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睿愷
徐奐宇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姿寧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吳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暄淇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驛檡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56、56398、56399、56400、56401、56402、56403、56467、56468、56469、56470、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
68、4969、4970、4971、4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2、7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之科刑部分,及關於沒收吳睿愷未扣案之泰達幣1萬775顆部分及沒收黃驛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其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如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此在當事人僅就科刑上訴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略稱「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及黃驛檡等6人部分(以下合稱「吳睿愷等6人」;於敘及個別被告時,均逕稱姓名,不冠稱謂),均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等4人亦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睿愷、黃驛檡等2人,各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部分沒收(吳睿愷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沒收其泰達幣1萬775顆部分;黃驛檡對原判決主文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此有其等在本院審判中明示上訴範圍在卷可稽,亦即本院對吳睿愷等6人之審理範圍,僅各詳如附表「本院對被告之審理範圍【上訴範圍】」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吳睿愷等6人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及吳睿愷、黃驛檡前述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吳睿愷等6人所為如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量刑,僅審酌其等對犯罪事實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並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之其他量刑事由,諸如其等參與組織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及獲利金額等情,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請重新審酌並科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㈡吳睿愷上訴意旨略稱:我在民國110年9月時被同案被告張旭
昇擄走,在當年10月時有跟共犯李銘展、徐奐宇討論自首的事,從李銘展自首筆錄中可以看出他手上的USB資料,都是我和徐奐宇提供的,因為我曾被擄走,不太敢出門,才由李銘展先去自首,我是真的想改過自新才去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有所欠當;我已向鈞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65萬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又我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我工作扶養,原審科處之刑度過重,請能減輕並宣告緩刑;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泰達幣4萬3100顆部分,均不在我的支配管領下,就此部分,我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卻宣告應沒收其中之四分之一即1萬775顆,實有違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吳睿愷自偵查時起迄至原審及鈞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除有證人保護法、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減刑事由外,其並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減輕,已有違誤;又吳睿愷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PG點數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鈞院審理論告時確認,是原審就此部分對吳睿愷宣告沒收泰達幣1萬775顆,顯有違誤;再者,吳睿愷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當初面臨嚴重之人身安全時仍願意挺身出來,交代所有事情、提供相關資料,讓檢調單位得以破獲本案,需要非常大的勇氣,請衡酌當初之時空背景,及其是家中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等情,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徐奐宇上訴意旨略稱:我當初與吳睿愷、李銘展有討論好一
起去自首,但因為發生吳睿愷被擄事件,所以李銘展就先去自首,我也是因為該事件,不敢冒然離職,怕自己也有人身安全問題,所以比較晚脫離本案集團,我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偵辦,希望法院能輕判及給我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徐奐宇自偵查時起迄至原審及鈞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除有證人保護法、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減刑事由外,本案李銘展於偵查中提出的所有手機對話資料,都是由徐奐宇提供,請鈞院考量徐奐宇與吳睿愷、李銘展原本欲共同自首,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李銘展自己先去自首,而徐奐宇因畏懼像吳睿愷一樣遭受人身安全疑慮,所以脫離組織較晚;請鈞院衡量本案確實在徐奐宇共同協助下破獲,能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請鈞院依法審酌;就量刑部分,徐奐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此情未經原審衡酌,且徐奐宇無犯罪前科,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黃姿寧上訴意旨略稱:張旭昇是我國中學長,他找我來工作
時,我因基於信任關係,未予深思而涉入此案,非常懊悔,會深刻反省,當我知道觸犯法律後,我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調查,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我因本案已付出沉重的教訓,目前家中父親患重病,無法自理,由我及母親照護,為維持生計,我目前與母親一起做手工冷凍水餃販售維生,請給我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黃姿寧在偵、審過程皆已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又黃姿寧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悟、態度良好;且黃姿寧在本案之參與情節,從未接觸任何匯兌客戶、沒有招攬行為,只是做機械性的抄錄動作,單純的把匯率跟金額謄抄到EXCEL檔案裡,不涉及匯率決定,亦無經手金流,在整個犯罪結構中,她不處於犯罪核心及支配地位,並非核心要角,參與程度相對低微;再者,黃姿寧生活單純,因相信張旭昇而應聘做行政助理,以致觸法,其所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黃姿寧雖然於離職後,嗣因杜韋蓁找不到人手幫忙,而再找黃姿寧於111年9月回去幫忙,但因黃姿寧當時有子宮肌瘤,需要手術費用15、16萬元,且其回去是做行政庶務工作,並只做2個月,無犯罪惡性;從防衛社會目的來看,黃姿寧應不會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其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等語。
㈤蘇暄淇上訴意旨略稱:對於本案犯罪,我已經真心悔改,有
