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115年度聲科控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暄淇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聲請調整科技設備監控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暄淇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均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暄淇因工作地點需長距離移動,如臺東、羅東、花蓮、竹東等處,導致無法於特定時間完成報到,而須中斷既有工作或延後處理緊急事務,且聲請人尚有不定期至臺中過夜照護幼孫之需求,目前固定報到機制致聲請人執行工作及家庭照顧已造成顯著不便。爰聲請調整每週報到次數及彈性拉長報到時間為2個小時,以便聲請人兼顧工作及照顧家庭之需等語。
二、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關於命被告定期報到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除依聲請外,亦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
三、經查,蘇暄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應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在案(本院卷7第127至129頁;卷24第85至87頁)。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月29日宣判,對蘇暄淇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省略緩刑負擔)(本院25卷第35至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當時因考量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蘇暄淇均可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乃命蘇暄淇自115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24第325至328頁)。現上訴期間已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5第49、75頁),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雖曾針對有關蘇暄淇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惟嗣後已撤回上訴,蘇暄淇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就蘇暄淇部分已經緩刑確定,自無再對其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爰撤銷本院前揭對蘇暄淇所為之強制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1 電子手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或「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前,以持用之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