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雯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文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告 林清賜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王春子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黃瑋如律師被 告 王明宗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附表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瑞雯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7所示之罪刑、沒收及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麒文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4、9、10所示之罪刑、沒收及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清賜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沒收及追徵部分;黃國樺部分;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㈠陳瑞雯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7所示之追徵。
㈡陳麒文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9、10所示之沒收及追徵。㈢林清賜犯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12所示之沒收。
㈣黃國樺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瑞雯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2、3、8部分;陳麒文關於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5、6部分;王春子、王明宗無罪部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上開陳麒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雯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林清賜則知悉陳瑞雯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惟渠等均為牟取不法利益,陳瑞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另與林清賜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陸續向王春子、陳彩茹、蔡美燕、林玉蘭、李瑞寧、王明宗、王正典、吳沛玲、郭瑩蓁、李京鳳、胡建興、陳玉珠、楊財明、葉蘭惠、楊淑芳、林開通、鄭賜珍、蘇金雪、郭益霖、黃伯勳、陳麒文及管芃傑等人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前開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陳瑞雯代操,風險無虞(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犯罪行為人欄記載「陳瑞雯」,且係匯入投資人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犯罪行為人欄記載「陳瑞雯」,但非匯入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投資下單3個月即可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賺手續費」之部分)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並依陳瑞雯指示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179、351至353、571至576、598至617、654至669所示款項供陳瑞雯操作期貨交易;其中經由陳瑞雯介紹之投資人王春子、王明宗、王水源、秦雲卿、陳靜宜、李瑞寧、張玉珠、陳彩茹、林玉蘭、王鵬飛、管芃傑、林郁婷、吳沛玲、王正典、胡麟協、廖貴丹、倪坤喜、張瑋玲、陳文彰、魏佩楹、傅月容、黃坤燦,係由林清賜處理日盛期貨帳戶事宜,並教導該等投資人如何應對日盛期貨之網路下單IP查核電話,且於王春子等投資人詢問自己之日盛期貨帳戶投資狀況或索取對帳單時,即通知陳瑞雯出面回覆該等投資人。陳瑞雯因而得以順利使用該等投資人之日盛期貨帳戶代操期貨,林清賜亦實際自日盛期貨領得882萬1,876元之業績獎金。又陳瑞雯陸續將部分投資人之期貨帳戶出金,再向該等投資人佯稱:此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該投資人應收取之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該等不知情之投資人遂依陳瑞雯指示為附表五編號1至171、388至397所示款項匯出行為。陳瑞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二、陳麒文原本是康和期貨的營業員,因經常處理陳彩茹、李瑞寧、郭瑩蓁期貨帳戶事務,而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時日知悉陳瑞雯有以前述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代操期貨方案招募多數投資人,遂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均同)90萬元予陳瑞雯供其代操(即附表四編號654),並自107年5月間起,與陳瑞雯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對外以前述代操期貨、合併湊單、賺手續費等不實話術,及佯稱:自己投資期貨能力甚佳,借款予自己不僅風險無虞,更可獲得高額利息,而承諾給付月息2%至5%不等之利息云云(即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借款」、「賺手續費」部分,且犯罪行為人欄記載「陳瑞雯、陳麒文」部分),對外招攬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昭蓉、杜美姬、徐金蘭、龔銘信、李陳舜卿、林郁婷、許麗美、鍾昌衡、鍾青芸(原名鍾昀庭)、許麗香、李秀梅、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煌、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詹桂美、李錦泉、許文德、黃明珠、黎冠羽、蔡德隆、盧翠盆、王錦源、劉家瑞、江孟惠、張黛菈投資或出借款項,該等投資人並將康和期貨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代操期貨。陳麒文亦提供自己名下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吳名翊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吳名翊是陳麒文的妻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陳瑞雯收取投資款及洗錢,且依陳瑞雯指示將此3個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匯出。投資人陸續交付附表四編號180至285、290至350、354至385、391至442、446至473、475至478、480至570、577、578、580至597、618至636、638至653所示款項予陳瑞雯。又陳瑞雯為使投資人誤信代操期貨績效良好,遂指示陳麒文使用小畫家軟體,竄改投資人之康和期貨帳目截圖之權益金額,並傳送予郭瑩蓁、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昭蓉、杜美姬、侯素珠、龔銘信、李陳舜卿、許麗美、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林勝煌、施瑞枝、何昆霖、李眉、陳金笑、林佳儀,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陳瑞雯代操,足生損害於該等投資人及康和期貨。此外,該等投資人復因陳瑞雯佯稱分配湊單總獲利云云之不實話術,而為附表五編號172至215、223至387、398至405所示款項匯出行為。陳瑞雯、陳麒文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三、陳瑞雯欲規避代操期貨之監管及限制,乃指示陳麒文尋覓境外投資平台。陳麒文即透過康和期貨同事介紹而認識香港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博威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蔡高昇及客戶服務部門副總裁黃國樺,陳瑞雯、陳麒文於107年12月間與蔡高昇洽談合作成立名為「博威全球貨幣市場獨立組合基金(Blackwel
l Global Fund SPC-Global Currency Market Fund SP)」(無證據證明係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而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義之「境外基金」),約定由陳瑞雯操盤投資期貨事宜,博威環球公司則負責提供基金帳戶投資平台、收取基金設立費美金2萬元及每月管理費美金3,800元為合作型態,博威環球公司並提供英文版本「Blackwell Global Fund SPC-Global Currency Market Fund SP Instructions」、中文版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認購人基本資料」等文件(下稱基金申購文件)供陳瑞雯、陳麒文使用。陳瑞雯、陳麒文均明知邀約投資人申購上開基金時,需使用博威環球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基金申購文件,且博威環球公司並未授權陳瑞雯、陳麒文得修改上開基金申購文件內容,陳瑞雯、陳麒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 」之印章,並修改上開中文版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之首次募集期由「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變更為「無截止日」,且加註為「保本保息18%/年」,再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印於修改內容之中文版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下稱偽造認購細則)。陳瑞雯復於108年4月間邀李秀梅、廖進城、王明宗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附近之7-11,陳麒文則帶同不知情之黃國樺一起與會,由陳瑞雯向李秀梅、廖進城、王明宗說明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之投資方案及釋疑,並由陳麒文、黃國樺當場處理博威環球公司之開戶事宜,再由陳麒文寄送蓋用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印文之偽造認購細則予李秀梅、廖進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威環球公司。李秀梅、廖進城均因而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李秀梅於108年4月23日匯款美金12萬9443.45元、廖進城則於108年5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3225.81元至博威環球公司之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74、479部分)。另陳瑞雯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印於修改內容之偽造認購細則,並分別持以向陳昭蓉、林秀玉、李秀梅、陳瓊玲、陳彩茹、林郁婷、廖進城、胡瓊文虛偽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威環球公司所設立基金專屬帳戶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威環球公司。總計陳瑞雯非法洗錢之金額為4億8,168萬9,672元及美金8萬5,0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05合計);其中與陳麒文共同洗錢之金額合計2億9,531萬6,260元及美金8萬5,000元。
四、陳瑞雯因與博威環球公司就帳目款項產生爭執,欲全面掌控投資款,乃指示陳麒文在新加坡成立英文特取名稱與博威環球公司相仿之布萊克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LACKWELL INVESTMENT PTE. LTD.,下稱布萊克威爾公司),由陳麒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陳瑞雯,並以布萊克威爾公司名義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及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陳瑞雯繼續對外以保本且保證獲利18%貨幣基金、以分配湊單提高總獲利、或將先前之投資款轉入布萊克威爾公司等不實話術,招攬林秀玉、徐金蘭、陳瓊玲、林郁婷、李眉、蔡德隆參與投資,使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四編號286至289、386至390、443至445、579、637所示款項(即附表四編號
474、479以外吸金事由欄記載「貨幣基金」部分)。陳瑞雯復以分配湊單總獲利云云之不實話術指示林秀玉為附表五編號216至222所示款項匯出行為。前述附表四編號443、637匯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則由陳麒文轉匯至陳瑞雯指定之帳戶。陳瑞雯、陳麒文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總計陳瑞雯非法吸收資金合計11億6,612萬2,255元及美金265萬5,536.37元(附表四編號1至669合計);陳麒文與陳瑞雯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含自己投資額)計有8億9,220萬7,000元及美金175萬6,234.07元(附表四編號180至350、354至570、577至597、618至654合計)。
五、緣郭益霖、徐金蘭欲取回投資本金,陳瑞雯、陳麒文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分別向郭益霖、徐金蘭佯稱:投資本金皆已移轉至境外操作,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等監管措施,需先匯一筆錢至境外,始能將投資本金沖回云云,使其等皆陷於錯誤。郭益霖因而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徐金蘭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0萬6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陳麒文轉匯至陳瑞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本案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113年10月28日上訴書表明「上訴範圍:全部。」,亦即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林清賜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無罪部分;被告陳瑞雯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壹、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敘及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無罪部分(上訴書理由二、㈠);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上訴書理由二、㈡);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林清賜有罪部分(上訴書理由二、㈢)之上訴理由。
貳、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4年8月13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敘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及林清賜,於本案中,均係承諾給付本案被害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用以代操期貨,則此等犯罪行為,犯罪事實是否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乃法律適用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並以114年9月4日上訴補充理由書,敘及「陳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容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之上訴理由。
參、因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補充理由書均未就原審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陳瑞雯免訴部分,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28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檢察官雖於114年9月4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惟:
一、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僅敘及「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容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及「被害人李麗寅、林秀玉等人遭以投資博威環球公司方式吸金部分之罪責,被告黃國樺自應一同擔負」等語,亦即僅就原審判決第65頁⒈被告陳瑞雯部分之⑴;第66頁⒈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⑴;第68頁⒊被告黃國樺部分之⑴;及第69頁被告林清賜,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補充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第65至69頁之⒈被告陳瑞雯部分之⑵、⑶;⒉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⑵至⑹;⒊被告黃國樺部分之⑵、⑶,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對此付之闕如,檢察官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亦未補正或為相關說明,檢察官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未合(詳後述理由欄乙、捌及理由欄
丙、伍)。
