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烱燁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烱燁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烱燁(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後緝獲到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沒收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於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已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且經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前揭重刑,則被告面臨可能受刑之執行,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曾經本案及另案法院發布通緝乙情,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2日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認定有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所涉刑責非輕,且其在原審審理期間曾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則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日後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衡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動自由、出入國境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併斟酌考量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保全實現等公益目的,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因工作關係
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因而遭法院通緝,惟被告到案後,每次開庭均主動報到,從未缺席,且被告知悉一審判決刑度後,於二審準備程序亦主動報到,並無因原審判處刑度非輕,即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衡情更無甘冒法院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風險而逃亡之必要等語。惟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該情事後,認為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被告不致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至於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另被告所指現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量刑乙情,則屬本案之實體問題,尚待日後審理釐清,難以據此推論此即當然會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約制力,而確保其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難採取。
四、綜上,本案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