盡自己的力量去做一些公益,希望法院考量我要工作、照顧家庭,能給予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蘇暄淇已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又蘇暄淇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悟之意,其並向任職之公司預借薪資,用以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且蘇暄淇因係先後擔任郭哲敏經營之永盛當鋪、佰坤建設公司之員工,因協助杜韋蓁處理一些房租雜支,而依杜韋蓁之指示協助做一些帳務核對工作,並未接觸本案扣案之地下匯兌帳冊,其在本案中係屬邊緣角色,涉案程度輕微,主觀惡性甚低,其所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蘇暄淇長久以來有做一些小額公益捐款,可見其並非那麼壞的人,請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
㈥蔡佳原上訴意旨略稱:我對於參與本案犯行,已經知道做錯
,很後悔,也已經反省,希望法院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蔡佳原在偵查階段就已坦誠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又蔡佳原因受僱擔任張旭昇的司機,而在張旭昇指示下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但其參與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並不豐富,實際參與部分都是非核心事項,所以沒有即時警覺;再者,其參與期間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是非常短暫,且參與情節並非經營地下匯兌,其是受指示擔任幻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幻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去銀行辦理結匯、提領,蔡佳原實際經手金額,最多只有幻宇公司銀行帳戶裡的6000多萬元,相較於本案匯兌金額達到數10億元以上,顯然較輕,而蔡佳原在參與本案期間所獲取得的犯罪所得,只有擔任司機的薪水60萬元,並未因本案獲得龐大利潤,本案地下匯兌犯行,雖違反政府關於匯兌管制法令、影響金融秩序,但並無匯兌詐欺狀況,對於社會大眾財產沒有造成直接危害,比起其他非法吸金犯行,侵害法益明顯較小,因蔡佳原在本案屬於邊緣角色,參與程度非常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蔡佳原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穩定工作,與其母親一起在市場賣麵包,雖然辛苦但非常努力,想重新在社會上有個穩定的事業,其不是遊手好閒、有犯罪習慣之人,另其父親罹患重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蔡佳原之扶養及照料,請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㈦黃驛檡上訴意旨略稱:我承認犯罪,也很後悔本案的行為,
當初因為家中有4個小孩及母親需要照顧,經濟壓力大,我無特殊專長,為了養家,所以有什麼工作、能賺錢的就去做,當時雖然知道我在從事地下匯兌的外務,但覺得這是幫忙賺錢而已,想說不是詐騙來的,也沒有騙人,就去做了;我已跟太太離婚,目前4個小孩皆未成年,都是我在扶養,我愧對他們,因為我的行為讓他們在成長中沒有父親陪伴,請能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黃驛檡在偵、審中已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又黃驛檡在本案整個犯罪架構中,工作是最低層的外務,做的是司機工作,依指示收錢、送錢,對於整個犯罪架構、組織運作沒有任何影響或變更能力,犯罪情節較輕,其所為雖是違法行為,但實際所賺薪水是騎車送錢出賣勞力的所得,惡性相對較低,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黃驛檡於鈞院作證時,因其對口一直都是吳睿愷、李銘展,故係就其實際認知參與部分而為證述,就原審認黃驛檡是郭哲敏集團之一員,並不爭執,證述內容與原審認定並無不符;另黃驛檡雖不爭執原審認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每月薪水4萬5000元,總犯罪所得為85萬5000元,但請考量黃驛檡為低收入戶,要扶養4個小孩等家庭生活情狀,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過苛條款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二、關於科刑上訴部分:㈠關於刑罰減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吳睿愷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PG點數洗錢部分」於109年10月29日行為(行為最後終了日,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按原審認定吳睿愷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0罪)(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以吳睿愷此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見原判決第12頁第10、11行),且其就該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A35卷《卷宗案號詳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下同》第267至273頁;甲2卷第339頁;乙6卷第414頁;乙21卷第75頁),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來比較(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本案前置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框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未滿;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未滿。按此,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應認洗錢新法第19條規定有利於吳睿愷,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依洗錢舊法第14條規定論處。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罪名並無不同,均為一般洗錢罪,僅條號自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調整法定刑範圍,並非法條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以本院在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一般洗錢罪名之前提下,不影響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結果,爰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較有利於吳睿愷之洗錢新法第19條規定予以科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吳睿愷等6人於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雖無變更,然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吳睿愷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只須在偵查中自白,加上在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能獲得減刑寬典;而在修正後,除偵查中自白外,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得減刑,經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李銘展最初於110年10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自首時,供稱:「(問:承上,上述地下通匯架構有哪些成員參與?)相關涉案人員大多都是董事長郭哲敏身邊原本的親信,只有一位是睿世公司的員工張妤瑄(身分證字號及聯繫電話均略,詳卷),郭哲敏親信有杜韋蓁、施建芃、張旭昇、張旭元是張旭昇的弟弟,也在集團内,徐奐宇(男性,身分證字號:O0000xxxxx《略,詳卷》,聯繫電話:0000-0xxxxx《略》),還有一位叫姿寧(女性),還有周秉睿(男性,綽號:小周),還有一位綽號臺中肇哥(名字我不知道,男性)、林沛諠」等語(A80卷第25頁),可知李銘展已供出徐奐宇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罪,而未供出吳睿愷。是徐奐宇於110年12月14日至新北市調處固陳明自首涉及本案地下通匯案件等語(A80卷第95至103頁),然此係在李銘展於110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調處為上開供述之後。