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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筑佩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顏宏律師謝靜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筑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筑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萬8,000元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與有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非輕,復經原審處刑甚重,併諭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待沒收,兼酌以本件被害人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依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無逃亡之情事,但彼時是否成罪,尚屬不明,現經原審認定成罪後,日後被認定有罪之可能性,已大幅提升,且本案受損害之投資人較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增加,則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或鉅額損害賠償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