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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第1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桂馨(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已表明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8、1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1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論處,先予陳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

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朱國榮之指示下單交易松崗公司股票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即不符合證券交易法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禁制規範,與朱國榮共同以連續高買股票等方式操縱松崗公司股價,致其管理之證券帳戶獲取鉅額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股票交易市場之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推諉缷責,

從無任何悔意,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已無理由。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證券公司營業員,

自當知悉股票價格應依市場供需法則決定,然其本案受僱於同案被告朱國榮而交易股票時,為共同謀取私利,竟依朱國榮之指示以連續高買股票等方式,操縱松崗公司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且被告本案炒作股價之行為,致使松崗公司股價大幅上漲,被告管理之證券帳戶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4,96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本案係聽命於同案被告朱國榮行事,依卷內事證難認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證券公司營業員及國寶集團、目前已退休而以存款維生、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