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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吳維雅律師江沅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韋蓁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增加「彰化縣○○鎮○○路000號」一處。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杜韋蓁(下稱聲請人)因外祖母郭閃女士於民國115年2月9日過世,心中悲傷不捨,其母亦因此哀痛逾恆,聲請人身為孝外孫女,應家人要求返回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000號參與籌辦治喪事宜,現已訂於115年2月15日辦理頭七儀式,並於同年2月26日舉行告別式暨出殯,聲請人將於該期間返家悼念送終,並安慰其母,為此請准予聲請人在上開期間,能在上開處所辦理個案手機報到,並提出訃聞影本為憑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裁定,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接受電子腳環及在該限制住居處所辦理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茲因聲請人稱因外祖母過世需返家參加頭七與告別式暨出殯等情,有其提出之訃聞影本為憑,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係受限制住居,原則上不得離去其限制住居處所,然慎終追遠與慰恤親人係屬人倫孝道之常,考量聲請人與其祖母之關係與送終儀式所需等情,情況特殊,並兼顧有效監控聲請人行蹤之司法權行使之公益性目的,本院認本件聲請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增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處所為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地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此期間仍應按本院原裁定所命之時間及方式辦理報到,不得違反。至於本件聲請逾如附表所示期間以外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准許增加報到地點期間 1 115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全日 2 115年2月25日晚上至同年月26日全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