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陳恒寬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綱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保全執行,於114年4月2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4年6月20日、114年8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4年11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衡以被告前受法院重刑之諭知,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辯論終結,將於114年11月14日宣判,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前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相當資源及商業人脈,又其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遷居他處,經檢察官詢問後始告知上情,並有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更有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追加提出保證書以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述之個人、家庭及事業情況,縱屬實情而值考量,究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抑或不足以改變前揭權衡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