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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盈澤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盈澤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盈澤(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8月。復裁定自112年12月7日、113年8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科技監控部分於112年12月6日屆滿後未予延長)。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判處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7日、114年1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8月6日期滿。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現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中,確已逃亡至明。本院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