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慧正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謝靜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桂挺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慧正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桂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慧正、張桂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被告于慧正自114年3月15日、被告張桂挺自114年3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于慧正、張桂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于慧正、張桂挺雖未到庭,然被告于慧正之辯護人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被告張桂挺之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等語。審酌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8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二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被告于慧正自114年11月15日、張桂挺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