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張宇程律師柯德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0號、第8209號、第9024號、第10886號、第12180號、第12181號、第12933號、第13205號、第13589號;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號、第10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附表二編號2、5、6;附表三編號1至5之罪刑;附表二編號3之刑,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楓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
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前開撤銷附表二編號3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鄧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對許茗喆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鄧楓(原名:鄧超鴻,下稱被告)均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記載:「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鄧楓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捌佰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等語,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罪刑上訴,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29、79至82、175頁),並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提出114年度上蒞第3290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詳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不當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除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罪刑上訴外,併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
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日聲明上訴,並於113年12月4日以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2、9、11、14部分提起上訴;附表二編號2、5、6及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5、6之量刑;附表四各編號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9、176頁、本院卷二第377至379頁)。
三、按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是否提起上訴暨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亦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同法第366條參照)。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雖如前述明示僅就編號1、4、5
、7-2(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2、7-3)、9、11、14部分提起上訴,然與其餘未聲明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顯然有誤(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就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2、9、11、14部分等有關係之部分即該附表一其餘編號,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此並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案(本院卷一第176、177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將應屬他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處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於附表編號21「施用詐術/侵占手法」欄內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明宏收取上開7台車輛」等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起訴書所述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28至2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亦針對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俱屬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原審判決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有罪部分有關,亦為上訴審理範圍,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6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之罪刑全部審理;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各編號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
1、3、4;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關於科刑部分之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各編號之量刑)(下列告訴人等均省略其稱號):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利用專業信任詐取鉅額財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不同或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詐欺,原審判決個別宣告刑度均偏輕,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利用各種名目詐財之習性。
二、另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不當,被告所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均是為了取信於蕭立(投資金額4,350萬元)、黃聖翔(投資890萬元),以遂行其鉅額詐欺或掩飾侵占犯行。原審就此類文書犯罪多量處有期徒刑5至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考量這些偽造行為是造成被告掩飾吸金行為之關鍵手段之一,原審之量刑未能反映其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的關鍵性與危害性,定應執行刑亦屬過輕,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信案外人王承緯、牛堅實等人黃金空運投資之說詞,用錢孔急,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所為詐欺取財、或逕自將所保管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並因此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115頁),要不可採。
肆、關於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量刑暨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蘇鈺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為部分給付,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80、337頁),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妥。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量刑撤銷,予以改判,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蔡政宏所持有(車主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汽車公司),仍佯稱該車輛為其所有,出售予蘇鈺智,致蘇鈺智陷於錯誤,交付購車款170萬元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予被告而受有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蘇鈺智達成和解,且已為如前述之部分給付,犯罪後之態度已有不同,併審酌蘇鈺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各編號之量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資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而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向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使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自己之資力,而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各犯行之時間、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各該偽造私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所定應執行刑亦充分說明定刑之具體事由,核與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罪責相當原則均無違。
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6之量刑;附表四各編號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罪刑上訴之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事 實
壹、鄧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1、3-1、7-1、7-2、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自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高價跑車(下稱:超跑)中古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及投資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投資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投資方式」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鄧楓即以此方式,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額共3億9,327萬5,000元,實際收取之款項則為3億5,302萬5,000元,鄧楓再將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另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鄧楓(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載),鄧楓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
