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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第 三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上列第三人即被告因被告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韋蓁就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部分,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各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哲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億1370萬5017元沒收(含追徵)。郭哲敏雖否認犯罪,但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其所涉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因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上開泰達幣,係扣押自第三人即被告杜韋蓁管領支配之電子錢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A22卷第77至81頁),且原審並認定上開泰達幣係杜韋蓁為郭哲敏所保管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139頁)。按此,有相當理由足認杜韋蓁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有被以第三人之身分宣告沒收上開泰達幣之可能。是就上開扣案之泰達幣部分,為保障杜韋蓁之訴訟主體地位,並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