二、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陳瑞雯諭知免訴部分,僅以「經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可見該案判決並未就被告陳瑞雯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非法吸金犯行予以論處,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似非妥適。」(補充理由書第2、3頁),是該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後確定,是此部分已非本判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8至99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答辯:㈠被告陳瑞雯部分:
訊之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利用電腦程式小畫家修改保證金專戶之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等數值部分)等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之行使偽造認購細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博威環球公司蔡高昇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案件,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判決被告陳瑞雯有罪,而與原審判決罪名不同,但事實上有關案件單一性,被告陳瑞雯都是以布萊克威爾名義、以相同投資契約、相同話術代被害人操盤,不應為了嚴懲被告而為違反法理、割裂法律之事實認定,故被告陳瑞雯之行為應為前開判決效力範圍所及等語。㈡被告陳麒文部分:
訊之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代操期貨、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利用電腦程式小畫家修改保證金專戶之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等數值部分)等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之行使偽造認購細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修改認購細則係依陳瑞雯指示辦理,不知道未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麒文明顯是聽命行事,修改認購細則係依陳瑞雯指示辦理等語,為被告陳麒文辯護。
㈢被告林清賜對於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不爭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樺(他7667卷七第237至241、330、332
至336頁、偵54697卷第373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9頁、卷二第52、378、380至381頁、卷三第185至191、196至198頁、卷五第184至185、195、197頁、卷六第198至201、227至2
29、330、332至335、339至341頁、卷七第184至189、215頁、卷八第27至32、55至61頁、卷九第361至455頁、本院卷一第339至440頁、卷二第153至262頁)、王春子(偵6236卷六第50至52頁、偵20411卷第21至23頁、偵20202卷第30至31頁、偵1460卷一第49至55頁、偵11277卷第14至18頁、他1268卷三第5至19頁、他7667卷七第103至109頁、偵31200卷二第2至4頁、他11139卷一第451至453頁、他7667卷八第2至13、20至27、378、380頁、他267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88、191至194、196至198頁、卷四第103至105頁、卷五第195至197、336至337頁、卷六第330、336至338、339、341頁、卷七第187頁、卷八第27至32、55至61、197、273至27
4、302至303頁、卷九第52至53、168、361至45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208頁、卷二第153至262頁)、王明宗(偵20411卷第18至20頁、偵12869卷第8至9頁、偵20202卷第28至29頁、偵1460卷一第33至41頁、他7667卷七第152至154頁、卷八第35至43、181至183頁、偵8713卷第13至15頁、他267第64至65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9頁、卷二第52至53、378至380頁、卷三第185至186、188、192至194、196至198頁、卷五第195至198頁、卷七第187頁、卷八第27至32、55至61、162至1
96、299至300頁、卷九第279、361至45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208頁、卷二第153至262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㈡證人陳勝宏(他7667卷九第2至10、34至39頁)、李宗錡(偵
2660卷第33至38頁、他7667卷九第41至49、59至64頁)、陳瑞婷(偵1460卷一第77至83頁、他7667卷九第66至72、74至78頁、他1397卷第22至23頁、偵6236卷一第66至67頁、他1646卷第23至24頁)、吳名翊(調查卷一第43至47頁)、陳素惠(偵6236卷五第34至35、40至42頁)、康寶予(偵6236卷六第27至28頁)、彭家弘(他7667卷一第11至13頁、他11139卷一第315至318頁、偵20202卷第17至18、296至297頁、他7667卷九第86至90、113至114頁)、李美華(偵6236卷六第37至40頁、偵12869卷第5至6、167至169頁、偵20411卷第24至26頁、偵20202卷第32至33、270、296至297頁、他7667卷七第97至102頁、卷八第115至121、188至191頁)、官秋玉(他7667卷七第112至115頁、偵11960卷二第186至187頁)、侯亮妏(他7667卷七第127至129頁、偵11960卷二第187至188頁)、黃坤燦(偵1460卷一第63至69頁、偵15142卷第17至20頁、偵6236卷六第16至17頁、偵10652卷第6至7頁)、林明珠(他7667卷七第156至158頁、偵11960卷二第194頁)、彭水平(偵12869卷第167頁)、林家祥(偵20411卷第197頁)、余忠修(偵3328卷第49至51頁、他4248卷第6頁)、余珮瑄(他4248卷第6頁)、蔡高昇(偵32624卷第130至132、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60頁)、駱玫琳(他1646卷第20頁)、秦雲卿(他1646卷第30至31頁)、陳榆潔(即陳怡陵,偵14301卷八第88至91頁)、李秀梅(偵6174卷第70至74頁、偵6236卷五第181至183頁)、管芃傑(原審卷二第113至116、119至120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寅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載。
三、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雖辯以: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製作中文版認購細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107年12月間與蔡高昇洽談合作成立「
博威全球貨幣市場獨立組合基金」,由陳瑞雯負責尋找投資人、操盤該基金投資期貨事宜,博威環球公司則提供基金投資平台、收取基金設立費美金2萬元及每月管理費美金3,800元為合作型態,並提供基金申購文件供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使用;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邀請李秀梅、廖進城認購,李秀梅、廖進城嗣後收受蓋用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印文之偽造認購細則;陳瑞雯另向陳昭蓉、林秀玉、李秀梅、陳瓊玲、陳彩茹、林郁婷、廖進城、胡瓊文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威環球公司所設立基金專屬帳戶等語,並寄送偽造認購細則予上開陳昭蓉等人等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對此固不否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李秀梅、陳瓊玲、陳昭蓉、陳彩茹、林郁婷、廖進城及胡瓊文等人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且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書狀、博威基金認購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訊之證人即被告陳麒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陳瑞雯
曾在新竹高鐵站與黃國樺及其老闆開會,談的是基金的內容即博威在開曼的基金要交給陳瑞雯操作,陳報狀卷第489至491頁之手寫資料即是當日討論好的內容,當天有提到保本保息18%的內容,但有沒有達成共識我不知道;本案的投資是陳瑞雯跟投資人談的,黃國樺不會到場;我、黃國樺、陳瑞雯跟投資人簽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投資合約時,現場沒有談到保本保息18%,當天簽完約就走了;扣案隨身碟中「認購細則01.1」檔案是陳瑞雯叫我製作的,我只是聽她的指示,她看了原版之後叫我依她的指示去改某些地方,她要怎麼去跟客戶講我真的不知道;另「認購細則.1」檔案則是黃國樺提供給我的,陳瑞雯是拿有保本保息18%的跟投資人說明,因為文宣是她叫我去印出來的,整本交給她,所以保本保息有修改的是拿給她看過,她說OK就等於是她叫我去做複印的動作;被告黃國樺是協助開戶,協助投資人該寫、該簽名的地方等語(原審卷六第170至174、177至179、191至193、197頁)。
㈢訊之證人蔡高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麒文、陳瑞雯想靠行
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公司派黃國樺出面接洽,我也有跟陳麒文、陳瑞雯談過一次,且博威環球公司確實有受陳麒文、陳瑞雯委託而成立基金;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內容是簡單的概要,給投資人看的重點,不是契約書,契約書是以英文的認購書為主;卷內的偽造認購細則不是博威環球公司提供的資料;博威環球公司透過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僅開立2名投資人申購,陳昭蓉非其中之一等語(偵32624卷第130至132、1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我是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分為開曼博威及香港博威,開曼博威公司有基金業務,陳瑞雯、陳麒文是透過黃國樺介紹來諮詢,欲透過開曼博威公司成立基金,該檔基金隸屬開曼,稱為避險基金,主要做期貨交易,會以我們開曼經理人作為基金的管理人,由陳瑞雯負責招募客戶、操盤;申購流程是投資人填寫申購書,公司會做客戶審查,通過審查即可認購;博威環球公司未授權陳瑞雯可以合法對外宣稱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是保本保息的基金,也未授權陳瑞雯、陳麒文將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的認購細則上文字改成保本保息;卷附博威環球認購細則這份單頁的,在我們基金行業裡是慣例,因為說明書或認購書一本書那麼厚,所以我們會把所有重要的細則弄成一頁,寫中文,這是香港公司幫忙協助做的,這不是認購邀約,只是一張說明認購細則,讓投資人看得比較清楚,上面會有重要細則如有無閉鎖期、這個要多久、申購要多久,會在這單頁,這是由香港公司協助製作;本案有2位投資人匯款至收款銀行即香港大華銀行,最後轉到臺灣康和期貨做交易,至於是哪個帳戶我不知道;扣案陳麒文之隨身碟內容,其中偵54697卷第273頁是博威環球公司提供的,第276頁有標示保本保息18%我並未見過,調查卷一第366至372頁,陳昭蓉提出的認購協議及認購細則,不是博威環球公司的文書及印文;博威環球公司全名是Blackwell Global Holdings Limited,然投資人收到的認購細則上蓋有「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文,故該印文為偽造;基金會有獨立的第三方即基金行政員,結算基金淨值時,僅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資料給投資人,不會寄送紙本資料,他7667號卷四第91頁投資人李麗寅收到的信封,不是博威環球公司的信封,但上面記載的地址確實是香港博威的地址,上面的印章不對,公司的英文名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39至460頁),均核相符。另審之卷附扣案陳麒文硬碟內手寫資料翻拍照片,其上手寫內容略有基金申購流程、相關費用(如申購費、管理費、績效費等);投資標的(貨幣、小道、原油、黃金)等(原審陳報狀卷第489至491頁),並提及「核准e-mail通知,會拿到申購憑證」、「到時custom house會e-mail寄給客戶查詢淨值登入帳密」等情,亦核與證人蔡高昇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且手寫內容均未提及保本保息18%,是證人蔡高昇所證,應堪採信。
㈣再者,扣案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容,有「認購細則.1」
及「01認購細則.1」檔案如下:認購細則.1 (偵54697卷第272至274頁) 01認購細則.1 (偵54697卷第276至277頁)
觀諸上開檔案,計有以下差異:認購細則.1 01認購細則.1 檔案修改日期 2018年12月5日 2018年12月9日 首次募集期 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1日起(無截止日) 認購申請 參閱基金行事曆 保本保息18%
「認購細則.1」之版本與博威環球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者相符(偵32624卷第143至144頁),又細繹卷附如附表六所示林秀玉等人提出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均為前開「01認購細則.1」檔案之格式,並蓋用錯誤博威環球公司英文名稱之印文(即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衡情若陳瑞雯已與博威環球公司達成保本保息18%之共識,並取得博威環球公司之授權,則無須有上開不同版本之認購細則,投資人等亦會如證人蔡高昇前開所述,係收取由博威環球公司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而非以市面可購買之空白信封蓋上錯誤印文之紙本寄出,顯見前開「01認購細則.1」及博威環球公司英文(即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印文之製作,應未經博威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㈤復以本案卷內僅有廖進城、李秀梅之投資款項匯入博威環球
公司之香港大華銀行帳戶,有廖進城、李秀梅匯款至香港大華銀行基金專戶交易明細可佐(偵32624卷第169、170頁),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投資博威環球公司為名義,持博威環球公司之文件招攬李秀梅、廖進城,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3至6、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投資款會轉入該基金,寄送博威環球公司為發行人之偽造認購細則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然除廖進城、李秀梅外,其餘投資人之款項卻匯入被告陳瑞雯指定之帳戶中,顯見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提供偽造認購細則予附表六所示除廖進城、李秀梅以外之投資人等,係為取信該投資人等,使之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㈥至被告陳麒文雖以不知被告陳瑞雯與博威環球公司洽談內容
云云為辯,然被告陳麒文於陳瑞雯與蔡高昇開會洽談基金內容時在場,相關洽談內容之手寫紀錄亦交由被告陳麒文翻拍儲存,被告陳麒文並依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認購細則.1」製作修改為上開「01認購細則.1」檔案等各節,均如前述,是其空言否認,洵屬無據。㈦綜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確有未經博威環球公司授權,偽
造不實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蓋用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文後,將之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甚為明確。
四、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代操期貨、賺手續費、借款、博威環球公司之全球貨幣基金及布萊克威爾貨幣基金等為由與投資人間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代操期貨、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及
布萊克威爾貨幣基金等為由與投資人間之約定,承諾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15%至18%,吸引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在本件招攬投資期間即102至110年間,國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約在本金之1.045%至1.065%之間不等,有檢察官提出之該等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第137至180頁)。兩相比較,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利息利率,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五、吸金規模之說明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我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
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更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內容:
⒈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麗寅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楊玲厚、黃坤燦、許晁能、陳瑞婷、李美華、王明宗、林素敏等人帳戶之合計5,93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第3頁107年6月29日以下,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72至210),亦屬李麗寅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依李麗寅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投資之金錢僅有附表四編號201至241所示金錢,其餘則為聽從被告陳瑞雯指示所為之提領、匯款等節(他7667卷一第142頁、卷四第4、9頁),是此部分匯出款並非投資款,不計入吸金金額。另原審判決漏列李麗寅於108年8月21日在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匯款140萬元部分,應予補充(起訴書附表第2頁第3筆,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221-1)。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秀玉之投資金額,檢察官認自107年10月1