貳、鄧楓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7「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鄧楓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7「侵占方式」欄所載,附表三編號6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346至37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4、5、7-2、7-3、9、11、14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l至4、7部分否認犯行;另對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㈠被告經營超跑買賣投資事業之方式係協助金主(即出錢購買
超跑者或超跑車主)找到相對應買家以賺取轉賣利差,並與金主約定各自享有50%之轉手利益,在被告販賣期間金主可自由使用超跑,倘超過約定期間超跑未成功賣出,本金、超跑將退還給金主;被告未曾對金主保證獲利,仍須考量市場行情、買家意願、車況、折舊率等交易因素,金主就前開車輛買賣交易通念應知之甚詳,僅是因超跑價值不斐,被告又精商賈之道,以致一台超跑可於短期內出售獲得50萬元至60萬元轉賣利益,金主可享有25萬至30萬元的利潤,倘被告有向金主保證可於一月內,甚或一、二週內取得轉手利益,僅是被告依據過往交易經驗做出之評估,當不足以使人產生短期內保證獲利之期待;另原審漏未審酌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放款利率與被告之超跑投資交易之差異,僅因均有獲利,而逕混為一談。
㈡附表二編號2車號000-0000號(車型:保時捷991TURBO)小客
車係被告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購得,嗣後出售予葉易軒,被告係因遭黃金投資詐騙週轉不靈,致無法結清、完成車輛過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車型:保時捷)實際使用人係李岳勳,葉易軒於108年l月21日以被告積欠款項未能清償為由,逼迫被告簽署買賣合約,被告當場告知該車係李岳勳所有,且無車牌及引擎,然葉易軒仍將前開車輛拖走為質,是顯見被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附表三編號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係本於
超跑買賣投資經營與陳明宏接洽,並將車輛展示於北塔實業公司,被告於108年7月22日遭羈押禁見,部分債權人得知後旋即前往北塔實業公司將陳明宏展示中之車輛取走,被告未有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人之情事。
㈣附表三編號1之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均為被告
所有,過戶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進行融資借款,並約定只要被告將款項一次結清,即可將車輛過戶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然被告因遭黃金投資詐騙週轉不靈,無力繼續償還,且於108年7月20日經拘提後遭羈押,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交保後即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協商繳納欠繳租金及買回車輛,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㈤附表三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向吳俊明購得
,並已給付226萬6,7O0元頭期款及408萬元之支票,雙方亦未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於交付予被告即移轉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實屬違誤。
㈥附表三編號3之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係遭債權人葉易軒以
積欠債務為由拖走為質,被告無力阻止,非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㈦附表三編號4之蔡政宏交付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之車
輛,屬寄賣關係,被告具有出售蔡政宏車輛之權利,縱被告嗣後因遭黃金投資詐騙致週轉不靈,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二、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即附表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超跑中古車輛買賣
業務,於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專案,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於契約到期後續約等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文(偵10886卷四第311至314、323至327頁、卷五第307至311頁)、黃冠維(偵10886卷五第105頁)於偵查;王宥臻(原名:王妤榛,偵12180卷第9至10、19至21頁、偵10886卷五第69至71頁)、蕭立(偵10886卷一第103至111、183至185、卷三第369至377、383頁、卷五第315至321頁)、黃聖翔(偵10886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229至237、317至319、卷三第377至383頁、偵10886卷五第317至321頁)、鄭人豪(偵10886卷一第205至209頁、卷四第253至259頁)、王俞堯(原名:王文劭,已歿,偵9024卷第19至21、23至26、27至28頁、偵10886卷五第105至111頁、卷六第369至373頁)、許茗喆(偵12933卷三第259至261、317至323頁、卷六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45頁)、韓承志(偵12933卷二第205至208頁、偵10886卷三第159至162、393至397頁)、張家璇(偵10886卷一第247至249頁、卷四第263至265頁)、蔡子右(偵10886卷三第167至171、215、219至225頁)等人於警詢、偵查;證人李威儕(偵10886卷一第235至238頁、原審卷三第263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張淵清(偵31651卷第47至49頁、偵10886卷五第229至233頁、原審金重訴卷四第303至304頁、卷七第
217、224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李得和(偵13205卷第13至17頁、偵10886卷五第5至7頁、卷六第245至249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63頁、本院一卷第71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許譯文(原名李松育,他6971卷第91至96頁、他4880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71、190頁)、張竣淋(他6971卷第97至102頁、他4880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一第7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謝俊吉(他3764卷第112至113頁)於警詢及原審;鄭彥之(偵16291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八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242、237至238、386至38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
㈡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
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⒈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
場等債務之利率或證券市場之平均殖利率等相比較,蓋前者為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後者則為投資人於當下可投資標的之替代選擇,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或證券市場之平均殖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促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式或公開證券市場投資管道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
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⒊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
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游竣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9月間,
被告問我有沒有興趣跟他一起買超跑,由我出錢買車,車子會過戶到我名下,但放在他那邊賣,車子賣出後,車款就會還我,所得利潤我們對分;第一台車是藍寶堅尼(小牛)LP580-2,車號000-0000號,我拿850萬元現金給他,被告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後來車子賣掉,被告有將車款850萬元及利潤40萬元匯給我;第二台車子是保時捷911GT3RS,車號000-0000,我出750萬元,車是過戶到我太太蘇聖閔名下,被告一直跟我說沒有賣掉,第二台車被告僅給我行照影本,依我們合作方式,車籍的正本要放在我這邊,確定有買家時再跟我拿正本,我不知道第二台車有賣出,我是本案發生後,去監理所查車籍,才知道這台車已被過戶;被告說他可以拿到很便宜的車,要我拿錢給他,他可在買到車的一、二星期内將車賣掉,一台車可賺到80至100萬元,可分我一半的利潤,我才願意出資等語(偵10886卷四第323至327頁、卷五第307至311頁)。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黃聖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間,
被告稱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要我先付錢買回後交給他賣,賣車的利潤會對拆,我出890萬元,被告有開一張1,000萬元的支票給蕭立,因有包括蕭立投資黃金的利潤;被告跟我約定的報酬是14天可收回6至8%的利潤,跟我對拆利潤,約30至50萬元,所以我才會投資等語(偵10886卷三第377至383頁、偵10886卷五第317至321頁)。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鄭人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立說北塔有
車子買賣的投資,我想蕭立已做了一陣子,我也想投資,蕭立有跟我講大約的流程,就是我們出錢讓被告去買車,被告會幫我們賣車,車子賣出的利潤一人一半,如果沒有在約定期間内賣掉,被告也會退還本金,當時是講好1個月內賣掉;我先在電話中和被告連絡,確認蕭立說的上開投資模式,被告並在電話中說他已買進一台2011年的法拉利458,車號是000-0000號,但錢還沒有給車主,要我先付車款600萬元,隔天我給被告600萬,並將車子開走,但一直沒有辦過戶,隔幾天後被告將車子開走,稱車子已經賣掉賺了25萬;被告又說有一台麥拉倫,車號000-0000號,要我再拿600萬元,加上之前我付的600萬元及獲利25萬元,並加上麥拉倫的利潤50萬元,他答應會還1,275萬元給我,1月7日我拿600萬元給被告,並簽立契約,表示我以1275萬元先買下這台麥拉倫,被告另開了二張支票給我,分別是1,000萬元及275萬元,275萬元後來有兌現,1,000萬元的支票跳票等語(偵10886卷四第253至259頁)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王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共
找我們投資3輛車,前2次投資他說車子的買賣方已找好,要我出錢,他可以獲利70多萬元,會將中間的20幾萬元的利潤分給我;第1輛是車號000-0000號的法拉利,車價是500或600萬,有過戶到黃冠維名下,在108年3月間有很多人找被告要錢,因為車子跟車籍資料都在我這邊,被告有找中間人將車子以500萬元買回,我有收回本金;第2輛是法拉利,車號不詳,後來有賣掉拿回500萬本金;第3輛是賓士(即車號000-0000號),車價500萬,被告要我將賓士這輛車牽到展示間,結果賓士車被人拉去抵債,對方跟被告有債務糾紛,後來我們是透過中間人和對方連絡,並談好一人一半損失,拿回300萬元等語(偵10886卷一第142至145頁、卷五第105至111頁、卷六第369至373頁)。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韓承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子右介紹被
