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弘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弘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的遷徙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454、558號的解釋,包含旅行及出入國境的權利在內,依憲法第23條規定,係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起見,始可用法律對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做出必要的限制。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是否有違反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虞;且禁止被告出境出海,影響被告基於生活需要、結婚及領取保單等生活必要事項之處理;再者,被告過去5年多次進出國境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從未有滯留國外之想法;此外,依原審判決所敘,被告係停止犯罪行為之人,並將投資款項截留在臺灣,並協調同案被告李牧耘將美金371萬元匯回臺灣,作為賠償或補償投資人之用,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對被告而言,到馬來西亞或事發地點查察資料,以便為自己辯護更為重要,無逃亡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上開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相關規定,係總統在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立法理由略以:「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93條之2)第1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93條之3)第2項、第3項。」可知法院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禁止被告出入國境之居住遷徙自由,乃基於法律之授權,並係為維護、增進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所不得已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人民權利採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聲請意旨指稱本院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虞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一案審理後,認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關於原判決諭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省略)在案(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49至247頁)。嗣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且對被告被訴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等語(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253至281頁);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337至349頁)。惟依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原審所認定本案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達14億8247萬0967元(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一第93至94頁),而檢察官既以原審科處刑度過輕提起上訴,日後如經本院審理調查該犯罪規模屬實,則原審對被告所科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2月之刑度,非無被提高之可能。被告聲請意旨雖謂其在原審審理期間,曾多次出境均無滯留國外不歸之情形,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在原審判決前,被告所為是否成罪尚屬不明,但在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後,被告成罪之可能性已大大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啟動逃亡之動機亦相應升高,是尚無從以被告先前無逃亡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日後亦無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189、287、289頁),被告在今年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且依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在境外有結婚等情事,堪認被告在我國境外有生活之能力及資力。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至境外查察資料云云乙節,然本案從107年檢察官立案偵查以來迄今約有6年,若果真在境外有其所稱之資料,則在該6年期間,被告在可自由入出境之情況下,豈非應已提出,焉有在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才聲稱有此事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