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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秉樺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新桂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師儀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靜萱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紘偉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成

參 與 人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參 與 人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參 與 人 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中文姓名羅湘盈)

參 與 人 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中文姓名羅湘盈)

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

張紘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6、16986、28014號、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63至30567號、第3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張紘偉、賴建成(含參與人)部分均撤銷。

二、李秉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六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許明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六編號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四、林新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六編號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五、吳師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六編號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六、周靜萱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張紘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賴建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參與人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八所示帳戶之扣案存款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事 實

一、羅廷軒(歸化前原名LOH LEE CHEE〈中文姓名羅湘盈〉,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與VICTOR SOH KWANG LIANG(中文姓名蘇珖量,下稱蘇珖量,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經營「金品軒集團」旗下之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錢真好旅行社公司)、英屬開曼群島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等,均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定之行為負責人。

李秉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電子商務總監,負責建置、維護該公司之電腦網站。許明德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任職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教育長兼講師,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宣講、推廣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林新桂、吳師儀均自104年間起,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周靜萱自104年5日12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行政兼出納人員,負責製作相關投資名冊、保管契約文件、支付投資人款項等事務。

張紘偉自105年9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任職「金品軒集團」總裁特助,綜理該集團旗下公司事務,並實際參與執行開曼金品軒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募資計劃;賴建成則自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任職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推動該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上市櫃等相關業務,而實際參與執行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增資募股,其2人就所參與執行事項,均屬證交法所定之行為負責人。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下稱李秉樺等4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秉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就附表二編號46至109部分);許明德自104年3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就附表二編號30至105部分);林新桂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就其招攬部分(即附表2編號11至15、18、20至22、25、28、41、45、54、71、72、76、88、93、102部分);吳師儀自104年3月間起同年8月間止就其招攬部分(即附表2編號31、35、36、38至40、42、43、46、50、52、56至59、68、69、73至75、77、82、89、91部分),就所參與期間、招攬投資部分,與羅廷軒、蘇珖量(合稱羅廷軒等6人)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羅廷軒及蘇珖量設計規劃以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並在新北市汐止、中和及板橋等地舉辦宣傳說明會,許明德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宣講上開投資方案可獲取高額之報酬;李秉樺將上開投資方案上架於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電腦網站,並使附表一編號2之黃金商品於投資到期後,可利用該網站平台銷售予其他投資人,以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宣傳上開投資方案之目的;林新桂、吳師儀則擔任業務人員,對外進行招攬。渠等以上開手法,總共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金品軒貴金屬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參與投資(投資人姓名、日期、投資方案、金額、約定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羅廷軒、蘇珖量總計非法吸金新臺幣(下同)3,841萬3,214元(依李秉樺、許明德參與吸金之期間,以及林新桂、吳師儀招攬之投資人,計算李秉樺參與其中2,971萬7,614元、許明德參與其中3,089萬7,214元、林新桂參與其中501萬1,214元、吳師儀參與其中784萬7,600元,均詳如附表三相關編號所示)。

㈡、周靜萱基於幫助羅廷軒等6人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自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就附表二編號56至108部分),於羅廷軒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依羅廷軒及蘇珖量之指示,負責製作投資名冊、保管契約文件、支付投資人款項等事務,而幫助羅廷軒等人對外非法吸金2,666萬5,614元(詳如附表三相關編號所示)。

三、違反證交法部分:

㈠、張紘偉明知出售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張紘偉與羅廷軒及蘇珖量為籌措「開曼金品軒公司」在香港上市及營運等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出售蘇珖量所持有「開曼金品軒公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月8月間止,在該集團位於新北市汐止之營業處所、臺中市永豐棧酒店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開曼金品軒公司」之前景看好,計畫在香港上市,屆時股價將上漲等語,公開召募不特定多數人出資,而以「金品軒集團」之名義,將蘇珖量所持有之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出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並交付股權認購書、信託憑證等予各該投資人,得款折合新臺幣合計為 6,930萬9,217元(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