9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春子、黃坤燦、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黃秀鳳、林玉蘭、陳瓊玲等人帳戶之合計4,53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第8頁107年10月19日以下,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212至263),亦屬林秀玉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觀之林秀玉於110年12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附表三已載此部分匯出款係來自林秀玉之康和期貨帳戶(他7667卷四第101至104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且林秀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投資款為刑事告訴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載金額等語(他7667卷二第160頁)。是上開匯出款並非投資款,不計入吸金金額。另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82之150萬元,誤列為林秀玉之投資金額,並於附表五洗錢部分漏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更正及補充(即刪除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82,並增列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213-1)。
⒊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郭長俊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00萬0,030元
至李美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第13頁,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514),然依卷附郭長俊之子郭政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為100萬元,匯入黃坤燦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6236卷六第116頁),應予更正。
⒋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黃柏勳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
陸續匯款至王春子、李美華、王明宗、施瑞枝、鍾青芸、鍾昌衡、王鵬飛、林家祥等人帳戶之合計813萬3,912元(即起訴書附表第14頁,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88至397),亦屬黃柏勳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黃柏勳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來自其凱基期貨帳戶等語(偵20411卷第16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不計入吸金金額。另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10之109年8月21日匯入王明宗帳戶之300萬元、612之109年9月7日匯入王明宗帳戶之980萬元,誤列為投資金額,並於附表五洗錢部分漏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更正及補充(即刪除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10、612,並增列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88-1、388-2)。⒌除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5郭益霖之投資金額外,尚包含其於10
9年7月22日轉帳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美金33萬7,780元等情,除據郭益霖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益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他7667卷三第297頁、偵11960卷二第1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益霖部分漏列美金33萬7,780元,應予擴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列入附表四編號604,亦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604)。另原審判決附表四郭益霖部分,漏列郭益霖於109年12月3日匯入之美金1萬8,00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214頁他7667卷三第334頁),則業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益霖之投資金額中(即起訴書附表第15頁編號5之最後1筆),為起訴範圍,本院均應予以審理(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609-1)。⒍起訴書附表編號6施雪華之投資金額:
⑴檢察官以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杜
美姬、王明宗、王春子、彭水平、詹智為、彭家弘等人帳戶之合計2,33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第16頁,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20至328),亦屬施雪華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證人施雪華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來自其康和期貨帳戶等語(他7667卷一第44頁、卷七第189頁),自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不計入吸金金額。
⑵證人施雪華於警詢時另稱:其所投資之金額,有獲利100萬元
,之後又投入投資,於109年10月28日由玉山銀行匯入布萊克威爾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美金3萬5,038.54元等語(他7667卷一第44頁、卷七第189頁),是起訴書漏列此部分金額,應予擴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列入附表四編號488,亦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488)。
⑶另證人施雪華於109年9月28日另匯入80萬元之投資款至彭家
宏中華郵政板橋中正分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證人施雪華於警詢證述甚詳(他7667卷七第189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調查卷四第213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郭雪華之投資金額中(即起訴書附表第17頁編號6之第1筆),為起訴範圍,本院均應予以審理,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本院列入附表四編號487-1。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黎冠羽於110年6月29日匯款至李秀梅之國泰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第17頁,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404),檢察官認亦屬黎冠羽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黎冠羽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金錢係陳瑞雯所存入等語(他7667卷一第79頁),自非證人黎冠羽之金錢,是此部不計入吸金金額。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9盧翠盆,檢察官認其於110年7月29日轉出之
40萬元,亦屬盧翠盆遭吸金及詐欺之金錢。惟盧翠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陳麒文國泰銀行帳戶,之後再由陳麒文國泰銀行帳戶轉40萬元至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我再把這40萬元提匯至兆豐期貨客戶保管專戶內等語(偵3328卷第45頁)。可知此40萬元應係來自盧翠盆匯至陳麒文國泰銀行帳戶之200萬元,自非額外之投資款,不應重複計算。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詹桂美,檢察官認僅投資100萬元(即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618之美金3萬5,026.27元),然訊之證人詹桂美於警訊中證稱:我與陳瑞雯簽署投資授權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後,我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先於109年11月18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麒文所指示之外國銀行帳戶,後續並將投資契約之款項美金10萬、美金12萬5,000、美金20萬元匯至陳瑞雯指定帳戶等語(他7667卷三第106至107頁),且有卷附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8261卷第39至46頁),起訴書漏列前開美金共計42萬5,026.27元,應予擴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列入附表四編號619至621,亦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619至621)。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5李眉,檢察官認其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
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明宗帳戶之合計630萬元,亦屬李眉遭吸金之金錢(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82至385)。惟訊之證人李眉於警詢證稱:我之所以依陳瑞雯指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陸續匯款共630萬元至王明宗帳戶,係因陳瑞雯傳給我的期貨帳戶明細讓我以為我的錢都還在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內,出金後轉出的錢是陳瑞雯投入的資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66、67頁)。可知此630萬元皆係來自李眉之康和期貨帳戶,非額外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不計入吸金金額。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徐金蘭,檢察官認其有於107年12月14日
匯款3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然徐金蘭未曾證述此筆款項,告訴狀亦無記載,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非有據。另就徐金蘭107年12月14日匯款27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陳瑞雯告知其有出金,要求徐金蘭轉匯至王春子帳戶內;109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05、306),則為被告陳瑞雯告知該款項為杜美姬所匯入,要求徐金蘭轉匯至期貨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徐金蘭供述在卷(他7182卷第3至5頁、偵6174卷第117至122頁),是上開款項均非徐金蘭之投資款,不計入吸金金額。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杜美姬,檢察官認杜美姬自107年12月14
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起匯款至李美華、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黃坤燦、王春子、郭瑩蓁、陳瓊玲、高言嫣帳戶之合計2,870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93至304),及交付予陳瑞雯之現金合計56萬1,400元,亦屬杜美姬遭吸金之金錢,惟杜美姬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或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或屬陳瑞雯以不詳方式匯入(他7183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再計入吸金金額。
⒔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陳瓊玲,檢察官認其自107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0月18日起匯款至王明宗、許晁能、李美華、王春
子、吳名翊、黃坤燦、林秀玉、侯亮妏、李京鳳帳戶之合計3485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64至286),及交付予陳瑞雯之現金合計213萬5000元,亦屬陳瓊玲遭吸金之金錢等節,惟陳瓊玲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或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或屬陳瑞雯請他人匯入(他7184卷第15至23頁)。是前述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⒕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鍾錦季,檢察官認其交付予陳瑞雯之現
金合計810萬元,亦屬鍾錦季遭吸金之金錢(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46至348)。惟鍾錦季告訴狀附表一表示此等現金屬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3卷第10至12頁),自非額外投資之本金。是此部分不再加計吸金金額。
⒖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侯鳳嬌,檢察官認其自108年5月24日起
至109年7月8日起匯款至李美華、林秀玉、李京鳳、蔡茂林、侯素珠、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合計1452萬5,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29至345),及交付予陳瑞雯之現金合計70萬元,亦屬侯鳳嬌遭吸金之金錢等節,惟侯鳳嬌並未證稱此部分金錢屬其額外投資之本金,其告訴狀附表一復表示此等金錢乃原投資本金之出金(他8014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匯款及交付現金皆不計入吸金金額。
⒗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編號1、第417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陳彩茹,原審漏列陳彩茹於107年4月16日匯款180萬、107年4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日盛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訊據證人陳彩茹於調詢時證稱:我受陳瑞雯指示開立日盛期貨帳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專戶等語(偵6174卷第163頁),足認上開2筆金額應為投資款,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7-1、47-2)。
⒘證人管芃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陳瑞雯,他們
稱陳瑞雯的投資一年可以保障獲利20%,我很有興趣,我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陸續匯款到王春子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被告陳瑞雯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0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管芃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4301卷第140至160頁)可佐,此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列入,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予擴張,本院列入附表四編號655至669。至證人管芃傑雖證稱:另匯了美金10萬到新加坡的布萊克威爾0000000000(BLACK WELL INVESTMENT PTE. LTD.)公司帳戶等情,然此部分尚乏相關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供佐證,尚難採信。
⒙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
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被告陳麒文投入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6年間與陳瑞雯接洽時,陳瑞雯有拿她的投資成果給我看,投資初期確實都有10%至20%的投資獲利,我想要賺錢,便貸款90萬元投資陳瑞雯,我交付給陳瑞雯的時間是要依照吳名翊帳戶入款90萬元的時間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偵54697卷第298頁),核與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供稱:陳麒文知道我有在做代操期貨,也知道我有提供保證獲利給投資人,陳麒文也想賺這個固定的報酬,所以才會於106年12月21日提供90萬元交給我代操等語相符(偵54697卷第219、220頁),亦有吳名翊之康和期貨帳戶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款彙總表附卷可憑(偵54697卷第278頁),是被告陳麒文應有投資90萬元,應予計入。
⒚綜合上情,附表四所示之投資為本院認定投資人所投資之款