是以,徐奐宇涉及本案地下匯兌罪嫌,早已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所知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徐奐宇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調處112年12月14日函文,主張其有與李銘展討論共同自首,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予李銘展之事,係李銘展在其不知情下先自行前往自首,應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核諸李銘展上開在新北市調處自首筆錄之全部內容(A80卷第23至32頁),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來源,李銘展僅敘及「我只能提供部分對話截圖紀錄,該對話截圖紀錄主要是由徐奐宇提供的」等語(A80卷第28頁),並無有與徐奐宇討論一同自首,或徐奐宇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目的,係委由李銘展代其提出自首之相關供述,以及依新北市調處112年12月14日函:「本案係檢舉人(即李銘展)於110年10月26日來處檢舉後立案偵辨,檢舉人主動提供之資料及檢舉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均提及徐奐宇(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xxxxx)於犯罪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檢舉人於110年11、12月間聯繫本處,表示願意策動當時仍任職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吳睿愷(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xxxxx)來處說明;嗣後徐奐宇及吳睿愷於ll0年12月14日主動來處說明並對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共犯,渠等供述後續經本處調查屬實」等內容(乙7卷第291頁),可知李銘展於自首時,並未表明有代理徐奐宇自首之意甚明,是縱徐奐宇在李銘展自首前,有與李銘展私下討論自首一事或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亦難據此逕認徐奐宇有委由李銘展代為提出自首,或李銘展有代理徐奐宇自首之意,自不生徐奐宇亦有自首之效力。從而,徐奐宇及辯護人主張徐奐宇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一節,尚無可採。⑶嗣李銘展在上開自首之後,於ll0年ll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固供稱:「(問:對於調詢時陳述……此部分集團內分工,是否屬實,有無需要補充之處?)屬實,裡面有多一個員工,他在10月底11月初就是因為擄人勒贖抓走,那時候不知道要不要把『吳凱睿』一起講進去,因為他是我自己的朋友,我之前有提供他的偵字案號,『吳凱睿』是張旭昇的左右手……『吳凱睿』是負責所有資金流向的調動」、「有部分金額是以這方式洗白,最大部分是因為杜(韋蓁)身上有很多現鈔,現鈔比較難用,所以有時候需要用到轉帳交易,杜就會給指令,跟『KEVIN吳凱睿』、宇哥徐奐宇說老闆要用錢,匯一點現金,我就會出策略」等語(A93卷第51至65頁)。但因李銘展於此所供稱之「吳凱睿」、「KEVIN吳凱睿」與吳睿愷之名字不同,且李銘展在該偵訊中並未提出所稱「吳凱睿」、「KEVIN吳凱睿」之人的身分證字號,供檢察官確認該犯罪人為何人;雖李銘展同時供稱「我之前有提供他的偵字案號」云云,但無論依李銘展於110年10月26日之自首筆錄或上開110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內均無李銘展提供吳睿愷遭擄人勒贖之偵查案號之事(A80卷第23至32頁;A93卷第51至65頁),亦未見檢察官有查詢李銘展所稱擄人勒贖之偵查案號之舉動(A93卷第69至71頁)。按此,實難僅憑李銘展於ll0年ll月23日之偵訊供述,即遽認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斯時已知悉吳睿愷係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人。又吳睿愷於110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調處自首其所涉之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有其自首筆錄在卷可稽(A80卷第169至178頁),嗣並接受裁判,足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是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新北市調處上開112年12月14日函文記載「檢舉人於110年11、12月間聯繫本處,表示願意策動當時仍任職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吳睿愷(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xxxxx)來處說明」等語,固正確記載吳睿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查,該處之上開函文,係應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5日發函查詢「請惠予回復吳睿愷(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xxxxx號)、徐奐宇(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xxxxx號)於本案有無符合自首」一事而回覆,有原審法院函文及新北市調處之回函可參(甲3卷第151、445頁),可知新北市調處上開回函係循原審法院函文之記載方式,而記載吳睿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何況新北市調處上開回函時間已在吳睿愷向該處自首之後,該處自已得知吳睿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尚無從單憑新北市調處上開回函有記載吳睿愷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一情,即認在吳睿愷自首之前,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吳睿愷確為本案地下匯兌罪嫌之犯罪人。此外,李銘展因本案未到案遭原審法院通緝迄未緝獲,致無從傳喚其到庭,詢明新北市調處上開函文所稱「檢舉人於110年11、12月間聯繫本處,表示願意策動當時仍任職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吳睿愷(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xxxxx)來處說明」一事之具體內容為何,對此事證不明存在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吳睿愷,是仍應認吳睿愷就所涉之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有自首之適用。另關於吳睿愷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在吳睿愷初次於111年4月21日告知警方此部分犯罪之前(A2卷第172至173頁),已據秘密證人A1於111年4月17日向警方供出其此部分犯行而為警方發覺(A2卷第163至165頁),是吳睿愷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⑴吳睿愷就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A80
卷第169至204頁;A7卷第351頁),並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165萬5000元,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20卷第73、74頁)。
⑵徐奐宇就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A80
卷第95至103頁;A7卷第351頁),並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228萬元,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20卷第75、76頁)。
⑶黃姿寧就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A35
卷第267至273頁),並已在原審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126萬600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甲3卷第459、460頁)。
⑷蘇暄淇就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A6
卷第97至101頁),並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5萬元,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1卷第259、260頁)。
⑸蔡佳原就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A27
卷第211至215頁),並已在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A53卷第23頁)。
⑹黃驛檡就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A33
卷第15至21、55至59、83至89頁),並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85萬5000元,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9卷第45、46頁)。
