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昇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葉志飛律師鍾信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旭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旭昇(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及有期徒刑7月(共20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出上訴而繫屬本院。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及本案卷證資料等項,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命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在案(本院卷7第185至187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均將於115年5月12日屆滿,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24第31、65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命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彰化縣○○鎮○○街00號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張旭昇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