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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115年度聲字第822號被 告兼 聲請人 陳瑞雯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僅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上列被告兼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羈押參月。

變更限制住居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瑞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審理在案,茲被告前另案在監執行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報出監後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下稱臺中更生團契),是本院裁定被告於114年11月6日起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4年11月7日至115年7月5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及每週一、三、五之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嗣本院審理後,於115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9月、11月,並宣告沒收、追徵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億7,143萬6,784元及美金234萬5,375.37元、12萬4,000元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所犯罪嫌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責非輕。

㈡被告有下列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之情事:

⒈被告於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接獲被

告觸發手機未報到之三級告警情事,經科控中心於同日23時2分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當日下午開庭,目前正搭車回安置之家,然經調閱被告當日行經路線,被告除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範圍外,另有移動至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樹林區之情事,有科控中心報告事項及被告當日行經路線圖可佐(本院聲3785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應係藉北上開庭之便,另至他處,被告亦自承另去臺北一0一,以致無法於指定期間之23時前返回限制住居地,完成本院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手機報到事項等節,有本院115年1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上重訴29卷二第463頁)。

⒉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於上開臺中更生團契,然被告於居住期

間,未遵守臺中更生團契之規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手機、未依規定返回團契等之違規情事,其中115年2月28日(星期六)6時26分許外出後,於翌日19時42分許返回、115年3月21日(星期六)8時30分外出後,於翌日19時45分許返回等情,有臺中更生團契115年3月25日財法基中更團字第115030003號函暨檢附安置期間違規情形紀錄可佐(本院聲822卷第41至43頁),被告違反本院限制住居規定,情節重大。

⒊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於115年3月26

日宣判,被告當日告知臺中更生團契外出聽判,然實未至本院報到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5年3月26日刑事報到單等(本院聲822卷第45至47頁)可資佐證,被告假藉聆聽判決為由,任意外出,難以掌握其行蹤。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宣判,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

勾串,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且被告有前開違反科技設備監控、限制住居規定之情事;甚者,被告雖自行前往租賃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作為安置期滿後之住處,然被告安置於臺中更生團契期間,即有規避本院所定每週一、三、五個案手機報到時間,而於無需報到之週六之空檔任意外宿,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本院限制住居規定之情事,則被告自行租賃房屋後,即可任意解約、變換居住地點,本院將更難以掌握其行蹤,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無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龐大,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原科技設備監控無繼續實施之必要。

三、又被告雖以需離開安置機構自行租房,以便工作謀生等語,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然被告既經本院羈押,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