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毅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弘毅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毅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62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79、383至385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