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黃筑佩選任辯護人 顏 宏律師
謝靜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即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訊問,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違誤,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辯護人維護被告程序上權益等語。
二、查本件114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㈢狀未記載聲請人交付並複製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為何人,該狀末及具狀人處僅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黃筑佩、選任辯護人謝靜恒律師、顏宏律師及鄧啟宏律師,然稽之上開書狀末均僅有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謝靜恒律師及顏宏律師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以被告黃筑佩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情甚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鄧啟宏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二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案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於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