為戴雨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323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183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444頁)。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後,在我國並未設立分公司,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等情,除StartRich公司名片上有明確記載StartRich公司設址於新加坡,CEO為戴雨金,另有行政經理張文穎等員工(見原審金重訴28卷八第143頁)外,證人張文穎於警詢時亦證稱:StartRich公司負責豐盛環球公司的銷售,豐盛環球公司則是做基金的操盤。StartRich公司於111年3月9日開幕會的新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招募基金舉辦的說明會多是在這裡舉行等語明確(見他9308卷二第368至369、371頁),並有StartRich公司於111年3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開幕會照片、錄音逐字檔等件在卷(見本院〔告訴人書狀卷〕卷二485至495頁)可參。又戴雨金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負責人為本案基金之臺灣銷售總代理,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等節,業已說明如上。而附表三編號77至80、83、91至117、119、120、122、123、125、126、128、131至136、138、139、149至161、165至168、173至176、178至182、184、185、198至226、231至233、250至273、276、277、306至321;附表三之1編號2、4至6、8、18、20、24、27、28、30、33、42、44、47至51、53至55所示投資人等,均係於110年12月14日StartRich公司依新加坡法律設立後經招攬購買本案基金(證據資料詳各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78至80、83、98至113、115、117、119、120、123、125、126、128、131至133、139、155至161、166至168、175、176、179至182、184、185、205至226、257至273、277、306至321;附表三之1編號2、5、6、8、18、20、24、33、42、44、47至51、54、55所示投資人等,更係於111年3月9日StartRich公司上址新辦公室開幕會後經招攬購買本案基金。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02、182、203、204、225、252至254、257、258、270;附表三之1編號18、53至55所示投資人等,更是戴雨金所招攬,足見StartRich公司負責人戴雨金,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而經營業務等情,至為灼明。從而,於110年12月14日StartRich公司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而取得法人格後,戴雨金具StartRich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董事)身分,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亦堪認定。

㈤戴雨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基金之銷售總

代理為StartRich公司,而戴雨金有以總代理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並對外招攬本案基金等事實,業已說明如上,戴雨金及其辯護人辯稱戴雨金僅是劉光才業務,StartRich公司並非本案基金銷售總代理,戴雨金係個人招攬,並非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等語,尚非可採。又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非本案基金發行人、未併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然戴雨金同為豐盛環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StartRich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設立後,已取得法人格,戴雨金並為StartRich公司實際負責人,均說明如上,是戴雨金仍應就豐盛環球公司、StartRich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責,戴雨金及其辯護人辯稱戴雨金於本案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尚非可採。另鴻運基金銷售端為戴雨金乙節,業據施雅鳳證述明確如上,並有鴻運基金文宣載明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等情可佐(見偵15723卷第543至544頁),是戴雨金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戴雨金之StartRich公司為鴻運基金總代理等語,亦無可採。

㈥本案基金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

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係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戴雨金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本案基金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達年利率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1至3-3),此並經證人即投資人廖健鈞、黃振發、馬長生、李相樺、王琛、巫春杰、吳雲煙、張初美、黃忠亮、林碧慧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2496卷第303至305頁、偵6029卷二第23頁、偵6029卷三第24、48至49頁、偵16281卷五第616至617頁、偵16281卷六第377、516至517頁,原審金重訴卷七第197至198頁),已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且本案基金申購書並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每半年」、「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45日退還申購金額」等內容(見偵15723卷第359、520頁、偵16281卷五第450、84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946卷〕一第487、497頁),顯係約定保證返還本金,核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即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若行為人具有前述層級地位或主要之掌控能力,即應於犯意聯絡之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負責。

⒉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以附表三、附表三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三、附表三之1)。戴雨金對外以Start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作為本案基金之總代理,自應就本案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從而,本件戴雨金共同因犯罪獲取財物為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1元,以事實欄二所載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億元以上。

㈧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雖載稱「......。戴金雨......竟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營業處所設於林裕國妻名下『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之營業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第5至13行),並主張林裕國與戴雨金共同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惟查,林裕國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8,下稱S.R. Wealth公司)之董事長(見偵6029卷二第597頁公司登記資料),S.R. Wealth公司與本案StartRich公司為不同公司,此據戴雨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84至8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附表一編號8「卷證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林裕國此部分被訴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一併敘明)。另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與林上紘等人,就招攬、推銷豐盛基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林裕國係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投資人,並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亦非銷售團隊成員(見原審金重訴卷十第411至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林裕國僅係受邀出席文華東方發布會為剪綵活動;或於其妻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出席活動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或於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表言詞等方式,對於本件林上紘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施以助力,而為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戴雨金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與辯護

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戴雨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核戴雨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戴雨金具豐盛環球公司、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與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戴雨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三、附表三之1之先後多次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各次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㈣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