告給我,說被告有車子可以投資,被告說他現在沒有錢,如果我提供金錢給他週轉,紅色GTS賣掉我可以賺40萬元,我先匯248萬元給他,並交付現金12萬,一星期後被告跟我說車子GTS很順利賣掉,我獲利40萬;被告又說有一台價值550萬元的黃色法拉利458要我先買下來,他幫我賣掉後,會將利潤分給我,我因為前開已經出資260萬,加上40萬元,所以再匯250萬元給他補足550萬元的投資額;之後他又說法拉利458賣掉了,開了600萬元的支票給我,又說有一台橘色小牛580,我又匯200萬元及150萬元給他等語(偵10886卷三第393至397頁)。
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李得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5
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S550的車,車價200萬元,被告說這車子是有利潤,可在一星期内賣掉,約可賺2、30萬元,跟我分其中的一半,他邀我出資金將這台車買下來,在車子賣掉之前可以開這台車;我出資後將車開回家,之後向被告反應車子安全氣囊燈號故障等問題,被告就將車子牽回去,說有客人要看,後來又跟我說車子賣掉了,要我等著拿錢等語(偵10886卷五第5至7頁、卷六第245至249頁)。
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謝俊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投資被
告,被告在經營超跑商號,邀請我集資購買超跑,透過被告轉手賣出,價差獲利部分我拿三分之一,被告拿三分之二,所以我才會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匯款附表八之金額至鄧楓指定之帳戶等語(他3764卷第112至113頁)。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節,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
,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等說詞,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短期內即可取回高額紅利,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以承諾給付投資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361至3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⒈附表一編號1-2游竣文所投資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游竣
文匯款後,該車於107年10月4日登記為游竣文之配偶蘇聖閔所有,然被告僅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予游竣文,即在游竣文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8年5月13日該車由不詳之人過戶予不詳之第三人鄭永傑,並於翌日辦理車牌異動為000-0000號、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星維等節,除前開游竣文之指訴外,另有卷附車號000-0000號(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12933卷2第429頁),被告既已交付行車執照予游竣文,以取信游竣文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又於未告知游竣文之情形下,出售上開車輛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自承拿影印的行照給游竣文;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給游竣文錢等語(偵10886卷四第16頁),是被告於與游竣文交易之初,未交付行車執照正本供游竣文收執,即已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相當程度地增加了游竣文交易之風險,顯見被告之目的在於嗣後可任意出售上開車輛所有權,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4黃聖翔所投資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08
年1月3日由蕭立與被告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給付款項後,被告應將車輛及證件交付予買受人(即蕭立),另訊之證人黃聖翔於警詢中證稱依約需將車輛過戶予蕭立等情(偵10886卷一第85頁),然審之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其內容並未載明交易之車號,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蕭立投資了兩台藍寶堅尼,其中一台890萬元,我賣掉車拿到錢後,有跟蕭立談,希望他延展還錢的期限等語(偵10886卷一第307頁),顯見被告邀黃聖翔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轉售,實係被告欲取得資金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⒊附表一編號5鄭人豪所投資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7日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給付款項後,被告應將車輛及證件交付予買受人,然被告並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等節,有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10886號卷一第217、221頁、卷二第457頁、卷四第273頁)可佐,另經鄭人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鄭人豪之第一筆投資款尚未取回亦尚未查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售出、獲利之際,被告即以另一說詞,再次招攬鄭人豪出資,被告自始未提出車輛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車輛出售證明,在在可徵被告於向鄭人豪招攬投資、收受款項時,根本未有超跑買賣計畫,而係應付其財務困境之際,始草率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此為由爭取鄭人豪之投資款項,被告承諾將前述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鄭人豪,無非僅是虛晃一招,為求應付鄭人豪所為之緩兵之計,是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⒋附表一編號7-3王俞堯所出資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除前開王俞堯所述情節外,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賓士車本來是放在黃冠維家裡,被告說要拿去展示,車子就放在北塔,車子鑰匙我拿走,後來被告說有買家在現場,我拿鑰匙前往北塔,以為客人只是要看車,我將鑰匙給被告,被告要我寫買賣契約書,意思就是將車子賣給被告,由被告去賣車,在108年2月20日付清款項,我寫完契約書時,車子已被牽走了,車子沒有回來,錢也沒有付等語(偵10886卷五第107頁),且有卷附黃冠維與被告簽署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佐(偵9024卷第35頁),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係於108年2月15日簽署,然該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遲於108年6月14日始移轉登記予王俞堯指定之人即黃冠維,顯見被告雖招攬王俞堯投資本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然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將車輛交付予黃冠維短暫持有後,被告即藉詞有買主欲購車為由,取回前開車等節無訛,被告招攬王俞堯參與投資,僅係應付其財務困境所為,其目的係為取得王俞堯投資款項,始將上開車輛交付王俞堯指定之黃冠維佔有,然未能依循先前與王俞堯之交易方式,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所為顯係施用詐術,即屬無疑。⒌附表一編號9韓承志所出資購買之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除前開王俞堯所述情節外,另經王俞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黃色法拉利很便宜,事後我才知道車子是租來的,被告為了周轉,騙我真的有交易等語(偵10886卷三第395至397頁);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原為附表一編號1游竣文於107年9月20日所購買,於同年9月28日由被告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後租回,同日亦販售予許茗喆,該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於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並於108年7月22日申辦繳銷異動登記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12933號卷二第427頁)、何念祖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暨檢附繳銷異動登記書影本、禁動查詢表可佐(偵10886卷六第359、403至406頁);上開車輛嗣於108年5月11日,再由被告以投資為由,招攬韓承志出資購買等節,除前開韓承志所述情節外,有被告與韓承志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資佐證(偵10886卷三第441頁),被告不同車輛招攬韓承志投資,其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亦以不同理由依序出售予游竣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許茗喆及韓承志,且明知車輛已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向韓承志假意招攬投資,顯見被告係以投資車輛為由,其目的在於詐得資金,以供其財務周轉之用甚明。⒍附表一編號11李得和所出資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為陳明宏(即附表二編號6)所有,被告先向陳明宏佯稱可為其販售車輛以取得上開小客車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招攬李得和投資等情,除前開證人李得和所述情節外,業據陳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2933卷二第289至293、301至303頁、卷三第183至187頁、偵28738卷第7至8、9至10頁),被告向李得和佯稱購買該車可取得利潤,並隱瞞車輛為陳明宏所有,任由李得和將車輛駛離,再藉機取回車輛,顯見被告係以投資車輛為由,其目的在於詐得資金,以供其財務周轉之用甚明。⒎被告招攬附表一編號14謝俊吉投資附表八所示之款項,詳如
前述,被告為取信謝俊吉,佯以車輛過戶為擔保,而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偽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足見被告係以投資車輛為由,以詐得謝俊吉之資金,供其財務周轉之用甚明。
⒏綜上,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述之施用詐術方
式,致附表一編號1-2、2、3-2至3-4、4至6、7-3、8至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㈥本案如附表一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吸金規模: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是被告雖有返還本金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五),造成契約金額與被害人等實際支付之投資金額不符,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
