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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聲請人)現擔任法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萱公司)營運長,並兼任法萱公司所成立渃緹絲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實體美髮教育學院-渃學院之執行長,聲請人乃留英碩士,具有卓越之美語能力,茲因法萱公司指派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至8月22日前往日本沖繩出差,執行品牌通路接洽與代理評估、技術流程觀摩與經營交流及教育制度考察品質參照等任務,拜訪當地沙龍業者及美容專門學校,以作為法萱公司渃學院未來向勞動部申請TTQS品質認證之參考依據,是聲請人實有代表法萱公司執行業務出差之絕對必要性;再者,聲請人自偵查中至今,均坦承犯行,且為單身母親,獨自扶養2名各為9歲及11歲左右之年幼子女,在國外並無任何資產及住居所,所有資產均已用以繳回犯罪所得,歷次庭期亦均如期到庭,先前聲請3次均遵期回國,衡情應無出國不回之任何可能,為此請求在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願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做為擔保,俾利聲請人出境以維繫法萱公司重要業務之拓展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等罪嫌,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服務

證明書、說明函及電子機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四第325至333頁)。惟查,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聲請人所陳出差內容,仍可依其職位指派其他高階主管代為執行,又聲請人所稱前3次聲請均遵期回國乙節,均在原審判決之前,貴院原命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敘明有必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是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暫時解除之聲請等語(本院卷四第339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稱出差一事,並無一身專屬之不可替代性,聲請人任職之法萱公司及渃學院仍可指派其他相關人員代理執行,尚無聲請人所稱須親自執行之絕對必要性可言。至於聲請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能到庭,且在原審限制出境期間,獲准暫時出境而皆能遵期回國,並陳稱本次聲請出境願提供保證金,及家中尚有幼年子女須扶養,不可能滯留國外不回云云。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成罪之可能性已大大提升,且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對聲請人所宣告之緩刑,非無可能發生變動,則聲請人非無恐將面臨入獄服刑而產生畏避心態,日後未必即能坦然接受刑罰;再者,聲請人有留學他國之經歷,具有極佳之外語能力,而其子女又可自由入出國境,加以現今跨境匯款方式多元、便利,足徵聲請人若欲與其子女在我國境外有生活,應無困難。參以實務上屢屢發生面臨入獄服刑之被告,棄鉅額具保金而潛逃之事,足徵規避刑罰係趨吉避凶之人性,鉅額保證金,並非充足有效防免被告逃匿之方法,是本件尚無從因聲請人先前遵期到庭、回國或願提供保證金等情,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虞。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維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