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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慧正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拷貝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陳文熙於偵查中所言,於112年10月16日由廈門回台後,旋即被拘提到案,則其自無瑕竄改使用電腦之可能,上開電腦即保有最真實之紀錄,攸關歐司瑪是否為空殼公司、及其如何與梁慶飛、李順榮及聲請人等聯繫內容,自有還原之必要,故聲請拷貝扣押物陳文熙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內之全部檔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4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同案被告陳文熙經警

於112年10月17日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39216卷二第491至503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5號追加起訴書,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0、25號判決後,由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聲請人確係本案審理中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㈡然聲請人前揭聲請准予拷貝「陳文熙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

全部檔案」,其聲請拷貝之扣押物中存有之全部檔案,尚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檔案等資料,為免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即陳文熙之隱私資料或與本案無關之資料遭揭露,故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