⒉又按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
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⒊是以,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列之金額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鄭人豪投資之金額,業如前述,鄭人豪投資第二
台車,係以第一台車之600萬元,加計25萬元之利潤後,再匯入600萬元,是鄭人豪之投資金額應為1,225萬(計算式:
600萬+600萬+25萬=1225萬),原審判決僅記載1,200萬元,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9韓承志投資之金額,詳如前述,第一次投資金額
為260萬元;第二次之投資金額則為260萬元加計被告自稱之獲利40萬元後,再匯入250萬元,投資金額為550萬元;第三次之投資金額則為加計前述投資獲利後之600萬元,韓承志再匯入350萬元,投資金額為950萬,韓承志3次之投資金額共計1,760萬元(計算式:260萬+550萬+950萬=1760萬),是起訴書、原審判決僅以韓承志之匯款金額計算,疏未記載續約之情事,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⑶附表一編號12、13許譯文、張竣淋之投資金額,經訊之證人
許譯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元朗投資每個月可以有5到10%的利潤,我答應投資,匯200萬元給他,其中100萬元是張竣淋的;被告邀我投資黃金,張竣淋在6月匯款100萬元給我,加上我自己投資的錢,共200萬元給被告,另外跟被告約好元朗投資的其中100萬元轉成黃金投資,當天被告開一張30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他4880卷第17至23頁);另證人張竣淋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6年8、9月間許譯文在LINE上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元朗茶餐廳,告訴我如果我投資100萬元就可以拿到元朗的15%的股份,每個月5%利潤,我就答應,並匯款100萬元給他;之後許譯文又說有黃金投資的事,每個月會有8%,他說要將元朗的投資額50萬直接轉到黃金投資,並要我再多投資100萬元,我就在107年6月間再匯二筆50萬元過去等語(他4880卷第11至17頁)。綜上,上開元朗茶餐廳之投資金額,張竣淋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許譯文,含許譯文投資之100萬元,以許譯文名義共計投資200萬元;而黃金之投資金額除許譯文、張竣淋各交付現金100萬外,則需加計元朗茶餐廳各50萬元之轉投資金額,是以,張竣淋、許譯文各投資黃金交易150萬元,原審計算有誤,應予更正。⑷附表一編號14謝俊吉之投資金額,原審漏未論列107年8月14
日、同年月15日謝俊吉分別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800萬元、510萬元即本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2-1、22-1,有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佐(他3764卷第29至30頁),謝俊吉之匯款總額應為1億9,522萬5,000元(計算式:1億8,212萬5,000+800萬+510萬=1億9,522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⑸附表一編號16鄭彥之之投資金額,經訊之鄭彥之於本院審理
時稱:107年6月被告希望我投資他3,000萬元,107年10月投資到期,被告希望我續約,並約我到他認識的律師事務所續約等語,且有卷附鄭彥之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他3336卷第103至107頁)、鄭彥之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他3336卷第109至112頁)等在卷可稽,是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僅以鄭彥之之匯款金額計算,疏未記載107年10月11日續約之情事,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㈦綜上,被告為北塔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高價跑車等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以投資超跑買賣為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期間,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方式、投資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額共3億9,327萬5,000元,實際收取之金額為3億5,302萬5,000元,此部分非法吸金之數額計算,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被告已支出成本之問題,告訴人等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三、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即附表二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編
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車輛,受渠等告訴人委託出售車輛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易軒(偵10886卷五第267至275頁)及證人鄭淳池(偵10886卷四第301至305頁、卷五第47至49頁、卷六第397頁)、吳俊明(偵10886卷六第391至397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葉易軒遭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經過情形,除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易軒於偵查中具結明確外,另有:
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
⑴證人鄭淳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吳記公司上班,吳記是
做車子買賣,107年10月間,何念祖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牽000-0000號保時捷911的車,說要去展示場給客人看,如果客人有要買的話,客人會跟我們簽約買車,後來何念祖將車開走,就一直沒有消息,我之後有去北塔幾次,都沒有看到車子,我有問何念祖,他也是支支吾吾的,後來確定有問題,是因為在八德監理站附近,有代辦業者撿到這部車的二塊車牌;這台車的車主登記是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將公司),我們是跟他們以租代買,就是我們每個月繳租金,只要繳滿約定期間,車就會過戶給我們,如果沒有繳滿,就等於是一般租車,我沒有收過被告關於車子的車款或支票等語(偵10886卷四第301至305頁、卷五第47至49頁、卷六第397頁)。
⑵另核對卷附證人葉易軒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刊登於
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偵10886卷六第175至179頁)及吳記公司與車將公司簽立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偵12181卷第37至45頁)、被告與葉易軒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10886卷五第289頁、偵10886卷六第181頁)、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0886卷五第291頁)等相關證據,可知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車將公司所有,106年8月21日由吳記公司向車將公司承租,租期36個月,嗣於107年10月間吳記公司將該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北塔實業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刊登於網路上販售,經證人葉易軒瀏覽網頁後,旋於107年12月25日以470萬元(溢匯之款項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之代價購入,證人葉易軒並以匯款方式付清購車款等情無訛。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卷附與吳俊明間之對話紀錄為據(原審金重訴5卷一第240至241頁),主張與吳記公司協議購車等節,然審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為暱稱「敏哥」之吳俊明於107年9月23日13時43分許傳送存摺封面及字條照片(字條內容:1666700+600000=2266700)予被告,再於不詳日期之14時31分許傳送前述對話紀錄之截圖,並稱「收到了」,然無從確認其對話內容所指之事件為何,該字條內容無記載車號、期間、款項等足資辨識書寫字條之人欲表示內容之特徵,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購車契約或匯款紀錄、開立支票之證明以作為購車、交付購車款之憑證;另訊之吳記公司負責人吳俊明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公司的車輛是交給鄭淳池管理,前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鄭淳池保管,被告曾於閒聊的時候跟我提及車子漂亮,如果我要賣的話,他可以幫我賣到好價錢,我們二人並沒有說好確定的條件,我當時就將車子開回去,後續是由鄭淳池處理,我並沒有收到被告交付的25萬元支票,也沒有與被告對過帳,車子不見後,我有找被告來公司,他說車子是被別的車行拿走,他會去將這台車的租賃繳清,我並沒有答應要賣車,被告也沒有跟我談過買賣契約、清償條件及餘額等條件等語(偵10886卷六第391至397頁);證人即車將公司負責人林首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車將公司以每月17萬元出租予吳記公司,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共3年,吳記公司如欲將該車輛出售予他人,只需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給付後即可;因吳記公司未繳款,車將公司法務有去報案,之後有一間新竹的葉先生代替吳記公司結清這輛車的尾款,承租人未經同意,不得將車輛轉賣或轉租給他人,我認識被告,但被告並未跟我說過他要販售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78至188頁),均核相符,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交付購車款,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⑴證人鄭揚龍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我租用的車號000-0000號保
時捷小客車有問題,朋友介紹我去被告那裡修車,最後一次拿去修是在107年11月間,車子牽去後,鄧超鴻一直說還在修,我並沒有授權被告賣車等語(偵10886卷五第59至63頁)相符,且經證人何念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揚龍將保時捷拿來店裡修,有一天竹鎂車業老闆來店裡要我們將這台車拖上去,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車主有答應要賣車,是賣給竹鎂的老闆等語(偵10886卷五第125頁);且被告對於有向證人葉易軒收受款項等情亦不爭執(原審金訴219卷一第39頁)。
⑵另依卷附葉易軒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被告與
葉易軒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10886卷6第219至223頁)、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13589卷第21頁)所載,被告與葉易軒於108年1月21日約定以740萬元買賣該車輛,葉易軒旋於同年月28日匯款7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於合約標註「付清」,衡情若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葉易軒強行拖走上開車輛以供擔保,則葉易軒何需再行匯款710萬元予被告,並簽訂上開合約書,顯見葉易軒前開所述以74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上開車輛,因要求被告維修引擎,故尚有3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應屬實在。
