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114年度聲科控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秉叡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及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周秉叡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增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一處。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秉叡(下稱聲請人)所涉本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原審長達1年半之審理期間,始終遵期到庭,足見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已足確保聲請人不會心生逃亡之念,亦無資力循偷渡等方式逃亡出境之能力。且聲請人經原審在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後,於本院114年9月9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後續期日,聲請人亦均遵期到庭,確無逃亡之事實及任何準備逃亡之跡象,足證聲請人並未因原審判處有罪即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逃亡之念。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措施,已足以擔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並防免其逃亡之目的,無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對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又如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必要,請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點規定意旨,審酌聲請人因本案在身,始終無法覓得正常受僱之工作,不得已乃以勞務承攬之方式,獲取微薄工作報酬營生,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除為主管提供接送服務常會經過機場、海岸、港口外,承攬維修之停車場所在,諸如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均行經距離機場不遠之路段,另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花蓮市三民街、臺東市成功路、臺東市岩灣路等處,則均須行經鄰近海岸、港口或機場附近之道路,聲請人出去工作擔心會被認為是要逃亡,每天都非常恐慌,萬一電子監控出了什麼狀況再將聲請人羈押,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極大,請能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若仍認有科技監控之必要,請考量僅採個案手機監控,並增加聲請人承攬待命之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一處為報到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又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必要,遂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後經原審法院命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等案審理後,認其罪證明確,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1罪,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萬元,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現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已大大提升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之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應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上午7時與晚間9時,在其上開限制住居處所辦理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卷7第117至121頁)。嗣因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期間屆至,經本院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卷內相關事證、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維護等情後,認對聲請人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如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在案(本院卷10第225至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增加

其承攬工作之待命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一處部分,有其提出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上所載定作人即驛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可參(本院114年度聲科控字第79號卷《下稱聲科控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個案手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聲請人之工作狀況等情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個案手機科技設備監控之目的不相衝突,應予准許。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部分

云云。惟查:⒈依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1、2項所載,其

「工作內容」為「(第1項)柵欄臂斷裂維修或更換,監控照明設備電力修復調整裝設,停車格繪製,繳費機當機卡幣卡鈔故障排除,繳費機更換發票、結帳,設置恢復桿,設置反射鏡,安裝場內立牌告示、布條告示,清潔維護、修剪樹木、除草…工作內容繁瑣不勝枚舉,就停車場內之設備維修、環境維護為本工作內容要旨。(第2項)為主管提供安全準時的接送服務,並負責車輛的清潔與基本保養,同時還需配合主管的行程規劃、遵守交通規則,並確保行程的隱私與安全,處理臨時交辦事項、協助其他庶務工作」(聲科控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均屬耗時相對短暫之勞務,縱使其「工作地點」依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3項所載,係「(維護)全台停車場」即遍布全台各地(聲科控卷第15頁),而於有必要時需出差至限制住居處所地以外之他地,但因其需提供勞務之時間尚屬短暫,且臺灣境內交通方便,當日或翌日往返均不成問題,並不因本件限制住居而影響其工作。況聲請人如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亦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事由,由本院審核變更。再者,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尚無從以被告片面自稱不會逃亡、無資力逃亡,或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即率予解除或降低強制處分之密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云云,均不能准許。

⒉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因上開工作關係,會經過或鄰近機場、海

岸、港口等處,而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云云。然查,參之聲請人自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以來,在近期內所發生之告警事件,並無接近機場、海岸或港口之情形,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與本件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為無理由。縱使聲請人日後如確因工作有接近或進入機場、海岸或港口之必要,亦可事先向本院陳報。此外,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與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不同,尤與聲請人之工作場所無關,聲請人以恐接近機場、海岸或港口致發生告警事件,而聲請一併撤銷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聲請撤銷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