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紘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上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上紘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審理。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4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於115年4月23日繫屬最高法院,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餘期間(至115年5月16日屆滿)未滿1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延長1月至115年5月22日。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及追徵,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