⑺據上可知,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
驛檡等6人,各就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吳睿愷、徐奐宇於112年2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自身之全部犯行,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等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後,其等在當日及其後接受偵訊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等人涉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吳睿愷並另證述張旭昇、杜韋蓁涉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等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A7卷第349至357頁;A84卷第91至95、131至137頁)。是就其2人所涉本案罪嫌,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等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吳睿愷(A80卷第169至204頁;A7卷第351頁;乙21卷第75頁
)、徐奐宇(A80卷第95至103頁;A7卷第351頁;乙8卷第220頁)、黃姿寧(A35卷第267至273頁;甲2卷第339頁;甲3卷第217頁;乙6卷第414頁)、蘇暄淇(A6卷第97至101頁;乙6卷第416頁)、蔡佳原(A27卷第211至215頁;乙21卷第74頁)、黃驛檡(A33卷第15至21、55至59、83至89頁;乙21卷第75頁;乙22卷第67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其等就此等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係與該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地下匯兌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乃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⑵吳睿愷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20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A84卷第135頁;A85卷第119頁;甲16卷第392、405頁;乙21卷第75頁),且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部分: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刑事處罰,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高法定刑至15年),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因在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之財產上損害,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於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於匯兌金額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參與本案共同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依原審判決之認定,雖達218億839萬5262元(見原判決第10、11頁),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則未造成直接侵害;參以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各因基於受僱關係,而依工作上之指示,漸次涉入分擔如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地下匯兌之部分犯行;另黃驛檡於受僱之初,雖知其係擔任地下匯兌收送金錢之外務工作,但因其為低收入戶,又有4名尚就讀高中與國中之子女須要扶養,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甲16卷第425至429頁;乙21卷第481至485頁),其復無專業技能,而在窘於經濟生活壓力下,受僱分擔如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地下匯兌之部分犯行;且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僅各獲得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黃姿寧126萬6000元、蘇暄淇95萬元、蔡佳原60萬元、黃驛檡85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149至152頁),均無其他犯罪所得之分潤,可知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於本案地下匯兌犯罪中,均屬邊緣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再者,依原審認定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黃姿寧為108年1月起至110年6月,蘇暄淇為107年9月起至109年1月,蔡佳原為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黃驛檡為107年7月起至109年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犯罪期間」),均短於原審所認定本案地下匯兌全部犯行之期間即「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見原判決第10頁),相較以觀,足見黃姿寧、蘇暄淇及蔡佳原均屬事中共犯,且蘇暄淇、蔡佳原及黃驛檡更在本案地下匯兌全部犯行終了前各約1年至1年半之前,即未再參與該犯罪,另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實行詐騙財物之行為,是其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至為重大。此外,其等在偵查中即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固均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刑罰仍屬過重,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於吳睿愷、徐奐宇就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如前所述,吳睿
愷有刑法第62條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依序減輕、遞減及再遞減其刑後(刑法第70條規定參照),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徐奐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依序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其2人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三、關於沒收上訴部分:㈠吳睿愷對原審宣告沒收其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泰達幣1萬
775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吳睿愷之主文第2項沒收部分)上訴: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法律規定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三「PG點數洗錢部分」認定之事實,
該洗錢所得財物共計泰達幣4萬3100顆,係轉入杜韋蓁持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見原判決第12頁第19至23行);且吳睿愷亦陳明:本案之泰達幣沒有在我錢包裡等語明確(乙8卷第219頁);此情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乙22卷第46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證明吳睿愷就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按此可見,上開未扣案之泰達幣4萬3100顆均不在吳睿愷之持有管領支配下,吳睿愷對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審認定吳睿愷與共犯張旭昇、杜韋蓁及李銘展各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1萬775顆,應在吳睿愷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㈡黃驛檡對原審宣告沒收其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85萬5000元部分上訴:
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係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黃驛檡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為107年7月至109年