㈡、張紘偉另與賴建成均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2人與羅廷軒及蘇珖量為籌措辦理「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公開發行、上市櫃及營運等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在「金品軒集團」位於新北市汐止之營業處所、遠雄U-TOWN大樓等處,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前景看好,計畫辦理公開發行及上市櫃,股價將上漲等語,而以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募,使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出資認募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並交付股權申請書、創始股東證等予各該投資人,得款合計4,368萬元(增資基準日、實認股數、認股總價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修正理由所載,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建成被訴非法公開招募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而涉犯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3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沒收判決部分。本案被告7人既就原判決全案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金品軒貴金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公司相關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230至231頁、2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四第87頁)。至被告周靜萱對其於任職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行政兼出納人員期間,有依羅廷軒及蘇珖量之指示,負責製作本案相關投資名冊、保管契約文件、支付投資人款項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羅廷軒等人係在從事非法吸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李秉樺等4人與羅廷軒及蘇珖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其4人參與部分,與所涉吸金規模之關連,詳如附表三相關欄位所示)之事實,已據其4人認罪不諱,且為周靜萱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金品軒集團之職員溫金明於偵查(見A1卷第241至243頁)、業務葉安倩於調詢(見B3卷第343至349頁)、經銷商陳子誼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見B2卷第602至611頁、A1卷第255至2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投資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2.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方案,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均係以投資黃金商品名義,對外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保證將來以原價買回該投資商品,並約定每月或每3個月給付年報酬率15.6%之高額報酬,超出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且投資人並無資格限制,羅廷軒等人實際招攬之人數甚多,足認上開投資方案,乃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且按其情節,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3.周靜萱自承係大專「財務金融系」畢業,本案之前已有多年從事出納、總務、行政之工作經驗(見B2卷第429頁),顯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任職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行政兼出納期間,既負責製作相關投資名冊、保管契約文件、按期支付投資人款項等事務,則就本件投資方案之招攬對象、人數、給付高額報酬、保證還本等約定內容,應該知之甚詳。在此情形下,周靜萱對於羅廷軒等人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報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金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羅廷軒等人係在從事非法吸金云云,無可採信。

4.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經查:⑴、本案羅廷軒及蘇珖量設計規劃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後,被告許明德、李秉樺均決意共同參與,由許明德負責擔任講師,在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宣講上開方案;李秉樺則負責將該等方案上架於網站,並使投資人可在該網站平台銷售投資商品,以達宣傳推廣本件吸金方案之目的。綜合觀察其等之犯意與客觀行為,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李秉樺、許明德於行為期間(李秉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就附表二編號46至109部分;許明德自104年3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就附表二編號30至105部分),與羅廷軒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⑵、被告林新桂、吳師儀均係業務人員,未參與吸金制度之規劃及一般性之宣傳推廣,僅各自負責所招攬部分,是應認其2人就各自招攬部分(林新桂就附表2編號11至15、18、20至

22、25、28、41、45、54、71、72、76、88、93、102部分;吳師儀就附表2編號31、35、36、38至40、42、43、46、5

0、52、56至59、68、69、73至75、77、82、89、91部分),與羅廷軒、蘇珖量以及李秉樺、許明德(就其2人所參與期間部分)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周靜萱並未參與決策,亦無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僅因任職於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擔任行政兼出納人員,負責一般行政庶務,因而聽從羅廷軒及蘇珖量之指示,協助處理後續製作相關投資名冊、保管契約文件、支付投資人款項等事務,為輔助角色,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提供助力,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6.經彙算李秉樺等4人及周靜萱於行為期間所參與或幫助非法吸金之規模,總計李秉樺為2,971萬7,614元、許明德為3,089萬7,214元、林新桂為501萬1,214元、吳師儀為784萬7,600元、周靜萱為2,666萬5,614元(詳如附表三相關編號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

㈢、從而,本案關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李秉樺等4人及周靜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違反證交法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紘偉認罪不諱(見本院卷四第87至99頁)。至被告賴建成對於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向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招募認股之事實,固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交法之犯行,辯稱:1、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招募認股之對象,為羅廷軒之特定客戶或朋友,非屬公開招募;2、其僅負責核對登記文件,並未參與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云云。

㈡、經查:

1.蘇珖量所持有之「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出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以及「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向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招募認股等情,為張紘偉、賴建成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廷軒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B2卷第28至35頁、136至140頁、原審卷六第131至135頁)、金品軒門市客服葉安倩於調詢及偵查(見B3卷第350至357頁、385至387頁)、會計經理趙美鳳於調詢及偵查(見B2卷第556至564頁、590至591頁)、會計林沛勻於調詢及偵查(見B3卷第120至132頁、150至153頁)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A66之股權明細表(見A3卷第67至72頁)、扣押物編號A7之歷次增資股東明細表(見A3卷第56至59頁)、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及如附表四、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且查:

⑴、扣押物編號A66之股權明細表(見A3卷第67至72頁),記載

各股東之出資金額,經依卷內事證更正、補列若干錯漏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詳見該附表「備註」欄)。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廷軒於原審所證:上開股權明細表,實際上是出售蘇珖量所持有、信託登記予利明頓公司之「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其上所載之股款均有向投資人收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至142頁)。徵諸卷附開曼金品軒公司註冊證明書所示(見甲3-5卷第149至151頁),蘇珖量於106年8月17日本持有開曼金品軒公司A類普通股15.3億股,同日取得B類普通股1.7億股,將之移轉登記予利明頓公司,足以佐證羅廷軒上開所言不虛。又觀諸相關股權申購書、股權收購協議所載(見A3卷第429頁、併A2卷第39頁、併A7卷第45頁),均標明係由「金品軒集團」出具之售股文件,堪認此部分所為,應係以「金品軒集團」之名義,出售蘇珖量所持有該集團旗下「開曼金品軒公司」之股權。

⑵、查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於107年8月15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4

,681,082股(由羅承琳〈即羅廷軒之女〉持有4,669,379股,張紘偉持有11,703股),嗣該公司先後增資①88,020股(基準日107年11月26日)、②51,000股(基準日107年12月20日)、③432,000股(基準日107年12月21日)、④53,000股(基準日107年12月22日)、⑤872,250股(基準日108年4月10日)、⑥63,000股(基準日108年7月18日)、⑦58,000股(基準日108年7月23日)、⑧505,000股(基準日108年7月24日)、⑨194,000股(基準日108年7月25日)、⑩650,000股(基準日108年7月26日)等情,有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稽。而依扣押物編號A7之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歷次增資股東明細表所示(見A3卷第56至59頁),上開增資除部分係由金品軒集團之旗下公司或羅廷軒、蘇珖量、LOH LE

E PING(即羅廷軒之妹,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監察人)等特定人出資外,其餘乃係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招募。

參以羅廷軒於調詢所述:我們有向投資人說明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將辦理公開發行及上市櫃,投資人如有意願購買股票,填寫申請書及繳交證件,匯款到指定帳戶,會計人員確認收足款項後,請會計師去辦理增資等語(見B2卷第28至29頁),堪認此部分所為,係以「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名義,向各該投資人募集出資。

2.證交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該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業經財政部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準此,出售蘇珖量所持有之「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以及募集「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增資股份,而向各該投資人所交付之憑證或股權證書等,均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3.證交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依上開規定,發行公司不論是否公開發行,其對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前,均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依證交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之情形,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增訂本項。是本項適用範圍亦不侷限於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非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同受其規範。從而,無論「開曼金品軒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是否公開發行,其買賣上開公司股權或募集出資,倘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均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4.本案屬「公開招募」:

⑴、證交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募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視傳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依此,以說明會等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者,即應視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至所稱「非特定人」,證交法第7條第1項亦有相同用語,立法者雖未就其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上開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依證交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解釋,首應考量交易對象有無「保護需要性」,即可否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為斷。行為人為出售公司股票,而以公告、廣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為要約或勸誘者,因該等要約或勸誘之對象難以取得充足資訊,尤需本法保障其投資權益,自屬「公開招募」,應有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出售蘇珖量所持有之「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以「