項,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各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陳瑞雯所為前開事實欄、、、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吸金規模總計為11億6,612萬2,255元及美金265萬5,536.37元;另就被告陳麒文加入後,所為前開事實欄、、部分之不法吸金規模為8億9,220萬7,000元及美金175萬6,234.07元,均顯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有以前開代操期貨、賺手續費、借款、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及布萊克威爾貨幣基金等為由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㈣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似未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於舊投資期限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之投資金額計入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本案中之「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總額」云云,暨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爭執「犯罪所得認定數額是否逾1億元」等節(本院卷二第158頁),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有關投資人金額計算之缺漏,業據本院更正及補充如上,尚無上訴書所載各情,蒞庭檢察官對此亦表明該開說明係「法律見解適用之聲明及主張」等語;而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就上開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何筆金額不予計算或何筆金額計算有誤之情事,是渠等上開主張,均嫌無據。
六、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以:被告陳瑞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同一非法吸金之行為,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被告陳瑞雯於110年8月5日14時許,向吳憲政介紹佯稱:投資
布萊克威爾投資公司之美股道瓊、外匯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吳憲政陷於錯誤,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40萬元予陳瑞雯,陳瑞雯以該款項償還自己與彭家弘間之債務,而經前案判決(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認定被告陳瑞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可認被告陳瑞雯已因其曾於110年8月間詐欺及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吳憲政交付之40萬元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考量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瑞雯以投資布萊克威爾投資公司之美股道瓊、外匯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詐欺吳憲政,而本案犯行則為被告陳瑞雯以保本、保息獲利18%等語,招攬投資人等委託代操期貨。是由此可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瑞雯招攬投資人及詐欺、洗錢之手段實有明顯不同,且考量施用詐術之手段、類型亦無限制,不以行為人提出以何種方式招攬投資人為限,是詐欺罪行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無必然關聯。以此而論,被告陳瑞雯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犯行,並非同一行為,而係基於不同犯罪故意之不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告陳瑞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林清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將該條項
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同條第2項於108年4月19日另修正生效施行,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然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施行,但構成
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⒈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洗錢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14條論處。
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㈤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洗錢犯罪行為終了時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提高法定
本刑。然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㈠被告陳瑞雯部分:
⒈核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附表四「吸金事由」欄所示為「代操期貨」部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則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偽造博威環球公司基金認購細則交付投資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麒文部分:⒈核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附表四「吸金事由」欄所示為「代操期貨」部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則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偽造博威環球公司基金認購細則交付投資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後3字,應予補充)。
㈢被告林清賜部分:
核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皆達3人以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均乏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該2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該不實權益金額係以真實查詢結果變造而來,且屬電磁紀錄,而應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因主要論罪法條無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各罪犯行,被
告陳瑞雯、林清賜就事實欄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陳瑞雯部分:
⑴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⑵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⑶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與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麒文部分:
⑴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⑵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⑶被告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與事實欄二三四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清賜部分:
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㈦併辦案件及擴張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投資人」欄內載明併辦案號者,或與起訴之事實相關,或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附表二併辦1至5、7至9、11、13中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第82至98頁),自難認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涉犯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
則持向投資人陳昭蓉行使部分,與其等業據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誤為追加起訴,固有未合(詳後述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所載),然無礙法院依法併予審理;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中之投資人陳麒文、管芃傑之投資金額、起訴書附表就各該投資人所漏列之投資金額部分,暨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對附表六所示除陳昭蓉以外之投資人行使偽造認購細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但此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5、110至112頁),無礙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㈧本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皆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輕罪之部分,則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適用結果納為有利前開被告之量刑事由。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瑞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之罪刑、編號7之沒收及追徵、定應執行刑;被告陳麒文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4之罪刑、編號9、10之沒收及追徵、定應執行刑;被告林清賜如附表一「原審判決
主文」欄編號11之罪刑、編號12之沒收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瑞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7部分、陳麒文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4、9、10部分、林清賜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1、12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暨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黃國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後述),然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國樺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共同犯本案犯行,自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106年12月21日被告陳麒文匯入投資款90萬元之日期,為被告陳麒文與被告陳瑞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始,而認被告陳麒文有參與投資人李京鳳、胡建興部分犯行等節,此部分尚難以被告陳麒文交付投資款即遽認其與被告陳瑞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乙、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三、被告陳麒文、告訴人管芃傑所投資之金額,以及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就其他投資人贅載、漏列之投資金額部分,原審判決計算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即有不當。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又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追加起訴被害人陳昭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係重複起訴,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乙、拾、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未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五、被告林清賜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行為之事實,已供承不諱,除扣案之238萬3,437元外,另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643萬8,439元,有卷附匯款委託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雖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林清賜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有未當。
六、沒收金額之計算:㈠原審判決計算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數額不當,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陳瑞雯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有違誤。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瑞雯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共
計1萬3,332元(調查卷三第358、360頁);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麒文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1,164元、編號19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18萬8538元、000000000000帳戶之5萬1,086元(調查卷三第359、361頁),均無證據證明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持用上開帳戶供本案犯罪使用,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犯罪所得而沒收。
㈢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麒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5萬元,屬「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追徵其價額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原審判決於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9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除書規定,自有違誤。㈣被告林清賜之犯罪所得共計882萬1,876元,除扣案之238萬3,
437元外(偵6174卷一第67頁,調查卷三第362至365頁),其餘643萬8,439元業經被告林清賜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是被告林清賜之犯罪所得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編號7、9、12所為之諭知沒收,均有未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陳瑞雯附表一編號1、編號7之沒收;被告陳麒文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9、10之沒收;追加起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清賜於本院審理時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林清賜之量刑過輕暨主張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而違反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4、7、9、10、11、12部分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追加起訴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陳瑞雯以代操期貨、貨幣基金、退手續費、借款、沖回境外本金等話術,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吸收金額甚鉅,導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甚至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債累累,除僅取回少量本金外,大多數損害賠償至今仍無著落,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至深,犯行重大。兼衡被告陳瑞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其歷次供證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對於偽造認購細則部分仍否認犯行,非僅對本案偵、審程序造成負面影響,更波及多數無辜民眾,僅有如後述理由欄乙、柒、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回本金;本院審理迄今被告雖提出與黃明珠、王正典、鄭賜珍、葉蘭惠、林開通、楊財明、蔡美燕、楊雅惠、廖進城、楊淑芳、林玉蘭、陳彩茹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47至269頁),然均無實際賠償予前開被害人,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陳瑞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執行完畢安置於團契機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麒文利用其擔任康和期貨營業員之身分,使投資人降低戒心,投入大筆金錢,復假造不實權益金額資料,博取投資人信任,乃本件損害持續擴大之關鍵共犯,嗣又配合被告陳瑞雯引進、開立海外公司及帳戶,使資金更為隱匿,難以追索,犯行重大。