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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姿寧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吳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姿寧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撤銷。

蔡佳原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姿寧、蔡佳原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黃姿寧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7第133至134頁),蔡佳原經本院命自114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7第211至212頁),嗣並各經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後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月29日宣判,對黃姿寧、蔡佳原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黃姿寧)、1年10月(蔡佳原),均對其等受宣告之刑,各諭知緩刑5年(省略緩刑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均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當時因考量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可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乃命其等均自115年5月29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24第325至328頁)。現上訴期間已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5第49、51、61頁),檢察官及黃姿寧、蔡佳原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就黃姿寧、蔡佳原部分已屬確定,自無再對黃姿寧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對蔡佳原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之必要。爰撤銷本院前揭對黃姿寧、蔡佳原所為之強制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