1月共計19個月,依其薪資每月4萬5000元計算,其總共獲取8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49頁),並為檢察官及黃驛檡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就黃驛檡因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又黃驛檡雖係新北市政府冊列之低收入戶,須扶養4名尚就讀高中、國中之子女(乙21卷第485頁)。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固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依此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及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然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照)。依原審認定黃驛檡之犯罪所得為85萬5000元,價值非屬低微,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具有杜絕犯罪誘因之刑法上重要性,不能輕言不予宣告沒收;再者,黃驛檡及其4名子女均合於新北市政府低收第3款補助條件(乙21卷第485頁),其家戶已受政府相當金額之補助,在生活費用之負擔上已相對減輕;且黃驛檡對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5萬5000元,既能自動全部繳交,可見其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況黃驛檡本應考慮到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節省生活開銷,此乃犯罪所必須付出之代價,否則犯罪後仍坐享犯罪之成果,顯然有違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本旨,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原則,是尚難單憑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即遽認原審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已影響其必要之生活條件。此外,倘因犯罪而累積高額之犯罪所得後,再要求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亦有違衡平原則,及悖於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黃驛檡及其辯護人以有過苛之虞,請求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一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吳睿愷等6人之科刑,及關於吳睿愷、黃驛檡上開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吳睿愷等6人所犯本案之罪,及吳睿愷、黃驛檡如上所
述沒收部分,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綜合前述說明,原審判決有下列未及審酌及不當、違誤之處:
⒈原審就吳睿愷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共20罪
部分,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吳睿愷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另就吳睿愷等6人關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原審漏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審酌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量刑因子。
⒉吳睿愷對於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就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資料,致就吳睿愷各該犯罪部分未依法減輕。
⒊原審未及審酌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及黃驛檡4人於本院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事實,以致未就其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⒋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等之犯罪情節及情狀等節,應均有足堪憫恕之處,原審未詳予斟酌,未對其等4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吳睿愷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財物未扣案之
泰達幣4萬3100顆,既無證據證明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卻認吳睿愷應與共犯張旭昇、杜韋蓁及李銘展分擔沒收其中之四分之一即1萬775顆,尚有違誤。另關於黃驛檡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85萬5000元,原審除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有誤外,且黃驛檡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諭知追徵。
㈡據上,因吳睿愷等6人在本院有新增之減刑事由,未經原審審
酌,此乃有利於其等之量刑因子,是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求為對其等再從重量刑一節,則無理由;另關於吳睿愷、黃驛檡2人之上開沒收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誤、欠當之處。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則關於吳睿愷等6人之科刑部分,及就吳睿愷、黃驛檡2人之上開沒收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本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同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茲就吳睿愷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減刑如下:
⒈吳睿愷就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序減輕、遞減及再遞減其刑;又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2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
⒉徐奐宇就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2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
⒊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4人均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刑罰減輕事由,爰均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睿愷等6人均知悉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涉及將同案被告郭哲敏等人共同從事營利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妨害我國金融秩序及匯兌管制,均應予非難;又參酌其等參與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主要分擔匯兌運作及地下匯兌帳冊登載業務,蘇暄淇主要分擔核對地下匯兌帳冊、清點匯兌交收款項,蔡佳原主要擔任幻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分擔處理該公司有關本案地下匯兌之帳務,黃驛檡則主要分擔收送地下匯兌金額之外務;另吳睿愷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情節,亦係從事操作洗錢,均非屬本案犯罪之發起、主導核心人物;且吳睿愷等6人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等就此部分,均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之評價;吳睿愷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其等各就所犯部分,亦均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屬良好;另斟酌吳睿愷、徐奐宇2人犯後於有人身安全虞慮下,仍勇於提供相關犯罪證據及揭露本案犯罪情節之悛悔態度,均應值嘉許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再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期