⒊被告於網路刊登銷售前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明知車
輛為吳記公司向車將公司租用;又被告收受上述附表二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受鄭揚龍委託維修引擎,對於前開車輛均不得任意出售予他人,竟仍於網路刊登販賣訊息,或對被害人葉易軒出售,使被害人葉易軒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本案買賣上開車輛之契約,自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而非單純之買賣民事糾紛,被告隱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逕以車輛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2車輛出售予葉易軒等情無訛,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屬無據。
⒋至證人何念祖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以:上開鄭揚龍之車輛係
遭葉易軒強行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然其亦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之「被告說車主有答應要賣車,是賣給竹鎂的老闆,他們的交易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有問被告,他說談好了、賣掉了」等節均實在(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另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於偵查中所述之「被告當時要我去牽白色保時捷,吳記要賣車,我去跟鄭淳池聯絡,被告說這台車是賣給竹北的車業,好像車子貸款沒有處理好,無法過戶」等節,亦屬實在(本院卷一第272頁)。
證人何念祖既已確認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自承就被告與吳記公司、葉易軒洽談的內容均不知情等語,則就其親身見聞之「被告說談好了、賣掉了」、「車子賣給竹北的車業」等節,與偵查中所述不同部分,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
四、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貳(即附表三編號1至5、7)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5、7「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
表三編號1至5、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之車輛,嗣將該車輛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紹群(偵10886卷五第35至39、199至201、205頁)、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業務林桂霜(偵10886卷五第199、201至205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57頁)、吳記公司經理人鄭淳池(偵10886卷四第301至305頁、卷五第47至49頁、卷六第397頁)、鄭揚龍(偵10886卷五第59至63頁)、蔡政宏(偵10886卷三第231至235、卷五第327至329頁)、鄭彥之(偵16291卷第29至33頁)、蕭立(偵10886卷三第369至377、383頁、卷五第315至321頁)、葉易軒(偵10886卷五第267至275頁)、吳俊明(偵10886卷六第391至397頁)、蔡子右(偵10886卷三第167至171、215、219至225頁)、蘇鈺智(偵10886卷三3第215至219頁)、陳明宏(偵10886卷三第183至187頁)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
⑴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向捷立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購買,於106年4月20日匯款予捷立公司339萬4,600元,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偵10886卷六第347至349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他3609卷第7至13、23至28頁)可佐。
⑶另訊之證人陳紹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公司立場就是租車
給被告等語(偵10886卷五第201頁);另證人即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業務林桂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和我們公司租車應該有4、5年,108年開始被告開始沒有繳租金,給我們的支票都跳票,在我聯繫過程中,被告都說他會想辦法繳租金,車子會還給我們,我有要求要看車子,但他都一直拖延,我都沒有看到車子,被告一直說他會將車子還給我,會將事情處理好,並沒有說自己的車子被搶走、被拖走;我們應該是要照合約走,如果要賣掉或跟我們公司買的話,就要先跟公司談,不能沒有經公司同意就賣掉;我們租賃公司就是看客人需求,由公司買下車輛再出租給客戶,但買下車輛是屬公司所有,也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偵10886卷五第199、201至205頁)。
⒉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
⑴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向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之車輛登記權人何念祖以830萬元購入該車輛後,旋以保證金150萬元、每月租金25萬8,000元之代價回租予何念祖等情,業據證人陳紹群於警詢證述屬實(偵1030卷第11至13頁),核與卷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偵10886卷六第359至361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08他3609第9至10頁)、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他3609第11、13頁)可佐。
⑵證人即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法務人員陳紹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跟被告租賃契約的性質就是一般租車,被告向我們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108年2月間,被告沒有繳租金時,我跟業務都有和他連絡,要求他繳錢或還車,他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有辦法繳,車子已被別人押走了,沒有辦法還,他會設法跟對方處理,不會造成公司損失,請我們不要報警;我們有要求被告提供車子現況照片,他還可以提出,我們不認為車子是被強押走的;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並沒有同意承租人自行將車子賣掉,再將價金交給公司,買斷車輛等語(偵10886卷5第35至39、199至201、205頁)。
⑶再訊之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陳稱:我幫許茗喆
以890萬元購買車輛,我記得是橘色的藍寶堅尼,許茗喆出錢買車後,我拿這台車跟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辦貸款,車子就過到中租名下,車子我就交給許茗喆開等語(偵10886卷六第281頁),核與證人許茗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7年9間,以89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當時有跟被告約好,如果我開1年沒有超過6,000公里的話,他可以用850萬元買回去,我當時就想說一年後還要賣回去,就跟他說不用過戶,且他說車子在他名下的話,一些保險比較優惠,我們就說好不要過戶給我;他當時有說這車子有過到北塔名下,我有看到車籍資料,當時我有看到車籍資料在北塔名下,車牌是我選的;我付錢的時候不知道車子有過到中租;我沒有同意被告將該車拿去借錢或過戶給租賃公司等語(偵10886卷6第319至3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車輛車號的數字部分5577是我選的,我交付890萬車價給被告的時候,因要辦理選牌、辦保險等手續,所以是掛好牌之後,被告才將車輛交給我;我認識何念祖,他是被告的助理,我在偵查中所述「有看到車籍資料在北塔名下」,是指我看到車子是掛在何念祖名下,而因為何念祖是北塔的人,所以說車籍資料在北塔名下;我實際使用車子的時間為107年9月間購買車輛後到108年3、4月,被告以借用該車當禮車為由將車輛取走;交車之際被告應該有將行車執照的正本給我,但後來被告因為辦別的事情就將行車執照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44頁),均核相符。
⑷復對照卷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
資料查詢結果(偵12933卷二第427頁)、何念祖於107年9月28日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886卷六第359頁),上開車輛歷經多次車主異動,其中於107年9月27日變更為游竣文、翌日即同年月28日變更為何念祖,並同時車牌異動為000-0000號,再於同日最終變更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顯見被告先收受許茗喆交付之890萬元購車款而該車輛出售予許茗喆,經許茗喆挑選車號,於107年9月28日將車號000-0000號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被告並利用證人許茗喆無需將車輛過戶及選牌、辦理保險等行政作業之機會,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何念祖將該車輛以8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後租回,簽署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收受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匯予何念祖之680萬元甚明,應屬無訛。
⒊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係河馬公司之代表人,以河馬公司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由被告管領使用;亦為北塔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何念祖之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被告是因融資性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上開汽車之占有,且依雙方簽定契約書明確記載,在被告將各期款項全數納清前,本件車輛仍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所有,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被告偵查中自承: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為我向朋友借錢,所以放在朋友那邊等語(偵10886卷六第285至286頁)。綜上,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並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除未按時給付租金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外,更於占有上開車輛期間,自居於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將上開車輛作為自身債務之擔保或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任意出售予他人,顯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㈢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車將公司所有,106年8月21日由吳