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名義向各該投資人募集出資,均有舉辦說明會,公開宣講開曼金品軒公司將在香港上市、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將在臺灣辦理公開發行或上市櫃等,其參加成員主要是曾向金品軒集團購買黃金之會員,惟會員可任意再找其他親友來參加,並無資格限制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門市客服人員葉安倩於調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B3卷第350至354頁、381至382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彭秀英於調詢及偵查所稱:朋友介紹我去聽了2次說明會,主講人說開曼金品軒公司預計於108年上市,未來在全球販售價格一定高於數倍,是保本且獲利良好的投資,參加說明會沒有資格限制,認購股權除年齡外也沒有限制(見A3卷第126至128頁、A1卷第106頁);郭敏慧於調詢及偵查所述:羅廷軒說香港金品軒公司將於2年內在香港上市,是朋友帶我去參加說明會,參加說明會應該沒有資格限制(見A3卷第164頁、A1卷第167頁);陳文足於偵查證述:我參加很多場股權說明會,資訊是在微信群組公布,可以帶朋友,參加說明會及認購股權沒有資格限制(見A1卷第184頁);羅富男於偵查證稱:我總共參加10幾次說明會,主講人羅廷軒說香港金品軒公司準備2年內在香港掛牌上市,現在購買只要每股1.2美元,上市後股價一定會飆漲到80、90美元,每次說明會約有20、30人參加(見B4卷第213頁);邱于真於調詢證述:我媽邀請我去參加投資說明會,羅廷軒表示金品軒公司很有投資願景,預計旗下公司在香港上市,推薦台下聽眾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見A3卷第357至358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⑶、金品軒集團購買黃金之會員非少,處於隨時可能增加之狀

態,又可任意找其他親友來參加,而無資格限制。本件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傳達開曼金品軒公司將在香港上市、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將在臺灣辦理公開發行或上市櫃,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訊息,足以達到擴散之效果,以遂行其向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或勸誘之目的,因而先後出售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以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名義向各該投資人招募出資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交易人數眾多,且該等投資人並非屬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272條所稱原有股東、員工或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應受證交法之規範,自屬「公開招募」。且本案公開招募行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80320435號函、108年10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803330271號函可稽(見A3卷第401至406頁),顯違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5.張紘偉、賴建成共同參與之認定:

⑴、張紘偉擔任「金品軒集團」總裁特助,綜理該集團旗下公

司之事務,業據其坦承在卷,為集團重要之幹部。參諸羅廷軒於偵查證稱:如果我不在台灣,公司的事都要請示張紘偉,他有決定權等語(見B2卷第141頁),可見張紘偉對集團運營相關重要事項,具有決策權,屬證交法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且依張紘偉於調詢及偵查所供,其對於開曼金品軒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募資計劃、召開說明會及其過程、投資人決定出資後之作業等節,均知之甚詳,仍參與附表四、五之犯罪計劃,負責上開說明會之前置安排,有時並在場支援後勤等重要事務(見B2卷第314至321頁、372至375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羅廷軒等人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縱張紘偉並未分擔實施上台宣講,然其就附表四、五,與羅廷軒、蘇珖量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賴建成任職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財務長」後,負責推動該

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上市櫃等相關業務,已據其於調詢時供承不諱(見B3卷第158至159頁)。其到任後,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歷次增資、對外招募之相關過程,既屬其專責之業務範圍,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證人即會計林沛勻於調詢及偵查所證: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召開股權說明會,賴建成有到場參與;扣押物編號A7之歷次增資股東明細表,其上關於招募對象欄之註記方式,是賴建成指示其如何記載等語(見B3卷第122至123頁、153頁)。參以賴建成自承其學歷為會計研究所碩士,任職金品軒鍊金廠財務長前,已有擔任多家公司財會主管之經歷(見B3卷第157至159頁),並坦承扣押物編號A7之股東明細表,確係經其核對後所製作(見B3卷第177頁),則其對於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等人舉辦說明會之目的,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或勸誘投資,且上開股東明細表之人數眾多,顯非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272條所稱原有股東、員工或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等節,自無不知之理。仍參與附表五之公開招募,負責此部分犯罪之重要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等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其就附表五部分,與羅廷軒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賴建成所辯,顯係卸責之責,無足採信。