兼衡被告陳麒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避重就輕、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麒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設施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清賜身為日盛期貨業務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明知期貨交易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卻仍配合被告陳瑞雯代操期貨,擾亂期貨市場秩序,間接促成後續更為嚴重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林清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有前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顯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㈢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被告陳瑞雯不為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陳瑞雯所犯另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陳瑞雯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瑞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麒文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麒文與陳瑞雯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為金融犯罪,對交易安全影響甚大,陳麒文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陳麒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所呈現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緩刑之諭知:被告林清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清賜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林清賜能深切記取教訓,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清賜應履行於本判決關於林清賜部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支付單。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申言之,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公司或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被告陳瑞雯以保本且保證獲利年息15%至18%等等說詞,招攬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害人等加入投資,以分配紅利獎金作為吸金手段,此為被告陳瑞雯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瑞雯業已分配予各投資人之獲利,不予扣除,核先敘明。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陳瑞雯部分:㈠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11億6,612萬2,255元及美金265萬5,536.37元。(即附表四之全部吸金款項),扣除下列已實際取回之本金合計9,498萬5,471元及美金31萬0,161元後,尚餘10億7,113萬6,784元及美金234萬5,375.3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追徵其價額:⒈證人李京鳳於偵查中證稱:最後陳瑞雯只有還款400萬元等語(他1268卷二第117頁)。
⒉證人楊玲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金至少還有1000多萬元沒還我等語(他2544卷第4頁,原審卷九第50頁)。
楊玲厚本金合計為2,181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80至200),依有利於被告陳瑞雯之方式以未償還1,000萬元計算,應認被告陳瑞雯已償還1,181萬元。
⒊證人許晁能於偵查中證稱:經清算我損失金額為250萬元等語
(他7667卷九第126、147頁)。許晁能本金合計為30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74、275),即認被告陳瑞雯已償還50萬元。
⒋證人林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已拿回本金3,664萬5,000元等語(他7667卷七第124頁)。
⒌證人陳昭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拿回100萬元本金等語(偵6174卷第12頁)。
⒍證人杜美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回900萬元本金等語(偵6174卷第87頁)。
⒎證人龔銘信之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共出金2,382萬4,529元
(他3115卷第75頁),尚餘788萬0,471元。故前述帳戶內之788萬0,471元應認已返還證人龔銘信。
⒏證人郭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事後大約拿回200萬元等語(他7667卷一第8頁)。
⒐證人施雪華於109年8月28日匯款190萬元至詹智為台新銀帳戶
,證人詹智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本來就是我的錢,是陳瑞雯還我的錢等語(偵20202卷第270頁),應認證人詹智為已取回190萬元。
⒑證人施瑞枝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有還給我2,000萬元等語(偵6174卷二第186頁)。
⒒證人郭益霖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陸陸續續退還美金22萬0,161元給我等語(偵2767卷第30頁)。
⒓證人詹桂美於偵查中證稱:本金我有拿回美金9萬元,陳麒文
於110年7月9日匯給我15萬元是我要求陳瑞雯歸還的本金等語(偵6174卷二第101、102頁,他11139卷一第471頁)。
⒔證人黃明珠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於110年7月28日匯給我10萬元等語(偵8947卷第15頁)。
⒕綜上,合計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違反銀行法部分已返還予投資人之本金共計9,498萬5,471+美金31萬0,161元(計算式:400萬+1,181萬+50萬+3,664萬5,000+100萬+900萬+788萬0,471+200萬+190萬+2,000萬+15萬+10萬+美金22萬0,161+美金9萬=9,498萬5,471+美金31萬0,161元)。
㈡本案被告陳瑞雯如附表五部分洗錢之財物計4億8,168萬9,672
元及美金8萬5,0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05合計),惟該等財物仍屬於被告陳瑞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可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外,亦可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此部分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陳瑞雯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惟仍得作為追徵之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麒文部分:㈠被告陳麒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陳瑞雯的行政助理,於109
年9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支薪5萬4,000元,於110年2月至9月間是每月支薪6萬元(偵3328卷第19頁)。依此計算,被告陳麒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5萬元(5萬4,000×5+6萬×8=75萬),此為被告陳麒文受雇於陳瑞雯之所得,乃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無證據證明源於招攬投資人過程中自投資人取得款項後分配予陳麒文,應直接宣告追徵其價額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經檢察官扣得陳麒文所提供予陳瑞雯使用之自己名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29萬5,584元,有卷附國泰銀111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572號函可佐(調查卷三第361頁),應認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陳麒文實力所能支配之範圍,屬被告陳麒文之犯罪所得,應就29萬5,58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45萬4,416元部分(計算式:75萬-29萬5,584=45萬4,416),經層層存取轉匯後,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有不能沒收之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
㈡被告陳麒文與陳瑞雯共同洗錢之金額合計2億9,531萬6,260元
及美金8萬5,000元,然前述被告陳麒文係向被告陳瑞雯支領薪資,洗錢之財物已於被告陳瑞雯項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陳麒文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隨身硬碟1個,係供被告陳麒文為本案吸
金、詐欺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均係由被告陳瑞雯指示被告陳麒文依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認購細則.1」檔案修改後列印,作為渠等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投資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認購細則」,均核屬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共犯本案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認購細則上偽造「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認購細則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述明。又前開偽造之印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清賜部分:㈠被告林清賜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882萬1,876元乙節,有日
盛期貨111年11月9日日期貨字第1117000012270號函附之被告林清賜自所屬個別客戶交易手續費中所分配之獎金資料可證(調查卷三第244至336頁)。
㈡除扣案之238萬3,437元外,其餘643萬8,439元業經被告林清
賜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文自102年4月間至107年5月前,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陳瑞雯本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陳麒文本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林清賜本案上開事實欄所涉犯行,均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項之罪;暨原審判決書第65至68頁之⒈被告陳瑞雯部分之⑵、⑶;⒉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⑵至⑹,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麒文結識被告陳瑞雯後,始於106年12月21日交付90萬
元予被告陳瑞雯,在此之前,卷內尚無被告陳麒文參與被告陳瑞雯犯行之相關證據。
㈡再依卷內告訴人鍾昌衡、鍾昀庭、郭益霖提供之對帳單,可
知被告陳麒文偽造對帳單之行為最早在108年4月15日(調查卷一第244至266頁、他7667卷一第149至151、155頁),再依卷內被告陳麒文扣案隨身碟所示投資人「權益數」截圖畫面,最早的截圖行為亦在107年5月29日(偵54697第304頁)。
㈢被告陳麒文為李京鳳、胡建興、楊玲厚、李麗寅、胡瓊文、
林素敏、許晁能、林秀玉、陳瓊玲、陳昭蓉、杜美姬、徐金蘭、龔銘信、陳瓊玲、鍾昌衡、鍾青芸、許麗香、施雪華、侯鳳嬌、鍾錦季、郭長俊、吳義順、侯素珠、黃秀鳳、林勝煌、詹智為、施瑞枝、何昆霖、李眉、曹冬嬌、陳金笑的女兒林佳儀辦理康和期貨開戶事宜,除告訴人李京鳳、胡建興外,其餘均為107年5月29日後始加入投資。審之證人李京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指稱為被告陳瑞雯遊說其加入等情(他1268卷一第68頁、卷二第116頁、原審卷八第282頁);胡建興則歿於107年12月29日,未及為相關指述,是卷內別無被告陳麒文有早於107年5月前之其他招攬行為或與被告陳瑞雯共同招攬李京鳳、胡建興等資料可佐,難認被告陳麒文於107年5月前有何與被告陳瑞雯實行招募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或與被告陳瑞雯共同招募李京鳳、胡建興,而非法吸收資金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文有何參與附表五編號138至171款項匯出之洗錢行為。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投資人之主要委託範圍,係授權被告陳
瑞雯以各該投資人自己期貨帳戶進行代操,足認被告陳瑞雯受託代操之標的,應僅有期貨,而不包含有價證券。此外,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供稱:我用侯鳳嬌的期貨帳戶去投資美國道瓊工業指數;合約中附註提及甲方所從事國際金融商品與現行國內市場商品有相當性不同,是因為現貨跟期貨的玩法是相反的,這個當時我也有跟他們說明,本質上就是期貨;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是我透過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操盤,資金就是放在香港大華銀行的帳戶內,投資標的是外匯期貨等語(他8014卷第94頁、他7667卷七第204頁、偵11277卷第6頁)。證人蔡高昇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麒文、陳瑞雯想靠行博威環球公司成立基金,且有成立基金交易期貨等語(偵32624卷第131頁)。俱徵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無論是否直接進入自己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均係委託被告陳瑞雯代操投資期貨,不包含有價證券。是被告陳瑞雯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吸金代操期貨交易所為,應僅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有間。
三、另就檢察官上訴書雖陳明「全部上訴」,然就原審判決書第65至69頁之⒈被告陳瑞雯部分之⑵、⑶;⒉被告陳麒文部分之⑵至⑹,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對此付之闕如,檢察官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亦未補正或為相關說明,檢察官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原應依法駁回上訴,因此部分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前述經本院撤銷部分有裁判上有罪關係,爰不再於主文欄諭知駁回此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涉犯前開所述各項犯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等前揭附表一編號
1、4、11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檢察官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就事實欄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所犯事實欄部分,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所犯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陳瑞雯就事實欄共獲有美金12萬4,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8「原審判決主文」之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暨關於沒收之說明均屬妥適。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此部分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瑞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陳麒文自被告陳瑞雯處支領薪水,無證據證明就洗錢部分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上訴認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均難認相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雖漏載「修正後」,然核諸原判決理由中對被告陳麒文此部分犯行之論罪,已載明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第58至59頁),是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後」,對此部分犯行判決結果之論罪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拾、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瑞雯、陳麒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Blackwell Global Futures Limited)」之印章,並修改上開中文版本認購細則內容為「保本保息 18%/年」,再將所偽造之上開印章蓋印於修改內容之上開中文版本認購細則,並持以向陳昭蓉虛偽表示,先前投入之資金會轉入博威環球公司所設立基金專屬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威環球公司。因認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案件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未經告訴人博威環球公司之同意修改中文版本認購細則內容為「保本保息
