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鄧楓(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新制施行後於109年2月12日起重為處分,且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1年2月12日、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113年2月12日、10月1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裁定自114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由本院以114年金上重訴字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2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並有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各罪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刑及高額沒收、追徵,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確曾於108年7月20日臨櫃購買單程機票欲飛往香港,惟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到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及中華航空訂位單在卷可稽(偵10886號卷一第23至26、6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件經被告上訴於本院繫屬審理中,被告翻異其詞,否認部分犯行,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