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筑佩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顏宏律師謝靜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筑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筑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萬8,000元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案犯行,然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有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非輕,復經原審處刑甚重,併諭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待沒收,兼酌以本件被害人甚多,本院繫屬後另陸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6號、第26776號、第26778號、114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28833號、第288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11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且迄今迭有眾多投資人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1、2362、2363、2364、2366、247
5、25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1、185、244、417、1183、1
217、1236、1293、1306、1461、1545、1546、1549、1550、1553號、1554、1556、1557、1640、1641號等案件),依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無逃亡之情事,但彼時是否成罪,尚屬不明,現經原審認定成罪後,其日後被認定有罪之可能性,已大幅提升,且本案受損害之投資人較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增加,則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或鉅額損害賠償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本院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規模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