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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原審已於114年5月29日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原審法院之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視為撤銷。且檢察官之上訴對於原審宣告緩刑並無意見,另被告亦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服提出上訴(按:就被告所稱上訴部分,尚未繫屬本院),被告所涉本案雖尚未確定,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大幅減低,爰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妤瑄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等案審理後,以其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關於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及沒收部分均省略),惟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而非僅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審之論罪有所違誤,其宣告之緩刑亦請重為適法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可知檢察官之上訴,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對原審宣告之緩刑全無意見。本件參以被告在原審審判中承認本案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判決雖然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之論罪有可議之處,則日後原審對於被告所科之刑度及宣告之緩刑,即非無可能發生變動,自難僅以被告經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外,參之被告在原審繳回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39萬2830元(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217、21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高之財力,加以現今跨境匯款方式多元、便利,足徵被告在我國境外有生活之能力及資力。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尚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因而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