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吳睿愷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其母親、現於親戚之公司上班(A80卷第169頁;乙21卷第363頁),及曾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87至288頁);徐奐宇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殯葬業(乙21卷第363頁),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83至284頁);黃姿寧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其父母同住、需照顧其罹患重病無法自理生活之父親、目前與其母親從事販售冷凍水餃維生(乙21卷第363頁),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79至280頁);蘇暄淇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與其父親同住、育有1名已成年之兒子、須扶養父母與協助照顧孫子、現於驛亭公司上班維生(乙21卷第363頁),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91至292頁);蔡佳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其母親一起販售麵包維生、須扶養照顧其罹患重病之父親(乙21卷第363頁),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51至252頁);黃驛檡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立扶養4名尚就讀高中與國中之子女、其前妻偶而也會關心小孩、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靠打零工維生(乙21卷第363頁),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59至275頁)等家庭生活、品行等之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吳睿愷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及蔡佳原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所述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等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事,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及蔡佳原等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徐奐宇宣告緩刑4年,對黃姿寧、蘇暄淇及蔡佳原各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其等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強化其等之法治觀念,促使其等日後能戒慎行事,使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課以緩刑負擔,爰命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各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公益金,並各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徐奐宇)、240小時(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之義務勞務,及均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及蔡佳原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黃姿寧雖於本案在110年6月犯罪結束後,又因杜韋蓁之請託,而於111年9月回去協助杜韋蓁辦理行政庶務2個月之情形,然因該部分行為,並不屬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評價之犯罪行為,且黃姿寧陳稱當時其因亟需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費用,始答應回去幫忙一情,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甲2卷第349頁),是尚難以黃姿寧有此情形,即認其不適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⒊至於吳睿愷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吳睿愷曾因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20卷第287至288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另黃驛檡因受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不符合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吳睿愷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如上所述,因吳睿愷未持有此部分之泰達幣,且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審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不予沒收。㈡原判決就黃驛檡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如上所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並無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毋庸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除外諭知;再者,黃驛檡既已經向國庫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乙19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余佳恩、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對被告之審理範圍【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論罪(罪數) 本院減刑事由(法條)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睿愷 ⒈吳睿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沒收。 ⒉吳睿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科刑及就沒收犯罪所得泰達幣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吳睿愷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有關吳睿愷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吳睿愷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中之泰達幣部分上訴(全部上訴後,撤回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泰達幣以外部分之上訴)(乙4卷第11頁;乙10卷第181至182頁;乙21卷第75頁;乙22卷第60頁)】 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 犯: 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犯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0 罪,分論併罰 。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減刑事由: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新增減刑事由) 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⒋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減刑事由: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⒉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⒈吳睿愷(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⒉吳睿愷(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徐奐宇 徐奐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科刑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徐奐宇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有關徐奐宇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徐奐宇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全部上訴後,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乙4卷第15頁;乙10卷第181至182頁;乙21卷第75頁)】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減刑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⒉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徐奐宇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徐奐宇部分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3 黃姿寧 黃姿寧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萬6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筆記本2本、計算機1台均沒收。 