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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三審)

謝協昌律師(兼三審)吳維雅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經本院裁定再為羈押,自得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原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請求撤銷該等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為羈押之代替處分,係指被告停止羈押時,仍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上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是被告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而經法院裁定再為羈押處分時,原停止羈押之裁定既經撤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自無從代替羈押處分而當然失效。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命其提出新臺

幣(下同)8千萬元保證金,及由律師出具2千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每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經具保人等分別提出保證金及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及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並告以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得再執行羈押)。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2日起羈押3月,嗣迭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現仍羈押中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是依首揭說明,本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然既經本院裁定再為羈押,原停止羈押之裁定業已撤銷,即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已無從代替羈押處分而當然失效,本院亦已於114年5月9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同年4月2日起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415頁),是被告聲請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本院已無從審究,自屬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