18%/年」,並蓋用偽造上開博威環球公司之印章,持以向陳昭蓉虛偽表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之目的係招攬告訴人陳昭蓉參與投資由其等代操期貨,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併辦2編號10、併辦8編號28、併辦12),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黃國樺及王春子、王明宗被訴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樺於103年至106年間曾任職康和期貨公司,嗣擔任博威環球公司之業務發展部副總裁,協助陳瑞雯與投資人簽訂虛假之博威環球公司基金認購合約書;被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基於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至110年7月間,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以代操期貨投資違法吸金部分:由被告陳瑞雯自102年4月起,對外自稱係專業投資公司操盤手,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證期滿可贖回本金及給付年利率10%至96%不等之投資紅利,並製作投資案商品文宣及「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透過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等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接續招攬起訴書附表所示21名投資人參與代操期貨投資。被告陳瑞雯向投資人宣稱因其任職投資公司,無法開設期貨帳戶,且使用投資人名下帳戶代操更為安全云云,指示投資人至日盛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洽被告林清賜、陳麒文開設期貨帳戶後,將期貨帳戶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被告陳瑞雯,再由被告陳瑞雯或被告王春子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或以開立本票、於筆記本中載明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間,並由雙方簽名作為全權委託投資依據,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人期貨帳戶對應之保證金專戶、被告王春子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明宗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明宗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華之第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彭家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陳瑞雯、王春子、王明宗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專戶之投資本金,被告陳瑞雯僅將部分款項用以進行頻繁之外匯指數期貨交易,其餘投資本金則分批透過網路辦理出金後,向投資人訛稱係因投資獲利而出金,出金款項除投資人之獲利外,尚包含被告陳瑞雯自身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獲利,或係期貨公司退佣予被告陳瑞雯之交易手續費,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被告陳瑞雯指示將出金款項轉匯至前述被告王春子、王明宗及李美華、彭家弘之帳戶,以及許晁能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麒文使用之吳名翊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瑞雯以前揭方式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及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出金款項,再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由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等人轉匯予其他投資人佯作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接續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
二、以投資境外基金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自108年3月起因逐漸無法支付投資人代操期貨投資之約定獲利及償還投資本金,為招攬更多投資人挹注投資款項,竟與被告黃國樺共謀,對外佯稱被告陳瑞雯係博威環球公司基金經理人,共同設計「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布萊克威爾全球多重資產收益投資」及「布萊克威爾全球貨幣基金」等投資方案,投資期間3年,保證返還本金及獲利每年12%至24%或投資本金倍數,並由被告陳麒文、黃國樺製作投資案商品文宣、基金認購細則等投資契約及匯款指示單等文件後,由被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與陳瑞雯、陳麒文對外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向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佯稱將代操期貨投資款項轉至投資前述基金,藉此遊說投資人加碼投資,並由黃國樺以博威環球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身分與投資人簽訂基金認購細則、資本市場合議授權投資合約書、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或合夥契約書等投資契約,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陳瑞雯等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博威環球公司之香港大華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布萊克威爾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帳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被告陳麒文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被告王春子之中信銀帳戶,再由被告陳麒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傳送投資證明及其製作之不實投資總額之帳戶餘額截圖予投資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等人取得投資款項後,即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將甫匯入之款項匯予前期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作為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
三、以透過境外投資平台投資期貨名義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109年5月起向投資人宣稱透過亨達公司、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高登期貨等投資平台進行代操期貨交易,並向參與「代操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佯稱因遭檢舉違法從事期貨代操投資,擔心投資人期貨帳戶遭主管機關凍結,故將投資人於期貨帳戶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前述投資平台,欲贖回投資本金,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或再加碼投資至美金100萬元,保證1年後可獲取40%之紅利並取回全數投資本金,藉此接續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並由被告陳麒文負責架設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HANTEC MARKETS」、「博威環球Blackwell Global」及「Golden Zone Ltd.」傳送投資證明、查看個人帳戶餘額之網址及帳號密碼或顯示不實投資總額之帳戶餘額截圖予投資人,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亦配合誆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陳瑞雯確實利用前述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並依被告陳瑞雯指示匯款至亨達公司之模里西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布萊克威爾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帳戶、前述被告陳麒文之國泰銀行帳戶。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等人取得投資人匯付之款項後,即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將甫匯入之款項匯予前期投資人作為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之供述,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林清賜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示21名被害人之供述及其等投資相關文件、訊息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國樺、王春子、王明宗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渠等所辯略以:
一、被告黃國樺辯稱: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或渠等介紹之投資人見面僅有閒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黃國樺擔任香港博威環球公司的業務副總裁,被動協助客戶開戶及排解疑難;被告黃國樺介紹蔡高昇與陳瑞雯、陳麒文認識,108年1月在新竹高鐵站見面討論本案合法基金的授權事宜,同年4月蔡高昇才正式授權本案基金給陳瑞雯管理,依照蔡高昇證述內容,本案基金的相關資料包含認購申請書與申購細則的中文版會由香港博威環球公司製作完畢後寄送給基金管理人即陳瑞雯,被告黃國樺僅是擔任訊息傳遞的角色,被告黃國樺也未因陳瑞雯、陳麒文招攬投資人如廖進城、李秀梅等人申購本案基金入金到香港大華銀行而獲取利益,被告黃國樺對於陳瑞雯、陳麒文之違法行為並不知情,無需甘冒風險在明知被害人主觀上認為申購的是保本保息基金的前提下,到現場協助簽約等語。
二、被告王春子、王明宗則均辯稱:其等亦為受被告陳瑞雯招攬之投資人,以為自己之投資確有獲利,乃介紹親友認識被告陳瑞雯,未招攬他人投資,更未因介紹、招攬他人投資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其他投資人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之投資款,係依被告陳瑞雯之湊單指示所為,而後匯出之款項則係湊單獲利之分潤等語。被告王春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瑞雯曾為被告王春子小額代操,展現獲利成果,致使被告王春子相信被告陳瑞雯之投資能力,被告陳瑞雯並以「有眾多人委託其代操,需要湊單、衝量、降低手續費」作為理由,要被告王春子提供帳戶或配合其種種匯款指示,此亦屬於被告陳瑞雯於本案中一直使用的話術與詐術,被告王春子並未實質掌控透由其帳戶進出之款項,其僅係作為被告陳瑞雯利用之工具等語;被告王明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明宗也是投資人、被害人,至於介紹李秀梅、廖進城給陳瑞雯認識部分,被告王明宗僅是告訴李秀梅、廖進城有這個投資管道,相關投資方式、報酬、內容,均由陳瑞雯向被害人說明,被告王明宗未參與,亦無收取任何傭金及報酬;被告王明宗係因聽信陳瑞雯所述,方才出借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陳瑞雯代為操作、湊單,並依陳瑞雯之指示匯出款項等語,為被告王明宗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黃國樺部分:被告黃國樺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檢察官於原審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特定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中有關博威環球公司、布萊克威爾公司部分(原審卷二第52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既未具體敘明投資人範圍,自以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準,經查:
㈠被告黃國樺為博威環球控股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總裁,於108年
1月5日與博威環球控股公司香港負責人蔡高昇前往新竹高鐵站附近之咖啡店內,與陳瑞雯、陳麒文談定由博威環球公司設立貨幣基金投資平台由陳瑞雯負責操盤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述屬實,核與證人蔡高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黃國樺對此亦不否認,且有黃國樺名片(調查卷一第35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另證人蔡高昇就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洽談博威環球公司設
立貨幣基金之過程、博威環球公司未授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修改認購細則之內容等情,暨被告陳麒文與被告陳瑞雯一同前往與蔡高昇洽談成立基金之過程,並聽從被告陳瑞雯之指示修改認購細則各節,均如前述。
㈢另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李秀梅於警詢及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在
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簽約,當時陳瑞雯、陳麒文、王明宗、廖進城及另1名男子在場,陳瑞雯說該名男子是香港博威環球公司派來的;接著由陳瑞雯說明投資計畫,陳瑞雯說要投資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僅限定臺灣人投資,投資標的是海外期貨基金,保證每年獲利18%,陳瑞雯講解完後,陳麒文拿出博威環球控股公司開戶申請書給我及廖進城填寫,王明宗在旁邊聽,陳麒文沒給他開戶申請書,不認識的男子跟陳麒文一起來沒做什麼事,陳瑞雯說他是博威環球控股公司的員工;陳瑞雯說明當天陳麒文有拿出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說明書給我看,第1頁就寫到18%保本保息,陳瑞雯也不斷強調這部分,陳瑞雯提到這檔基金是由她操作等語(偵6174卷二第70頁,偵6236卷五第181至182頁)。
⒉證人廖進城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初與表哥王明宗受陳瑞
雯邀約聚會,陳瑞雯推薦我們博威環球投資公司的私募基金,陳瑞雯說是博威環球公司找她去操盤該基金外匯期貨投資,可保本且保證年獲利15%,投資1單位為美金10萬元,閉鎖期36個月,後由博威環球公司員工黃國樺及康和期貨業務陳麒文向我及我朋友李秀梅說明投資事宜及開戶匯款方式等語(偵6174卷第140頁);於偵查中證稱:提告事實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在香港博威環球公司設立基金,請我投資,匯款320萬元後第1年收取利息,之後竟無任何消息,我只接觸陳瑞雯、陳麒文等語(他1397卷第22頁)。
⒊另證人陳昭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日與陳麒文
、黃國樺在三峽溪東路300號的7-11見面,當天是審核我有沒有資格可以投資博威環球,黃國樺很熱情的問我是不是美國公民,我說不是,他說那好,妳如果不是美國公民,我們公司才可以讓妳投資;當天沒有談到18%,只有審核而已,後來陳瑞雯告訴我博威是跨國大公司,審核需要一段時間,所以我先跟她簽「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等通過以後,她會把博威合約蓋了章以後寄來給我,後來我有收到與博威簽訂的合約,認購細則裡面有提到保本保息18%等語(原審卷六第211至215頁)。
⒋證人陳瓊玲未到庭,然具狀稱:108年2至3月間,被告陳瑞雯
極力遊說陳瓊玲在博威環球公司投資,復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安排陳瓊玲在長春素食餐廳開立博威投資帳戶,並提出記載「保本保息18%」之偽造認購細則(他7184卷第6、118頁)佐證。
⒌證人林秀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9月間,陳瑞雯和李麗
寅一直遊說我投資,帶我去康和期貨開立保證金專戶,我信任陳瑞雯,就把網路的帳號及密碼給她使用,我有與她簽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她有跟我保本及保證獲利等語(他7667卷二第160頁),亦有林秀玉提出之偽造認購細則可佐(他7667卷四第95頁、卷五第161頁)。
⒍證人陳彩茹於調詢中證稱:王春子介紹陳瑞雯給我,陳瑞雯
表示她可以代操期貨,承諾5年期保本且利率為5年一本(本金一倍),陳瑞雯表示換算後年利率約18%,我們就以集資的方式,以王春子作代表人,我投資500萬元,另陳瑞雯於103年到108年間還有陸續和我借錢,共計約美金90餘萬元 ,我因為跟陳瑞雯催討借款,陳瑞雯就叫我開立一個博威環球期貨交易平台帳戶,會將借款匯至該帳戶轉作投資,向我保證3年後還本,每年利率18%,之後陳瑞雯就帶著陳麒文、王春子及一位自稱群益證券業務員的小姐(姓名不詳)到我住處,帶著博威環球公司的簡報及博威環球期貨交易平台資料,據簡報内容顯示開戶銀行為星展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後每個月博威環球公司都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博威平台中我的帳戶内餘額給我,每個月餘額都有美金93萬5000餘元,至於代操期貨的部分,因為陳瑞雯都會說工作很忙,所以我們只有偶爾口頭問她投資情況(偵6174卷第162至163頁),亦有陳彩茹提出之偽造認購細則可佐(偵6174卷第169頁)。
⒎再證人林郁婷於調查時證稱:陳瑞雯遊說我投資,並提供保
證本金及保證每年獲利18%的博威環球公司投資宣傳資料給我,我答應投資後,就由陳麒文及另一名不詳女子來找我簽定博威環球公司的開戶契約書,陳瑞雯當時自稱是博威環球公司的業務,負責招攬投資人等語,且有林郁婷提出之偽造認購細則可參(偵6174卷第131、135頁)。
⒏證人胡瓊文於調詢證稱:陳瑞雯跟我說博威全球貨幣基金獲
利比較穩定,因為保本保息,所以請我們支持她,因之前投資的時候都有按時拿到利息,所以後來她拿資料給我的時候,我沒問太多就簽約,再由陳瑞雯直接從我投入康和期貨的資金轉到博威全球貨幣基金的帳戶内;我是與陳麒文簽訂博威全球貨幣基金,當時現場還有另外一位男子,陳麒文說他是博威環球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並提出偽造認購細則附卷供參(偵6174卷第22至23頁、他7667卷七第283頁)。