記公司向車將公司承租,租期36個月,嗣於107年10月間吳記公司將該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北塔實業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車輛照片刊登於網路上販售,經證人葉易軒瀏覽網頁後得知,旋於107年12月25日將該車輛以470萬元出售予葉易軒,葉易軒並已付清價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前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以展示為由,命何念祖
前往吳記公司向鄭淳池借用,並將該車出售予葉易軒,被告收受葉易軒交付之5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淳池、葉易軒、何念祖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如前述;另訊之證人吳俊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我車禍後身體不好,公司的車輛都是交給鄭淳池管理,鄭淳池回報我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交給被告的員工,後來就找不到;我沒有跟被告拿過25萬元支票,也沒有跟被告對過帳;是車不見了後,我找被告來公司,被告說車子是被別的車行拿走,還說他被人家騙錢、坑錢之類的話等語(偵10886卷六第391至397頁),均核相符。
⒊綜上可知,上開車輛仍為車將公司所有,吳記公司或吳俊明
均未將車輛販售予被告,被告空言主張購得上開車輛云云,洵屬無據。被告未購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然於向吳記公司之鄭淳池借用該車而持有車輛之期間,自居於車輛之所有權人,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任意出售予他人,顯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㈣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鄭揚龍所屬之新光國際租賃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向普羅公司承租,由鄭揚龍使用,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鄭揚龍委由被告維修該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鄭揚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10886卷五第59至63頁),且有卷附105年11月16日新光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可佐(偵13589卷第47至5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該車遭債權人葉易軒以積欠債務為由拖走為質云
云,然查:上開車輛於108年1月28日由被告以74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葉易軒,因車輛尚待維修,故葉易軒先行匯款71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事實及理由欄丙、理由欄貳、三、㈡),被告謊稱該車為其所有,任意出售予證人葉易軒,亦顯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㈤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認與蔡政宏屬寄賣關係,被告具有出售
蔡政宏車輛之權利云云。惟訊之證人蔡政宏於偵查證稱:這些車都是我自己所有,被告沒有任何權利,我和他是單純寄賣關係,沒有簽合約,被告將車賣掉後,我再跟買家簽合約,車子有時會讓買家先牽走,賣家就是我或是我合作的租賃公司,簽約後約二星期内,被告就會將錢給我,或是買家會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才會去跟買家辦過戶,但有些情況是買家須要辦融資,須要我先過戶,但車子先不給他,我拿到錢之後再將車子交給買家,被告的利潤就是賣出後再分給他;之前都很正常,今年農曆前後開始出問題;107年年底我交給被告的車子,拖到農曆年前都沒有收到錢,被告說過完年才可以給我,我就覺得奇怪,此時車子還沒有過戶,買家也沒有跟我簽買賣契約,但被告跟我說車子已讓買主牽走了,這跟我們之前合作模式不一樣,被告說他會處理好,但就一直拖,過完年之後,我要求被告給我買主的資料,讓我去核對,或是將車還我,但他一直沒有處理,報警後有陸續找回一些車輛,找到的車子持有人都說他們是跟被告買的,他們都有付錢,這些人都說被告自稱是車主,是他跟租賃公司合作的車子等語(偵10886卷三第233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可知證人蔡政宏交付車輛予被告寄賣之合作模式,被告係居於車輛買賣中介人之地位代為銷售,俟被告尋得買家之後,再通知證人蔡政宏或與蔡政宏合作之汽車租賃公司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無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逕行處分出售車輛或以車輛作為擔保之權利甚明,是以被告未通知蔡政宏,逕自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出售車輛或將車輛交付他人擔保其個人債務,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⒉就車號000-0000號部分,除前開所述外,另有:
⑴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稱:車號000-0000及000-0000號
小客車為我所有;與車號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都在我那邊云云(偵9024卷第12至13頁);然嗣於108年7月21日警詢時改稱:(問:你向蕭立稱要將車輛放在店裡賣,因此另提供車號000-0000號給蕭立做為抵押,有何意見?)對,當時是我指示何念祖開該車過去給蕭立的云云(偵10886卷1第19至21頁),被告就該車輛是否已交付他人供作擔保,所述已有不一。
⑵證人蕭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邀我和黃聖翔投資黃金,我於1
07年12月26日拿現金1,000萬元去北塔實業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支票給我,由於被告先前有打電話給黃聖翔,說有人要買小牛超跑,14天就可以轉手賺錢,黃聖翔便找我投資,於108年1月4日拿現金890萬元去找被告,當晚被告開車號000-0000號法拉利的車給我作為擔保,108年2月12日清晨,被告向我稱有朋友要買該輛法拉利,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偵10886卷一第105至106頁)⑶綜上,顯見被告無視前開與蔡政宏間之約定,逕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
⒊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販售予蘇鈺
智,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節,被告對此已不否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將蔡政宏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侵占入己,販售予他人等情,即屬無訛。
⒋就車號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訊之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跟蔡政宏要買的車輛,有先付給他50萬元作為訂金;因為我積欠新竹竹鎂車行葉易軒債務,所以就把這兩台車抵押給葉易軒等語(偵10886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蔡政宏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⒌綜上,被告就蔡政宏承租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以所有
權人自居,任意出售或交付予他人為擔保,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㈥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對此坦承犯行,且有附表三編
號5「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設定抵押或質權性質上均屬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查:
⒉陳明宏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三編號7所示車
輛予被告銷售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證以:我自己去找回麥拉倫(即000-0000號)、瑪莎拉蒂(即000-0000號)及賓利(即000-0000號),我跟持有人沙學堯談以250萬元將該3輛車贖回,沙學堯說是被告拿去抵押的等語(偵10886卷3第183至187頁)明確。
⒊另以車號000-0000號經陳明宏於108年7月25日自行尋獲報警
處理,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周永寧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向被告以1,22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他將車交給我之後,繼續放他店裡寄賣,他將車子的原廠證明、車鑰匙給我,我說車子要辦過戶,他說車主現在國外,行照要等寄回來時才能辦過戶,後來就一直拖著,直到他被捉之後,我就將他賣給我們的這幾台車拉回我們新莊的公司,後面就有車子的原車主找我們要車等語(偵10886卷六第300頁),並提出車主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補換照日期為108年6月10日之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偵10886卷六第309頁),然遍查全卷,證人周永寧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有關購車交易之相關合約或金流紀錄,且為被告所否認,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將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的車輛賣給道克明或沙學堯,周永寧提供車號000-0000號(懸掛000-0000車牌)之行照,是我給他們的,因沙學堯等人要我把車子過戶給他們,然因貸款問題無法過戶,所以我只好做一張假的行照給他們,讓他們不要再逼我過戶等語(偵10886卷四第23頁);是以上開行車執照為偽造,暨參酌前開證人陳明宏所述等情,應以被告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沙學堯作為債務擔保等節,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上開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之車輛為陳明宏所有,仍交付沙學堯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車輛交予沙學堯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堪可認定,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亦堪明確。
五、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或還原被
告手機中107年6月l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於通訊軟體(LINE、WECHAT、MESSENGER、WHAT'SAPP、簡訊)與證人林首志之對話紀錄及聲請傳喚證人高鴻鵬,欲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意圖等節,然證人高鴻鵬為車將公司之法務人員,車將公司之負責人林首志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屬實,車將公司之員工對於被告自吳記公司取得前開車輛之際是否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亦實無關連性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何念祖向吳記公司之鄭淳池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再將該車輛以470萬元出售予葉易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對吳記公司而言,即為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自為業務侵占犯行,堪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勘驗何念祖於108年7月22日警詢之錄音,
