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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水成、邱凱澤)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9518號、第10192號、第10193號、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耀德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德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要旨:被告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理中,除被害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廖海煉、編號17林梓茵、編號18駱玉珠、編號26李光儀已取回本金;另編號6徐淑靜、編號13紀炎才、編號24郭東欣由被告移轉不動產賠償,有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清冊、內政部實價登錄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40、241至251、253至256、257至267、269至2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暨取得被害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紀炎才、編號14姚宗夆、編號20張純良、編號21邱肇尉及編號24郭東欣之諒解,並同意拋棄對於被告投資本金之請求權,有和解書5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再取得邱蔓鈞對於本件扣案現金、珠寶之所有權,並同意作為追徵價額或補償被害人之用,亦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雖被告未能實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致於量刑時未及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受政府監管之

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4億3,750萬元,扣除被害人所取回之本金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尚有犯罪所得1億3,970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宥諒,惟尚未為任何賠償,暨同意扣案物作為追徵價額或補償被害人之用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為友人管理百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可獲取車資、飯錢,無額外薪資收入,僅能預期建案完工後可取得分紅,育有3子已成年,與妻同住於友人提供之住處,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0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各該被害人到庭或具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