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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選任辯護任 李秉錡律師

施宣旭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諭知上開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在原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卷三第71頁),嗣經本院第2次延長羈押,至115年1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卷十一第49至50頁)。

二、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