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三審)
謝協昌律師(兼三審)吳維雅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綱維關於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就有罪判決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