㈢、綜上,張紘偉、賴建成違反證交法犯行之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秉樺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將同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經核均與本案法律適用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張紘偉行為後,證交法第179條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然就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乙節,並無變動;至事實欄三、㈡部分,張紘偉及賴建成所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此部分行為至108年7月間終止,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證交法第179條規定。

二、罪名:

㈠、事實欄二部分:

1.李秉樺等4人:

⑴、銀行法關於法人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

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以「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名義吸金,其違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為法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羅廷軒及蘇珖量均係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控制支配該公司之能力與主導地位,相關投資方案均係由其2人一起討論後決定推出,此據羅廷軒供承在卷(見B2卷第126頁),其2人自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李秉樺等4人均非核心決策人員,亦無證據足認有支配或主導金品軒貴金屬公司吸金行為之地位,固難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4人與具此身分之羅廷軒及蘇珖量共同實行本案準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是核其等所為,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卷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李秉樺

持有「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份8萬股,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等由,主張李秉樺亦屬「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8頁),惟查:本案李秉樺之行為期間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然公訴人所指李秉樺持股並擔任同集團旗下公司董事之期間,乃係自108年6月28日起(見B1卷第369頁),相隔時間非短,復無證據足認李秉樺於本案行為期間內,有何持股或擔任董事等重要職務,或參與核心決策等情,尚難遽認屬本案行為負責人(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2.周靜萱部分:

⑴、周靜萱因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行政兼出納人員,經

手本案製作相關投資名冊、保管契約文件、支付投資人款項等行政庶務,並未參與本案內部決策、對外招攬投資等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羅廷軒等人犯罪之故意,從事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幫助犯罪之規模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起訴書認周靜萱為正犯,容有誤會,然僅屬犯罪形態之

認定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固以周靜萱經手支付投資人利息,主張其屬本案行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檢察官所指周靜萱依羅廷軒等人之指示,處理相關款項交付事宜,並未逸脫公司行政庶務之職務範疇,復未能具體指明周靜萱對於金品軒貴金屬公司有何主導地位或控制支配能力,尚難認周靜萱為行為負責人,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張紘偉等人以「金品軒集團」名義,公開招募出售蘇珖量所持有之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係以法人為違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罪主體,依證交法第179條,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張紘偉為該集團總裁特助,綜理旗下公司之事務,屬重要幹部,並實際參與執行相關募資計劃,其與羅廷軒、蘇珖量均有控制支配該集團募資之主導地位,應認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是核張紘偉此部分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事實欄三、㈡部分:張紘偉、賴建成等人以「金品軒鍊金廠公司」名義公開招募認股,亦係以法人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主體。張紘偉綜理金品軒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相關事務;賴建成則係金品軒鍊金廠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推動該公司公開發行、上市櫃等業務,均實際參與執行該公司之增資募股,應認其2人與羅廷軒、蘇珖量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是核張紘偉、賴建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三、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二部分,李秉樺、許明德於行為期間,以及林新桂、吳師儀就招攬部分,與羅廷軒、蘇珖量間;李秉樺、許明德行為重疊期間,其2人彼此間;林新桂、吳師儀招攬部分,於李秉樺、許明德參與犯行期間,與李秉樺、許明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張紘偉與羅廷軒及蘇珖量間;事實欄三、㈡部分,張紘偉、賴建成與羅廷軒及蘇珖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以及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之「募集有價證券」、同條第3項之「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李秉樺等4人多次非法吸金;張紘偉多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張紘偉及賴建成多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周靜萱多次幫助吸金,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複次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李秉樺等4人非法吸金、張紘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張紘偉及賴建成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周靜萱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張紘偉係於106年5月至107年8月間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時間相隔4月之久,二者行為態樣、投資標的均有不同,顯係分別獨立之二行為,其先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實質一罪,難認可採。

五、起訴效力擴張:本案被告7人非法吸金、公開招募出售或募集有價證券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起訴書所漏論者(部分業經移送併辦),核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李秉樺等4人及周靜萱依其等行為態樣,應如事實欄所載就所參與期間、招攬投資部分負其責任;張紘偉、賴建成參與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金額應如附表五所示,起訴書逾事實欄所載範圍部分,均難認有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其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

