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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毅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弘毅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毅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2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07至208頁),嗣並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2第413至414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期間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3第153、165頁),暨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3第155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