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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水成、邱凱澤)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耀德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耀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7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至114年6月15日,有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在案可參;再由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1億3,970萬元之犯罪所得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撤銷被告之刑改定為有期徒刑8年6月,刑責仍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護照、大陸通行證、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經被告上訴後,待最高法院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