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㈤附表三之1所示起訴書漏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部分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即事實欄二如附表三之1編號9、10所示犯行)、35284號(即事實欄二如附表三之1編號42至44所示犯行)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即事實欄二如附表三之1編號8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書雖未記載移送併辦戴雨金部分之意旨,然其所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就戴雨金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除前述外,本判決案由欄所載其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與公訴人就戴雨金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上揭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戴雨金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但

書、第59條等規定減刑(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31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454頁),惟:

⒈戴雨金具豐盛環球公司、StartRich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犯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業已說明如上,是戴雨金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

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僅依錯誤之情節,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始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祗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本應詳加注意,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縱屬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法令公布後,人人皆可得知悉,尤其頒布已久之法令,更可推認為社會共識,則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外,行為人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而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應由法院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或得否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審酌本案案發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金融商品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早已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亦即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報章披露而眾所週知,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之事實。查戴雨金自陳為企管碩士、工作為企業管理講師,於91年間成立公司輔導企業在企業管理方面的課程迄今(見偵15723卷第46至4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403頁),是戴雨金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年與商業相關之業務歷練及社會經驗,其對金融相關法規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均難諉為不知,難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戴雨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對金融秩序產生嚴重威脅,並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符政府嚴格管制金融秩序之刑事政策,且本件戴雨金所為犯行吸金規模高達美金6,743萬9,111元(經換算後為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戴雨金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戴雨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係公告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合併,並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見他12496卷第187頁)。原判決誤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尚有違誤。

㈡StartRich公司係於110年12月14日依新加坡法律設立,戴雨

金並登記為董事(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185至187頁)。原判決認本件戴雨金於110年12月14日StartRich公司設立前,有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本案基金招攬、銷售業務等行為,自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戴雨金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詳如附表五所載),堪認戴雨金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戴雨金更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洽。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本件關於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13萬3,130元(依中央銀行公告109至111年間最低之美金兌新臺幣年平均率換算為新臺幣3,175萬2,594元,均詳後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戴雨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實際給付3,246萬1,775元(依中央銀行公告109至111年間最低之美金兌新臺幣年平均率換算,詳後述)之和解款項,應認戴雨金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斟酌於此,仍就戴雨金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㈤戴雨金雖以上詞否認犯行、主張其犯罪所得僅有美金34萬3,5

30元等語,惟均無可採(沒收部分,詳下述);檢察官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因有上開㈢、㈣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原判決之認定亦有上揭㈠、㈡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戴雨金(不包括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雨金為本案基金之總代理

、總經銷之豐盛環球公司、StartRich公司負責人,為獲取招攬之佣金,而為本案基金之推銷及招攬,其犯罪參與程度甚深,位居本案犯罪之關鍵地位,造成本案吸金規模龐大、受害人數甚廣,對金融秩序產生嚴重威脅,並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重大。考量戴雨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矢口否認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為本案犯行,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五),堪認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戴雨金自陳企管碩士、企業管理講師、已婚育有2子、需照顧90歲母親(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40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戴雨金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戴雨金本案既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戴雨金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獲有佣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其元證述、戴雨金供承在卷(見他9308卷六第369至370、439頁、偵6029卷二第58頁、偵16281卷一第67頁)。再參以卷附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珩提供之ACDEX券商開立予戴雨金之名為「Consultant fee」之發票(見偵6029卷六第13至57頁)所載金額款項,即為ACDEX券商付予戴雨金之佣金,亦據證人即共犯張其元結證屬實(見原審金重訴28卷八第495頁);本案戴雨金之犯罪所得,係其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案基金所獲取之佣金,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其元證述、戴雨金供承在卷(見他9308卷六第369至370、439頁、偵6029卷二第58頁、偵16281卷一第67頁);另證人即共犯施雅鳳亦證稱因戴雨金有介紹林裕國,劉光才有請施雅鳳支付泰達幣予戴雨金等語(見他9308卷七第305頁),而佐以卷附施雅鳳電子錢包轉帳資料,確有於110年5月12日轉帳泰達幣2萬8,002元予戴雨金之記錄(見他9308卷七第277至282頁)。是就上揭ACDEX券商開立予戴雨金之發票金額、施雅鳳電子錢包轉帳資料所載金額統整、換算新臺幣後,應認本件戴雨金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四、附表四之1)。

⒉戴雨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戴雨金上揭犯罪所得,應扣除其

投資家族倉美金144萬元之退佣金(7%)及自行投資豐盛環球基金總金額美金556萬元之退佣金(7%),共美金78萬9,600元等語。惟本件戴雨金犯罪所得之認定,尚非以戴雨金招攬吸金之總金額乘以戴雨金之佣金成數為計算,並無重複計算戴雨金自行投資本案基金金額之問題。且各該款項均非戴雨金之「退佣金」,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其元、施雅鳳證述明確。是戴雨金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本件戴雨金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75萬2,594元並未扣案,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戴雨金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共給付被害人等3,246萬1,775元,業如前述,是戴雨金前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之金額,既已大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自不得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