欲證明其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何念祖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政宏,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目前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43、卷二第87、419至421頁)可參,嗣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213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月起
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2、2、3-2至3-4、4至6、7-3、8至14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3-1、7-1、7-2、15、16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7-1、7-2、12、14「日期」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3-2至3-4、4至6、7-3、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6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韓承志;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許譯文向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聖翔、李瑋模向張家璇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㈥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原審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㈦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2-1、2-2部分,雖係以詐欺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間隔1月餘,且被告係以不同名義讓葉易軒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2-1、2-2之2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貳部分)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利用經營河馬公司、北塔實業公司,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5之告訴人等車輛之機會,被害人雖各同一,然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或為將蔡政宏之車輛出售予他人、或為個人債務之擔保;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將鄭彥之之車輛出售他人或移置於不詳處所,侵占之時間不同、手段各異;另附表一編號1至3、7各次犯行,被告侵占之時間、車輛有異,被害人亦有不同,且侵占之方式或出售予他人、或供自己債務之擔保,是被告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附表三編號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附表三編號7「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陳明宏交付被告展示、出售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將應屬他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處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於附表編號21則論述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明宏收取上開車輛」等語,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亦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㈣至辯護人以:被告跟中租汽車租賃公司間為租車關係,應構
成普通侵占罪云云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二第404頁)。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被告係河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河馬公司名義與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簽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或委由北塔實業公司員工何念祖,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租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後,侵占入己,被告係因執行河馬公司、北塔實業公司負責人業務而租用上開車輛後予以侵占,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所述,尚有違誤,自無可採。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竣文部分: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向游竣文佯稱: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游竣文陷於錯誤,匯款8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7王俞堯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間,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向王俞堯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車號不詳)1輛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王俞堯陷於錯誤,支付50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2)。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1陳明宏部分:被告於108年3、4月間,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見陳明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陸續交代其代為展示、撮合出售時,刻意隱瞞自身資力狀況,且其並無為陳明宏仲介車輛買賣之真意,仍因自己積欠龐大債務,亟需持有名貴跑車與各債權人協商、周旋或偽裝仍係有資力之人以便繼續行騙,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明宏收取上開車輛,並於108年3、4月間某日至108年7月20日之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游竣文於前開時、地匯款850萬元購
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游竣文匯款後,該車輛之所有權旋於107年9月27日移轉予游竣文等情,有卷附車號000-0000號(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12933卷二第427頁),游竣文嗣後亦取回850萬元之投資款項,業如前述,此部分交易已依約完成,查無有何前述「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洵屬無據。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王俞堯於前開時、地交付500萬予被
告,購買黃色法拉利1輛,然此部分車號不詳,亦乏與該車輛有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交易業已依約完成等節,業經王俞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10886卷五第109頁),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亦屬無據。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經查:
⑴訊之陳明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5月說奥迪(即0
00-0000號)及BMW(即000-0000號)已賣掉,要我將車子及車主證件給他,讓他辦過戶,車子過戶後,錢沒有給我,我一直跟被告催討,BMW的部分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封沒有辦法領錢,奥迪的部分,他說車子賣掉的錢被他拿去用,該2輛是我同意他過戶;另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是被告私自過戶語(偵10886卷三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號000-0000號(現車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現車號為000-0000號)均已售出等情(偵10886卷四第22頁)相符,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檢附之前述車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偵10886卷6第13至27、29、32至38、57至110頁)、車號000-0000號號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12933卷二第445頁)在卷可佐。
⑵陳明宏既委託被告出售上開車輛,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被告縱有於售出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未給付價金或未告知陳明宏即出售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行為,然至多僅能令其負擔返還售車價金之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出售上開車輛之際,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未依債之約定履行,導致陳明宏受有損失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㈣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7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7業務侵占罪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部分(即附表一):㈠附表一編號1游竣文所購買000-0000號小客車、附表一編號7-
2王俞堯所購買車號不詳之黃色法拉利部分,均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9、12、13、14、16所示告訴人之
投資金額計算有誤,均如前述,則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吸金總額亦有違誤。
㈢附表一編號4黃聖翔、編號10張淵清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編號16鄭彥之取得部分賠償,分別如附表五編號4、10、16所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且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㈣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經查:被告實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法行為,向告訴人等支付之利潤乃為實行本案犯罪,誘使如該等告訴人繼續投資之方式,係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沒收金額時均不應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原審判決於計算沒收金額時就被告支付告訴人等之利潤,於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6、7、13、15、16予以扣除,難認允當。