⒐是上開證人等均未指訴被告黃國樺有與陳瑞雯共同招攬而參
與本案犯行,另參以前開證人蔡高昇所述,僅有兩名投資人(即廖進城、李秀梅)匯款至博威環球公司之香港大華銀行帳戶,顯見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以上開方式遊說投資人陳昭蓉、陳瓊玲、林秀玉、林郁婷、陳彩茹及胡瓊文加入投資開立博威環球公司帳戶,然實則並未將渠等投資人之款項匯入博威環球公司之香港大華銀行帳戶內。
㈣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蔡高昇、陳麒文於本院、原審所述及證
人李秀梅、廖進城、陳昭蓉於調詢及警詢中所述內容觀之,渠等均證稱博威環球公司只負責提供基金投資平台,收取服務費;被告黃國樺未與被告陳瑞雯談及博威環球公司設立貨幣基金之報酬率,被告黃國樺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之事宜,而係由被告陳瑞雯負責招攬投資人。再參以上開附表六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之認購細則內容,核與扣案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01認購細則.1」之檔案內容相符,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未經博威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修改博威公司所寄出之「認購細則.1」檔案等節,業如前述,是顯見被告黃國樺應未參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偽造認購細則部分之犯行。
㈤復比較卷附香港商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之英文認購合
約(偵32624卷第146至165頁),及扣案物編號E-1-8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之資料夾名稱「基金申購書中英文版」內之檔案名稱「英文版Subscription Agreement_Blackwell Global Fund SPC-SP2」(陳報狀卷第231頁),二者內容均屬一致,有上開合約及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另核對扣案物編號E-1-8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之資料夾名稱「基金申購書中英文版」內之檔案名稱「中文Subscription Agreement」檔案資訊(陳報狀卷第139頁),亦核與前開英文版認購合約之文義相同;再細審上開中、英文合約中,有關基金獲利、保本或保息之規定如下:條文 英文版(偵32624卷第146至165頁) 中文版(陳報狀卷第139頁) 4.5 The Subscriber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t has evaluated its proposed investment in the Portfolio in light of its financial conditions and resources and is able to bear the economic risk of its investment in the Portfolio, including the inherent risk of the potential to loseits entire investment in the Portfolio. 認購人聲明並保證,其已依據其財務狀況與財力從而評估其對投資組合的投資意願,並有能力承擔其於投資組合的經濟風險,包含其投入投資組合的投資可能全數損失的固有風險。 3.3 In the event of this application being rejected, the subscription monies paid (or the balancethereof in the case of a partial rejection) will be returned (without interest) as soon as practicable to the bank accountfrom which the subscription monies were originally remitted,atthe risk and cost of the Subscriber. 若本申請被拒絕,已付的認購款項(若部分拒絕時,則為被拒絕部分的金額)將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退回(不付利息)到原匯出認購款項的銀行賑戶,而匯回的風險與成本由認購人負擔。
是足證博威環球公司提供之英文版認購合約與自被告陳麒文扣得之隨身碟內中文版認購合約,均無論及博威環球公司之貨幣基金有何保本保息獲利18%之條款記載。
㈥再以卷附廖進城、李秀梅及陳昭蓉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觀之,
渠等除提供足以證明匯款金流之資料外,僅有博威環球公司個人/聯名賬戶開戶申請書(偵6174卷第149至160、218至219、他7027卷第14至23頁)及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原審卷七第225至237頁、他7027卷第11至13頁、調查卷一第366至386頁),前揭開戶申請書係為開立博威環球公司帳戶之文件,係為確認認購人有關姓名、國籍、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是否為美國公民、稅務居民或持有綠卡之聲明,及投資資金來源之說明等,均與被告陳瑞雯所招攬之投資內容無涉;另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經核對與上開扣案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容之「01認購細則.1」檔案相符,均乏有何博威環球公司之英文版合約書,顯見告訴人廖進城、李秀梅及陳昭蓉所收受之博威環球公司貨幣基金認購細則,應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偽造記載保本保息18%等內容之文件,即屬無訛。
㈦綜前所述,本案係由被告陳瑞雯向告訴人廖進城、李秀梅、
陳昭蓉招攬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之認購,告訴人廖進城、李秀梅、陳昭蓉於匯款後所收受之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認購細則亦與扣案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容「01認購細則.1」檔案相符,告訴人廖進城、李秀梅、陳昭蓉之投資既非由被告黃國樺招攬,渠等亦未提供博威環球公司承諾保本保息18%之相關合約內容,是被告陳瑞雯以保本保息18%云云,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難認與被告黃國樺有關。
㈧至證人即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雖供稱: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
金的投資內容、期間及報酬率都是我與黃國樺一起討論出來的,這個基金是我透過博威環球公司的平台操盤,資金就是放在香港大華銀行的帳戶內,投資標的是外匯期貨;大華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是黃國樺提供的博威環球公司帳戶;黃國樺有跟我、陳麒文一起招攬客戶來投資博威環球私募基金,黃國樺提供博威環球公司的交易平台,還有教我們怎麼招募客戶等語(他7667卷七第194至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博威環球公司黃國樺、蔡高昇當初在談就有包含保本保息18%,我有招攬李秀梅、廖進城投資到博威環球公司指定的香港大華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五第156至158頁);證人廖進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樺、陳瑞雯、陳麒文於108年3月、4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旁的7至11對我及李秀梅、王明宗說明博威環球公司的基金投資內容,黃國樺是博威環球公司的人,由黃國樺主講基金操作流程,陳瑞雯、黃國樺都有說保本保證獲利年率15%,黃國樺講完後,王明宗發問時,陳瑞雯就說博威環球找她去操作基金,我當場也有問黃國樺問題,現場我有簽開戶文件,黃國樺說開戶申請書需要審核,所以把開戶文件收走,過10幾、20天後,有人用博威環球公司名義把開戶成功的文件寄給我表示審核通過,我才匯款至博威環球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七第164至186頁)。然查:
⒈證人陳瑞雯雖證稱與蔡高昇、黃國樺共同討論博威環球全球
貨幣基金的投資內容、期間及報酬率等節,然經被告黃國樺否認在卷,亦與證人蔡高昇、被告陳麒文證述情節迥然有異,均如前述,且扣案被告陳麒文之隨身硬碟內容,亦有「認購細則.1」及「01認購細則.1」相異之檔案,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若博威環球公司與被告陳瑞雯達成前開博威全球貨幣市場獨立組合基金可保本、保息18%之協議,則焉有博威環球公司提供契約英文版本及認購細則之電子檔供被告陳瑞雯任意修改之理。是證人陳瑞雯所述,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⒉再細繹證人廖進城所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
被告黃國樺1次,是108年3、4月間,在蘆洲尼加拉瓜公園旁的7-11,陳瑞雯請他過來說明博威環球基金的一些事,現場有我、李秀梅、王明宗、黃國樺、陳瑞雯及陳麒文等6人,由黃國樺主講,主要是基金如何操作、期貨的流程等,黃國樺有說明基金的開戶,就是要匯款的那些,詳情我忘了,一開始是陳瑞雯說1年保證獲利15%,後來與黃國樺見面時,黃國樺說有18%的獲利,扣掉手續費、保管費後為15%(原審卷七第165至169、182頁),已與前開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由陳瑞雯提及保證獲利、只接觸陳瑞雯、陳麒文等語,顯不相符,證人廖進城對於被告黃國樺有無以保本保息獲利18%等語向其招攬投資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又證人廖進城於簽約後所曾收取以博威環球公司為寄件人之牛皮紙袋,內有記載保本保息18%之認購細則,被告陳麒文於原審審理時稱:不確定是我寄的,之前陳瑞雯有叫我寄過,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廖進城或李秀梅的,我是在臺北市的郵局寄的,忘記是哪一個郵局,陳瑞雯有叫我寄過博威環球基金的冊子等語(原審卷七第187頁)。是若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業經博威環球公司之合法授權招攬,則依前開證人蔡高昇所述,應由博威環球公司負責提供基金相關資訊予投資人,衡情無由被告陳麒文隨意以牛皮紙袋裝載寄送之情事。
⒊綜上,前開被告陳瑞雯、證人廖進城指稱被告黃國樺參與招
攬等節,應屬無據。㈨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麗寅、林秀玉,雖遭以投資
博威環球公司方式詐財,惟相對應之匯入帳戶欄未見博威環球公司帳戶;另觀諸李麗寅之證述,有關博威環球之投資話術僅有被告陳瑞雯之片面陳述,且係原本投資本金之轉置,難認被告陳瑞雯確有將李麗寅款項轉匯至博威環球公司相關帳戶,自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樺亦有參與李麗寅、林秀玉遭吸金犯行。
㈩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黃國樺所為該當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樺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黃國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黃國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理由欄之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被告黃國樺⑴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黃國樺涉有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被告黃國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黃國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書雖陳明全部上訴,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之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被告黃國樺⑵、⑶(原審判決書第68至69頁)部分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對此付之闕如,檢察官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亦未補正或為相關說明,檢察官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本應予以駁回,惟檢察官以被告黃國樺違反銀行法成立一罪,而被告黃國樺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是本院不贅於主文欄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附此敘明。
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國樺部分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本案前開證人之指述未臻明確,且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國樺有參與本案犯行,逕為被告黃國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黃國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樺部分撤銷,而為被告黃國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國樺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管芃傑、陳彩茹部分),而被告黃國樺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春子、王明宗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
;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有向他人介紹、招攬投資,仍應視行為人是否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倘行為人並未有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何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㈡本案仍應審究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有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陳瑞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受王春子、王明宗之委
託代操期貨;我會使用不同期貨帳戶來進行操盤,讓我的客戶集資再一起投資期貨,錢是合在一起,獲利才共同分攤,我們每一次代操期貨所獲得的利潤都是馬上分攤,例如將錢匯集在王春子帳戶內,代操期貨獲利後就馬上分紅利匯款給其他投資人;匯款到王春子帳戶是為了合資,王春子也有一起投資所以也有獲利;王明宗把名下期貨戶交由我代為操盤,獲利後我會把款項出金到當日操作之期貨戶申登人的銀行帳戶內,再請那個人扣除自己的獲利,把剩餘的獲利分配給其他客戶;王春子、王明宗會跟他們的朋友說自己也有投資,這些新朋友是由我來介紹投資內容等語(他1268卷二第18
3、217、220、221、223頁,偵11277卷第7頁,偵20202卷第13頁,偵2767卷第10至12頁,偵20411卷第9至11頁,偵15142卷第7、9頁,他7667卷七第191、197、230至232頁)。核與被告王春子供稱:其他投資人匯款到我帳戶是為了湊單,陳瑞雯說出金到我帳戶的錢是集資獲利,我才依陳瑞雯指示匯給其他投資人等語(他7667卷八第26頁),及被告王明宗供稱:我介紹李秀梅、廖進城給陳瑞雯認識,投資條件或方案都是陳瑞雯與他們詳談,我只是在場陪同;其他投資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是為了湊單,我以為匯出的款項是其他投資人的獲利等語(他7667卷八第182頁,本院卷八第170、171頁),均若合符節。準此,其他投資人匯款到被告王春子、王明宗帳戶之原因,被告王春子、王明宗願意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陳瑞雯使用之理由,均係集資湊單甚明,且其後資金分配亦係延續集資湊單之基礎而來,顯見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主觀意思皆係投資,難認有何吸金之犯意。
⒉證人即被告陳瑞雯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春子於102年開始
參與期貨投資,108年3月博威環球時,也有跟她講過要去開戶投資,我做期貨時,是使用王春子的帳戶出入金,匯入王春子的帳戶是客戶的錢跟她合資,我會跟她講哪些是獲利,請她留下來,哪些是客戶的要匯出去,王春子的朋友做投資,是由我代操投資方案,錢匯入王春子戶頭;我有跟王春子說過是因為要湊單、衝量、降低手續費,所以統一由她的帳戶來操作,匯入王春子帳戶內的款項要如何分配則是由我決定,王春子介紹朋友投資,並未取得利潤;投資人匯款到王明宗帳戶是為了湊單,如果有獲利,我就會指示王明宗把款項匯給其他投資人,我忘記有沒有因為幫忙匯錢或邀請李秀梅、廖進城、楊財明參與投資而給王明宗多一點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161、164、166、169、175、179、183、184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有因介紹朋友參與被告陳瑞雯代操期貨而受有任何額外報酬。至證人即陳瑞雯之胞弟陳勝宏證稱:陳瑞雯跟我說她有給王春子招攬獎金,因為王春子有協助她招攬投資等語(他7667卷九第36頁),證人即陳瑞雯的妹妹陳瑞婷證稱:王春子除了有參與陳瑞雯的投資,也有招攬其他人投資,陳瑞雯會給王春子招攬獎金等語(他7667卷九第69、76頁),但證人陳勝宏、陳瑞婷皆係聽聞被告陳瑞雯之片面陳述,無從佐證被告陳瑞雯當時所述屬實。況細譯證人陳瑞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匯入被告王春子帳戶內之款項,係區分為投資及借款,就借款部分證稱:王春子是去幫我借款、借錢,我只針對王春子,她跟誰借錢我不管,我有時會請王春子幫我拿利息給借款的客戶;我在調查局說的14%、100%利潤,指的是王春子去幫我借款的利息,拉人進來的是客戶說要投資的區塊,那個區塊就是我跟客戶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92、193頁),是除就被告王春子出借帳戶之舉會給付利潤外(原審卷五第174頁),就介紹朋友投資部分,則明確證稱被告王春子並未取得利潤,業如前述;本院即難排除被告陳瑞雯所謂之報酬,僅係其給付王春子之借款利息。
⒊再細審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供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李麗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郭長俊帶陳瑞雯是來
我開設的長春素食餐廳,她是很厲害的操盤手,說有年息18%至30%,時間是107年5月,一開始我有去康和證券開保證金戶,被告陳瑞雯跟我說要代為操盤期貨,匯錢進去,就會有保證的獲利,後來也有依照陳瑞雯的指示將獲利轉匯給王春
