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年籍及住所地址等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登翁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沛諠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姿寧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吳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暄淇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蔡佳原、黃姿寧、蘇暄淇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蔡佳原、黃姿寧、蘇暄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前經本院對張妤瑄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對黃姿寧、蘇睻淇均自114年9月9日起,對蔡佳原自114年9月11日起均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另對楊登翁、林沛諠均自114年11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在案。茲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月29日宣判,對張妤瑄、蔡佳原、黃姿寧、蘇暄淇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對楊登翁、林沛諠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對其等受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均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開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均自115年5月29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