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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瑄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省略緩刑附加之條件),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85萬1830元沒收(省略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3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十七第393、449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