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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陳恒寬律師謝協昌律師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煌基聲 請 人 王婉容

住○○市○○區○○里0鄰○○○00巷00 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完成具保程序,而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中,有1,713萬元之具保名義人雖為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具保人),然此係因具保人當時為被告之辯護人,為方便起見始具名擔任具保人,而具保人現已非被告之辯護人,且上開保證金亦非具保人所有,經與被告討論,並取得聲請人王婉容之同意後,爰聲請變更具保人為王婉容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命其提出8千萬元保證金,及由律師出具2千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每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經沈張淳家、具保人分別提出6,287萬元、1,713萬元之保證金,及具保人出具2,000萬元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嗣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及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並告以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得再執行羈押)。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稽之卷內相關虞逃事證及被告面臨上述重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2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有各該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是依上述,本案被告有受再執行羈押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

由,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宜,本院亦已函請該院進行發還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7至448頁),是本件各聲請人聲請變更具保人名義,本院已無從審究及准許,自屬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