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瑀繁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瑀繁(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2日具保停押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迄今,近日因適逢母親節,被告預計於114年5月中旬與配偶魯蕙瑜至其阿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過節,期間遇114年5月21日週三之報到日,爰聲請該日變更至上開花蓮址門口或附近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透過相關措施約束被告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112年
11月2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原審就被告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所之處分,然衡酌本院係
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其上開居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並無命被告每日均應電子報到,對於被告至外縣市過節之需求難認有何重大影響,參以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因發生多次告警,本院且於114年3月5日發函告誡被告,現仍須觀察被告遵守相關規範之情形,並裁量是否提高被告電子報到之頻率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足徵現階段仍有維持本院前所命上開各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日期變更報到處所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