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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瑀繁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林柏宏律師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瑀繁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至十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瑀繁(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判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上開科技監控設備8月,而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5年7月1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拍照回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