子、楊玲厚、王明宗等人,我有要求康和證券的陳麒文給我對帳單,但他LINE假的對帳單給我,陳瑞雯跟我保證有保本、也有保證獲利。在108年1月之後,陳瑞雯跟我說可以再投資BLACKWELL公司,標的是基金,是期貨的一種,她跟我說其中的100萬美金是投資該基金,她說是投資新加坡,有說投資三年保本是指三年之後還本金,而且保證有18%獲利,告證七、八都是陳麒文寄來給我,讓我相信真的有在投資。⑵證人林秀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彰化銀行上班,認識李
麗寅20幾年,李麗寅介紹陳瑞雯給我認識,說陳瑞雯很會操盤,操作國際金融外匯貨幣商品、道瓊指數,陳瑞雯在旁邊說沒錯,李麗寅當場用手機顯示她的帳戶給我看,她康和期貨有3000多萬元,時間是在107年9月間,我就相信,李及陳一直遊說我投資;匯給王春子部分,是因為陳瑞雯跟我說她是合夥人,已經合作10多年了,她說可以節省手續費等語(他7667卷二第160頁)。
⑶證人郭政賢於警詢證稱:我父親郭長俊於110年7月間過世,
他先認識李麗寅,李麗寅在108年年中時,向我父親介紹陳瑞雯,說陳瑞雯熟悉期貨、外幣、美股的投資,操作獲利很好,陳瑞雯不斷遊說我父親投資,李麗寅好像也有幫忙遊說我父親,我父親想說既然和李麗寅是認識的,陳瑞雯又一再保證獲利、沒有風險,所以我父親就從108年6月間起陸續投資等語(他7667卷一第7頁)。
⑷證人黃柏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業務時認識陳瑞雯,陳
瑞雯跟我說她是期貨操盤手,問我有無300萬元,300萬元就是一口,她叫我開一個凱基期貨保證金帳戶,我是後來才知道這個開戶名義人是我的,這是我的入金帳戶,她叫我匯去王明宗那邊,合約書是說保本、保證獲利30%等語(他7667卷一第143頁)。
⑸證人郭益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經友人侯素珠介紹
投資元大期貨,陳瑞雯就跟我說投資1,000萬元,保證年息18%,投資標的是匯率期貨,後來有去開立元大期貨保證金帳戶,她有跟我說保本、保證獲利等語(他7667卷一第143頁)。
⑹證人施雪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3日經由他人介
紹認識陳瑞雯,陳瑞雯說代為投資道瓊期貨,保證年息30至48%,也有說一定保本等語(他7667卷一第143頁)。
⑺證人黎冠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朋友KEVIN林景煌介
紹陳瑞雯給我認識,110年6月20日陳瑞雯邀我去她的會所介紹外匯平台,她說如果投資100萬元的話可以獲得月息3至5%、年息48%,每3個月結算一次,匯到我的帳戶內,她也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本金一定會還等語(他7667卷二第105頁)。
⑻證人詹智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秀鳳介紹陳瑞雯給我,陳
瑞雯於108年間在臺北花園酒店,跟我介紹資本市場投資方案,她說是操作外匯、期貨,她也有說保本、獲利對拆,沒有說幾%,她說賠錢算她的,就是保本的意思等語(他7667卷二第104頁)。
⑼證人盧翠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朋友林錦煌介紹陳瑞雯給我
,說她在做外匯1、20年了,可以解決我的貸款問題,她一開始跟我先生王錦源接洽,110年7月7日叫我去開兆豐期貨的保證金帳戶,說要投資買期貨外匯,她幫我操盤,有跟我說保本及保證獲利,年息40至60%等語(他11139卷一第133頁、他7667卷二第160至161頁)。
⑽證人詹桂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春子介紹陳瑞雯給我認識
,陳瑞雯跟我說她是操盤手,保證獲利為年息36%,也有保本,她有請陳麒文幫我開立新光銀行的保證金專戶,我的入金帳戶是王春子的帳戶,因為陳瑞雯說大水池的關係,她要操作比較方便等語(他7667卷二第161頁)。
⑾證人林黛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江孟惠說有一個
投資案,介紹陳瑞雯給我,由陳瑞雯跟我洽談,投資報酬是18%等語(原審卷五第339至347頁)。
⑿證人江孟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林莉庭介紹認識
陳瑞雯,陳瑞雯說年利率18%,投資標的為期貨,保本及保證獲利,後來簽約時有說到年利率50%等語(他7667卷二第161頁)。
⒀證人吳憲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2日經由朋友
介紹陳瑞雯跟我接洽,她說要做道瓊指數,幫我操盤,她沒有%數給我,但她說有賺錢的話,我分6成、她分4成等語(他7667卷二第160至162頁)。
⒁證人李秀梅於調詢及警詢時證述:108年4月間,我的友人王
明宗與陳瑞雯至我位於蘆洲的住處,向我推薦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隔幾天我便與他們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簽約,由陳瑞雯說明投資計畫,陳瑞雯說要投資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僅限定臺灣人投資,投資標的是海外期貨基金,保證每年獲利18%,待陳瑞雯講解完後,陳麒文拿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給我以及廖進城填寫,王明宗在旁邊聆聽等語(偵6174卷第70至74頁、偵6236卷五第181至183頁)。
⒂證人李眉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與友人王美滿前
往長春素食餐廳用餐,因為我們和李麗寅認識,李麗寅就來招呼我們,陳瑞雯當時也到餐廳,李麗寅就介紹我們和陳瑞雯認識,陳瑞雯說她幫李麗寅賺了很多錢,陳瑞雯陸續透過LINE遊說我參與投資,我一開始並沒有想要投資,陳瑞雯說可以先開期貨帳戶,開戶就有獎金,開戶不一定要投資,開戶時陳瑞雯就自己在我的開戶申請書上寫上她的電子郵件信箱,並將期貨帳戶的帳號、密碼拿走;陳瑞雯自稱之前在金融機構上班,有20幾年投資經驗,當時想自己出來開投資公司,當時是因為陳瑞雯跟我說投資每年保證獲利18%,保證本金,所以我才會和陳瑞雯簽訂投資契約,並將資金交給陳瑞雯等語(偵6174卷第63至69頁)⒃證人徐金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跟陳瑞雯在長
春素食餐廳認識,陳瑞雯跟我說她很會代操、保證18%、保本,幾天後陳瑞雯叫我與杜美姬一起到康和期貨找陳麒文開戶,我開戶後陳瑞雯叫我將帳戶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交給陳瑞雯,是由陳瑞雯介紹我投資等語(他7182卷第88頁)。
⒄證人杜美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2月,徐金蘭跟我說陳
瑞雯有在幫人家操作外壞,績效不錯,徐金蘭說讓我聽聽看,我就這樣認識陳瑞雯,陳瑞雯跟我說她很會操作,可以有年息18%至24%,有保本,陳瑞雯叫我去康和期貨找陳麒文開戶,開戶後我將帳號密碼交給陳瑞雯,由她幫我代操等語(他7183第103至104頁)。
⒅證人陳瓊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在長春素食餐
廳認識陳瑞雯,陳瑞雯跟我說她有多年投資操作經驗,保證獲利18%、保本,並安排我去康和期貨找陳麒文開戶,開戶後陳瑞雯説要將康和期貨帳號、密碼交給她管理,並匯款到我康和期貨帳戶內,由她幫我代操等語(他7184卷第150至151頁)。
⒆證人蘇金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告等人我只認識
陳瑞雯,是透過鍾錦季介紹認識,他推薦在陳瑞雯的操作下,好幾年都有不錯的獲利,我因此取得陳瑞雯之資料,與她聯繫等語(原審卷九第262頁)。
⒇證人鍾錦季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8年5 月30日在長春素食餐
廳飯局認識陳瑞雯,陳瑞雯向我吹噓她有多年期貨及外匯操作經驗並幫助許多人賺取豐厚利潤,席間她自稱是竹北某證券期貨公司的員工,可以幫我們操作投資,保本且保證年獲利18%以上;我至康和期貨公司找營業員陳麒文開戶,將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陳瑞雯代為操作期貨,操作期貨的盈虧由陳瑞雯自負等語(偵6174卷第111至115頁)證人侯鳳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5月,我朋友徐金蘭跟
我介紹投資陳瑞雯操作期貨、美國那斯達克指數,除保本外,每一次操作利潤大概18%至24%或對分不等;由陳瑞雯遊說我投資,她一直叫我拿錢出來投資等語(他8014卷第93至94頁)。綜上,除證人詹桂美證述係被告王春子介紹認識陳瑞雯、證
人李秀梅指訴經被告王明宗推薦博威環球全球貨幣基金外,其餘被害人等均未指訴藉由被告王春子或王明宗結識陳瑞雯,或經由王春子或王明宗之邀約投資陳瑞雯所招募之本案投資方案,前述各被害人等亦未指訴被告王春子或王明宗有何召開公開說明會、廣告或以獎金利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甚且證人李秀梅亦僅證稱:王明宗在旁邊聆聽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有何與被告陳瑞雯共犯本案犯行之舉。
⒋此外,綜合下述供述亦可認定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係被告陳
瑞雯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其等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告知親友知悉其等委由被告陳瑞雯代操期貨之投資管道,且其等依被告陳瑞雯指示收交款項,係集資湊單之款項與獲利之代收代付:
⑴被告林清賜於偵查中供稱:王春子是經陳瑞雯介紹而來找我
開戶,後來王春子到日盛證券向我表示她被陳瑞雯騙了、虧了很多錢等語(他7667卷七第341頁)。
⑵證人林玉蘭於偵查中證稱:王春子也是投資陳瑞雯的基金,我們都是一起投資的等語(他1397卷第112頁)。
⑶證人許文德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經王春子推薦而投資,但亦
證稱王春子自己也有投資8,000萬元,不知道王春子有無從中獲利等語(偵11277卷第117、119頁)。
⑷證人許晁能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雯說會以多人集資方式進行
投資,所以其他投資人的資金才會進入我的帳戶,加大投資金額,我再依陳瑞雯指示匯到康和期貨保證金帳戶或王春子帳戶,陳瑞雯說王春子是她多年的大客戶,所以會做為大部分客戶集資的戶頭等語(他7667卷九第123、124頁)。
⑸證人郭瑩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瑞雯向我說明投資內容及
簽約時,只有我跟陳瑞雯在場,我決定投資陳瑞雯且簽約後,有見過王春子1次,簽約前陳瑞雯沒有提過王春子;陳瑞雯指示我將投資款匯到王春子帳戶,並說如果跟王春子合在一起湊單投資可以降低手續費及退佣,我沒有跟王春子確認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王春子有沒有因為我投資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原審卷九第150、153、158、159頁)。
⑹證人陳彩茹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王春子及其他鄰居一起集資投資陳瑞雯的代操期貨等語(偵6174卷二第163、164頁)。
⑺證人吳沛玲於偵查中證稱:匯到王春子帳戶投資道瓊指數是集資投資等語(他580卷第137頁)。
⑻證人楊玲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健康床店認識陳瑞雯
,我決定要投資陳瑞雯是很重大的事情,第一步是健康床店老闆李京鳳參加陳瑞雯的投資賺很多,讓我很想參加,陳瑞雯又說我可以從國家認證合法的康和期貨投資,且陳瑞雯一直纏著我,說她同學王春子也參加很多、很賺錢,我便請陳瑞雯介紹我認識王春子,我、陳瑞雯、王春子後來在三峽見面,王春子跟我說她參加陳瑞雯的投資有賺大錢,要我別錯失機會,讓我更想參加,與王春子見面是我決定投資的原因之一;我只與王春子見過這1次面,我的投資內容都是陳瑞雯跟我說明介紹;陳瑞雯說錢要合起來一起操盤才能賺大錢,並說過合資湊單可以省手續費之類的話,我不知道王春子有沒有因為我的投資而獲得好處;我於偵查中雖然說陳瑞雯與王春子合夥,但陳瑞雯當時可能是用合作的字眼,我不清楚合夥、合作的差別,我只覺得她們可能是一夥等語(原審卷九第25至52頁)。
⑼證人李京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瑩蓁先投資陳瑞
雯,賺到錢跟我分享,王春子也說她跟著陳瑞雯投資有賺很多錢,後來陳瑞雯私下再跟我約的時候,我才決定投資、才按照陳瑞雯指示開戶、匯款或是簽合約書;陳瑞雯指示我將投資款匯到王春子帳戶時,有說是要湊單、合資、衝量、降低手續費,我不知道王春子有無因為我投資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他1268卷二第117至119、121頁,原審卷八第279、28
5、295頁)。⑽證人廖進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明宗、李秀梅跟我一樣是
投資者,陳瑞雯說是博威環球公司叫她過去操作基金等語(原審卷七第164至186頁)。⒌被告王春子固供稱其有與蔡美燕、王水源簽立資本市場合議
投資合約書,惟蔡美燕、王水源均非原起訴部分之吸金被害人。又證人蔡美燕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其與陳瑞雯談妥之獲利條件不同於王春子代為簽立之書面。參以被告王春子於偵查中供稱:投資方案是陳瑞雯跟蔡美燕介紹的,如果蔡美燕有拿300萬元投資款給我,我也一定是全額交給陳瑞雯,這筆錢後續應該是會轉到我的中信銀帳戶讓陳瑞雯操作期貨,所以陳瑞雯才指示我與蔡美燕簽訂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我有與王水源湊單投資各1,000萬元,所以陳瑞雯製作並提供「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由我與王水源簽立,表示我和王水源合資投資等語(他7667卷八第4、5、10、25頁)。堪認王春子與其他投資人簽立之書約,應僅具有代收代付或證明合資湊單之收據性質,尚非表示被告王春子立於操盤人地位向其等吸收資金。
⒍再以,公訴意旨認王春子、王明宗有招攬投資人參與代操期
貨、貨幣基金之投資,並協助收取、轉出資金。惟本件曾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者,除王春子(介紹林郁婷、詹桂美)、王明宗(介紹李秀梅、楊財明)外,尚有陳彩茹(介紹吳沛玲)、郭瑩蓁(介紹李京鳳、李麗寅)、胡建興(介紹胡瓊文)、侯素珠(介紹林素敏、施雪華、曹冬嬌、陳金笑、郭益霖)、李麗寅(介紹林秀玉、徐金蘭、郭長俊、施瑞枝、李眉)、林陵(介紹陳玉珠、陳昭蓉)、許陳免(介紹許麗美)、許麗美(介紹許麗香、林勝煌)、徐金蘭(介紹侯鳳嬌)、黃秀鳳(介紹詹智為)、施瑞枝(介紹何昆霖)、鍾錦季(介紹蘇金雪)、詹桂美(介紹李錦泉、許文德)、林景煌(介紹黎冠羽、王錦源)、林利庭(介紹江孟惠)、黃柏勳(介紹蔡德隆)、江孟惠(介紹林黛菈)。可知被告王春
子、王明宗介紹之人數、範圍,較之其他投資人,並無明顯差異。
⒎被告陳瑞雯使用之投資人帳戶,除王春子、王明宗之帳戶外
,亦有楊玲厚、許晁能、李美華、郭瑩蓁、李京鳳、林素敏、施瑞枝、鍾昌衡、林秀玉、杜美姬、詹智為、李秀梅、郭益霖、陳瓊玲、鍾錦季、侯素珠、黃秀鳳、林玉蘭、蔡德隆之帳戶,自難以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經手其他投資人款項,逕認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參以林秀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9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第12163號)、林玉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蔡德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侯素珠(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第54697號)、李美華(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第12869號、第54697號)、郭瑩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楊玲厚(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林素敏(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第11960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李麗寅(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施雪華(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陳瓊玲(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第31200號)、黃秀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李京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本案投資人介紹親友認識被告陳瑞雯,告知自己之投資管道,及依被告陳瑞雯指示收付款項之行為,未必即屬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皆有參與本件違反銀
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有據。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有起訴
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可見
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或有出面遊說其他投資人出資投資,或有持續提供帳戶、提供自身名義予被告陳瑞雯使用,甚至配合轉帳、開立帳戶,此外,被告王春子更親自出面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簽署契約文件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和解書、開戶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在卷足佐,則渠等2人顯已逾越自身係單純投資人之本份,而與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及黃國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就全案證據資料綜合審酌,恐有證據割裂評價之違誤,尚有未洽等語。⒊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泛指依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述、被告
王春子親自出面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簽署契約文件各節,然未具體指明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或簽署之契約文件,洵屬無據。再者,公訴意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除證人李秀梅指稱經被告王明宗「介紹」外,別無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證係經由被告王春子、王明宗之「遊說」而參與投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關於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所指各點,已
經原審逐一論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王春子、王明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春子、王明宗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王春子、王明宗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