科刑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黃姿寧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有關黃姿寧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黃姿寧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乙4卷第25至26頁;乙21卷第75頁)】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減刑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黃姿寧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黃姿寧部分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3萬3000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4 蘇暄淇 蘇暄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科刑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蘇暄淇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有關蘇暄淇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蘇暄淇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全部上訴後,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乙5卷第87頁;乙10卷第189頁;乙22卷第58頁)】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減刑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蘇暄淇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蘇暄淇部分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7萬5000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5 蔡佳原 蔡佳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均沒收。 科刑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蔡佳原之上訴 範圍:僅就 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審判決有關蔡佳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蔡佳原之上 訴範圍:僅 就量刑部分 上訴(於全 部上訴後, 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 訴)(乙4 卷第19頁; 乙10卷第18 5頁;乙21 卷第74頁) 】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業務罪1罪。 減刑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蔡佳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蔡佳原部分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6 黃驛檡 黃驛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1支沒收。 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黃驛檡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有關黃驛檡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黃驛檡之上 訴範圍: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於全部上訴後,撤回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以外部分之上訴)(乙5卷第95至100頁;乙21卷第75頁)】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業務罪1罪。 減刑事由: 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新增減刑事由) 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 黃驛檡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元沒收。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代號 案卷 112金重訴4(偵卷) A1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一 A2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二 A3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三 A4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四 A5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五 A6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六 A7 新北檢111他1844影卷七 A8 新北檢111他1844彌封影卷 A9 新北檢111偵20356卷一 A10 新北檢111偵20356卷二 A11 新北檢111偵20356卷三 A12 新北檢111偵20356卷(前案卷) A13 新北檢111偵56398卷一 A14 新北檢111偵56398卷二 A15 新北檢111偵56398卷(前案卷) A16 新北檢111偵56399卷 A17 新北檢111偵56399卷(前案卷) A18 新北檢111偵56400卷 A19 新北檢111偵56400卷(前案卷) A20 新北檢111偵56401卷 A21 新北檢111偵56401卷(前案卷) A22 新北檢111偵56402卷一 A23 新北檢111偵56402卷二 A24 新北檢111偵56402卷(前案卷) A25 新北檢111偵56403卷 A26 新北檢111偵56403卷(前案卷) A27 新北檢111偵56467卷 A28 新北檢111偵56467卷(前案卷) A29 新北檢111偵56468卷 A30 新北檢111偵56468卷(前案卷) A31 新北檢111偵56469卷 A32 新北檢111偵56469卷(前案卷) A33 新北檢111偵56470卷 A34 新北檢111偵56470卷(前案卷) A35 新北檢111偵56471卷 A36 新北檢111偵56471卷(前案卷) A37 新北檢111偵57352卷 A38 新北檢111偵57352卷(前案卷) A39 新北檢111偵62750影卷 A40 新北檢112偵緝619卷 A41 新北檢112偵10544卷一 A42 新北檢112偵10544卷二 A43 新北檢112偵10544卷三 A44 新北檢112偵10544卷四 A45 新北檢112偵10544卷(前案卷) 112金重訴13(偵卷) A46 新北檢111他1844卷一 A47 新北檢111他1844卷二 A48 新北檢111他1844卷三 A49 新北檢111他1844卷四 A50 新北檢111他1844卷五 A51 新北檢111他1844卷六 A52 新北檢111他1844卷七 A53 新北檢111他1844卷八 A54 新北檢111偵20356影卷一 A55 新北檢111偵20356影卷二 A56 新北檢111偵20356影卷三 A57 新北檢111偵56398影卷一 A58 新北檢111偵56398影卷二 A59 新北檢111偵56399影卷 A60 新北檢111偵56400影卷 A61 新北檢111偵56401影卷 A62 新北檢111偵56402影卷一 A63 新北檢111偵56402影卷二 A64 新北檢111偵56403影卷 A65 新北檢111偵56467影卷 A66 新北檢111偵56468影卷 A67 新北檢111偵56469影卷 A68 新北檢111偵56470影卷 A69 新北檢111偵56471影卷 A70 新北檢111偵57352影卷 A71 新北檢111偵62750影卷 A72 新北檢112偵緝619影卷 A73 新北檢112偵10544影卷一上(編號1) A74 新北檢112偵10544影卷一下(編號1) A75 