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吳維雅律師江沅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芃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秉叡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全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均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陳志全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等4人(下稱「杜韋蓁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等所涉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於命其等各提出不等之保證金後,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停止羈押,並命均自114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審112金重訴4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169至171、239、243至251頁),其後迭經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後1次均係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16第487至491頁)。
三、杜韋蓁等4人所涉本案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對杜韋蓁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沒收、追徵;對施建芃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萬元沒收、追徵;對周秉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萬元沒收、追徵;對陳志全論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杜韋蓁等4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及諭知高額沒收後,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財產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為周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等情,乃裁定命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均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各應接受電子腳環及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卷7第117至121、343至344頁)。其後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乃命杜韋蓁等4人均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及命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自同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在案(本院卷10第225至230頁)。
四、茲因前開對杜韋蓁等4人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對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均將於115年6月30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杜韋蓁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24第347至3
51、355至371頁)。本院認本案已經審理終結宣判,杜韋蓁等4人所犯上開罪名依然成立,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雖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對杜韋蓁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省略沒收扣案物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對施建芃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省略沒收扣案物部分),對周秉叡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對陳志全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固然杜韋蓁、施建芃在本院審理期間各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而再無追徵問題,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杜韋蓁等4人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上開被告不利,其等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開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對杜韋蓁等4人限制出境、出海,及對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為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杜韋蓁部分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杜韋蓁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附表二:施建芃部分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施建芃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附表三:周秉叡部分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或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周秉叡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