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珖量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珖量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廷軒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廷軒
蘇珖量張紘偉本院受理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羅廷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廷軒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等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等及第三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等)之財產,被告羅廷軒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上開第三人等固均未上訴,然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原審就第三人等所為沒收判決並未確定,同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有宣告沒收其等財產之可能。茲上開第三人等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案情,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三、查第三人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且未經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頁、407至426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董事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為代表人。
四、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定於114年11月4日在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宣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