新北檢112偵10544影卷(編號2) A76 新北檢112偵10544影卷(編號3) A77 新北檢112偵10544影卷(編號4) A78 新北檢112他1676影卷 A79 新北檢112他1899影卷 A80 新北檢112偵17832影卷一上 A81 新北檢112偵17832影卷一下 A82 新北檢112偵17832影卷二 A83 新北檢112偵緝4965卷一 A84 新北檢112偵緝4965卷二 A85 新北檢112偵緝4965卷三 A86 新北檢112偵緝4965卷四 A87 新北檢112偵緝4966卷 A88 新北檢112偵緝4968卷 A89 新北檢112偵緝4969卷 A90 新北檢112偵緝4970卷 A91 新北檢112偵緝4971卷 A92 新北檢112偵緝4972卷 A93 北檢110他11775卷 A94 北檢111他5976卷 雜卷 B1 新北檢111查扣1032卷 B2 新北檢111聲押20卷 B3 新北檢111聲押521卷 B4 新北檢112聲押528卷 B5 新北檢112聲押537卷 B6 新北院112聲羈20卷 B7 新北院111聲羈495卷 B8 新北院112聲羈518卷 B9 新北院112聲羈526卷 B10 新北院111偵聲482卷 B11 新北院111偵聲542卷 B12 新北院112偵聲466卷 B13 新北院112偵聲471卷 B14 高院112偵抗59卷 B15 高院112偵抗76卷 B16 高院112偵抗133卷 B17 高院112偵抗171卷 B18 高院111偵抗1785卷 B19 新北院112偵聲更一1卷 B20 新北院112聲3483卷 B21 新北院112聲4151卷 B21-1 新北院112聲4151卷(含112金重訴13影卷) B22 新北院112聲4245卷 B22-2 新北院112聲4245卷(含112金重訴13影卷) B23 新北院113聲270卷 B24 新北院113聲444卷 B25 新北院113聲583卷 B26 新北院113聲589卷 B27 新北院113聲1675卷 B28 新北院113聲1992卷 B29 新北院113聲2314卷 B30 新北院113聲2650卷 B31 新北院113聲3058卷 B32 新北院113聲3200卷 B33 新北院113聲3314卷 B34 新北院113聲4248卷 B35 新北院113聲4420卷 B36 新北院113聲4567卷 B37 新北院113聲4675卷 B38 新北院113聲4832卷 B39 新北院113聲4833卷 B40 新北院114聲862卷 B41 新北院114聲1669卷 B42 高院112抗406卷 B43 高院113抗798卷 B44 高院113抗891卷 B45 高院113抗913卷 B46 高院113抗1482卷 B47 高院113抗1962卷 B48 高院113抗2383卷 B49 高院113抗2459卷 B50 高院114抗125卷 B51 高院114抗847卷 B52 高院114抗1006卷 B53 新北院113科控1卷 B54 新北院113科控3卷 B55 新北院113科控4卷 B56 新北院114科控1卷 B57 新北院114聲科控1卷 B58 新北院114聲科控2卷 B59 新北院114聲科控3卷 B60 新北院114聲科控4卷 B61 新北檢111聲搜25卷 原審併辦偵卷(新北檢112偵17832、75316) 甲併1-1 新北檢112偵17832影卷一上 甲併1-2 新北檢112偵17832影卷一下 甲併1-3 新北檢112偵17832影卷二 甲併1-4 新北檢112偵75316影卷一 甲併1-5 新北檢112偵75316影卷二 原審(起訴)卷 甲1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一 甲2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二 甲3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三 甲4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四 甲5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五 甲6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六 甲7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七 甲8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八 甲9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九 甲10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 甲11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一 甲12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二 甲13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三 甲14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四 甲15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五 甲16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六 甲17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七 甲18 新北院112金重訴4卷十八 甲19 新北院112金重訴4彌封卷 甲20 新北院112金重訴4其他卷 甲21 新北院112金重訴4回證卷一 甲22 新北院112金重訴4回證卷二 甲23 新北院112金重訴4回證卷三 甲24 新北院112金重訴4回證卷四 甲25 新北院112金重訴4回證卷五 原審(追加起訴)卷 甲追1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一 甲追2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二 甲追3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三 甲追4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四 甲追5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五 甲追6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六 甲追7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七 甲追8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八 甲追9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九 甲追10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 甲追11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一 甲追12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二 甲追13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三 甲追14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四 甲追15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五 甲追16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卷十六 甲追17 新北院112金重訴13科控違規告警彌封卷一 甲追18 新北院112金重訴13科控違規告警彌封卷二 甲追19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回證卷一 甲追20 新北院112金重訴13回證卷二 帳冊卷 帳1 帳冊卷1 帳2 帳冊卷2 帳3 帳冊卷3 帳4 帳冊卷4 帳5 帳冊卷5 帳6 帳冊卷6 帳7 帳冊卷7 帳8 帳冊卷8 帳9 帳冊卷9 帳10 帳冊卷10 帳11 帳冊卷11 帳12 帳冊卷12 帳13 帳冊卷13 帳14 帳冊卷14 帳15 帳冊卷15 帳16 帳冊卷16 帳17 帳冊卷17 帳18 帳冊卷18 帳19 帳冊卷19 帳20 帳冊卷20 帳21 帳冊卷21 帳22 帳冊卷22 帳23 帳冊卷23 帳24 帳冊卷24 帳25 帳冊卷25 帳26 帳冊卷26 帳27 帳冊卷27 帳28 帳冊卷28 帳29 帳冊卷29 帳30 帳冊卷30 帳31 帳冊卷31 帳32 帳冊卷32 帳33 帳冊卷33 帳34 帳冊卷34 帳35 帳冊卷35 帳36 帳冊卷36 本院卷 乙1 114金上重訴28卷1 乙2 114金上重訴28卷2 乙3 114金上重訴28卷3 乙4 114金上重訴28卷4 乙5 114金上重訴28卷5 乙6 114金上重訴28卷6 乙7 114金上重訴28卷7 乙8 114金上重訴28卷8 乙9 114金上重訴28卷9 乙10 114金上重訴28卷10 乙11 114金上重訴28卷11 乙12 114金上重訴28卷12 乙13 114金上重訴28卷13 乙14 114金上重訴28卷14 乙15 114金上重訴28卷15 乙16 114金上重訴28卷16 乙17 114金上重訴28卷17 乙18 114金上重訴28卷18 乙19 114金上重訴28卷19 乙20 114金上重訴28卷20 乙21 114金上重訴28卷21 乙22 114金上重訴28卷22 乙23 114金上重訴28卷23 乙24 114金上重訴28卷24 本院調卷 C1-1 士林檢111偵12351卷一 C1-2 士林檢111偵12351卷二 C1-3 士林檢111偵12351卷三 C2-1 北檢107偵28579卷 C2-2 北檢107他12929卷 C3-1 新北院111審訴629卷 C3-2 新北院111訴846卷 C3-3 高院112上訴60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