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再抗告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三審)
謝協昌律師(兼三審)吳維雅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刑事抗告狀」、「刑事再抗告狀」各1份,其上均載明「為提出再抗告事:」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亦有明定。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四、被告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所犯上開各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對於上開各罪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被告就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