㈠、許明德於109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其確擔任金品軒貴金屬公司之講師,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方案,且該公司向投資人承諾將來買回黃金商品,所提供之保管費或補償金,實質上係支付優厚利息,以吸引投資人出資等語,而就其涉犯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表明承認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罪等語(見B3卷第59至81頁),合於「偵查中自白」要件。又許明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國庫入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周靜萱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李秉樺等4人及周靜萱均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特定身分,審酌本件投資方案係由羅廷軒及蘇珖量所主導,李秉樺等人共同實行或幫助,可責性相對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查李秉樺等4人及周靜萱共同實行或幫助吸金之期間約5月至1年3月、被害人數約20至76人、吸金金額為501萬至3,089萬餘元不等(詳如附表三相關欄位所示);至張紘偉、賴建成則均居於行為負責人之地位,其2人出售或募集有價證券之股款甚鉅,審酌全案情節,被告7人共同實行、幫助非法吸金或違反證交法等犯行,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李秉樺等4人及張紘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李秉樺等4人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然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7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紘偉、賴建成均屬本案出售、募集有價證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張紘偉係分別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非法募集有價證券2罪,賴建成則係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原審認其2人均非行為負責人,且均係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一罪,均有未洽;㈡羅廷軒等人於105年7月19日招攬附表三編號109所示之人出資時,周靜萱已經離職,有員工離職單、勞保異動查詢可稽(見A3卷第531、529頁),復無證據足認周靜萱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將該部分亦列為周靜萱幫助吸金之範圍,難認有據;㈢、原審判決附表5、4關於出售、募集有價證券之明細,有錯漏情事,應更正補列如附表四、五所示(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㈣、周靜萱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其幫助具此身分之羅廷軒等人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要件。許明德曾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乎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李秉樺等4人及張紘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李秉樺、林新桂、吳師儀3人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178頁、176頁、232頁),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原審均未及斟酌;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詳下述)。被告7人上訴否認犯行(嗣李秉樺等4人及張紘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7人部分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貪圖不法薪資或獎金收入,李秉樺等4人及周靜萱共同或幫助羅廷軒等人非法吸金,嚴重破壞市場機制及金融秩序;張紘偉、賴建成參與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損害眾多被害人之投資權益,並危及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考量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地位、行為期間、分工或幫助手法,銀行法部分之涉案情節及犯罪規模較原審認定為輕,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李秉樺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至張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任何不法所得,張紘偉、賴建成之犯罪規模、罪數均與原審認定不同;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狀況、不法獲利、被害人受害及取回本金情形,及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張紘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7人均應受適當之制裁,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為貫徹其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7人部分:

㈠、本案非法吸金、出售或募集有價證券之投資款項,均係由羅廷軒及蘇珖量支配取得,無證據足認被告7人對於該等款項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被告7人因參與或幫助本案犯罪,分別向金品軒集團之旗下公司領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薪資或獎金收入(詳見該附表「計算方式」欄),考量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等,既無合法營收,顯係以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資金支付,是被告7人上開收入,應認係其等共同實行或幫助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周靜萱、賴建成辯稱:上開薪資收入屬其勞務之正當對價云云,難認可採。至賴建成僅提出數筆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8頁),顯非完整,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查李秉樺等4人已自動繳回其等全部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諭知李秉樺等4人如附表六編號1至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周靜萱如附表六編號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紘偉、賴建成如附表六編號6、7「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並無同法第171條第7項或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李秉樺、張紘偉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3頁、424至4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7人所有,或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參與人部分: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公司,均係「金品軒集團」之旗下公司,而為羅廷軒、蘇珖量所實際控制支配,且該等公司並無合法營收,金品軒貴金屬公司、金品軒鍊金廠公司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移轉至「金品軒集團」旗下公司其他帳戶之情事,堪認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性質上均屬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者。又上開扣案金額,不足本案非法吸金之金額,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說明,爰宣告參與人金品軒貴金屬公司等所有如附表八所示帳戶之扣案存款餘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