二、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部分(即附表二)㈠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將車號000-0000出售予許茗喆,於
收受許茗喆交付之購車價金之際,業已交付上開車輛予許茗喆,渠等間之交易業已完成,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明宏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應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等情,業經證人即陳明宏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0886卷三第130頁),原審判決認該車輛亦為被告詐欺所得,洵屬有違;暨就陳明宏部分,係就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另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逕就上開車輛均論處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又被告與陳明宏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113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257至328、337頁),陳明宏並已取回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原審未及審酌,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亦屬有違。
三、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部分(即附表三):㈠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編號21部分認屬詐欺犯行,漏未於附表三論以業務侵占罪,已有違誤,業如前述。
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蔡政宏均已取回,業據蔡政宏於原
審供述綦詳(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原審誤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誤會。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利用經營北塔實業公司,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告訴人等車輛之機會,將持有之車輛以如附表三編號4、5「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被告侵占之時間、車輛有異,被害人亦有不同,且侵占之方式或出售予他人、或供自己債務之擔保,犯行各有相異之處,原審判決認屬附表三編號4屬接續犯、編號5部分未論述構成一罪之理由,均有違誤。
四、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l至5、7部分之量刑:
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
1、4、5、7-2、9、11、1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於上訴狀稱:「因原審法官諭知難認證人之證詞係有利,並將影響量刑基礎,建議被告認罪以簡化訴訟流程」等語(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97頁),益徵被告確非真摯瞭解行為錯誤有所省悟,就此部分原審科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4、5、7-2、9、11、14部分;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就附表二編號5否認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另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量刑過輕、附表三編號5應為數罪併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6及附表三編號l至5部分撤銷改判,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伍、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原審卷五第418頁、卷六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料在卷(原審卷八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原審卷七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詐得及吸收資金;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佯稱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或購車之款項;復利用其經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犯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至1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2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3億9,327萬5,000元,不但造成各告訴人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迄今僅賠償如附表一各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又向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詐得1,21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鉅額損失。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附表一編號1、4、5、7-2、9、11、14部分;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犯罪後態度已有更易;原審審理中,中租汽車租賃公司、鄭揚龍、王宥臻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卷三第39頁、卷四第37至38頁、卷七第233至237、3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述給付蔡政宏、鄭彥之、黃聖翔、張淵清部分賠償,並考量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高達3億9,327萬5,000元,被告仍有1億7,102萬5,400元未償還被害人,暨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5之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或取回車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關係、檢察官、告訴人等到庭及書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各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從於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
一、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即附表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實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向告訴人等支付之利潤乃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於計算沒收金額時均不應予扣除,業如前述。
㈡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收取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損害金額」欄所示共計3億5,302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本金,及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等之款項,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7,102萬5,400元(各犯罪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和解情形、未返還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五各欄位所載),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且與被告自有之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壹(即附表二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2之葉易軒,被告詐得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500萬及7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與被告自有之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已與葉易軒達成和解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若被告嗣後提出賠償之證明,則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併此敘明。
三、事實及理由欄丙、事實欄貳(即附表三編號1至5、7)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至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查:
㈠如附表七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未返還予中租
汽車租賃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七編號2部分,被告雖以:這台車與葉易軒有關,葉易
軒有把錢115萬元給吳記公司,吳記公司把000-0000車輛過戶給葉易軒,變成我欠葉易軒11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然被告未與吳記公司達成和解,應認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七編號5部分,被告尚未返還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七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鄭揚龍取回
(原審卷三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七編號4部分,蔡政宏已取回全部車輛,與被告以600萬
元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可佐(原審卷七第38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七編號7部分,陳明宏遭侵占之000-0000號、000-0000
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共3輛,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陳明宏於偵查中自承業已取回,詳如前述(偵10886卷3第183至187頁),此部分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被告罪刑上訴之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8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茗喆,雙方約定出售1年後,許茗喆得將該車輛折價回售予被告,且許茗喆雖購入取得所有權,惟暫不辦理車籍變更、過戶事宜,詎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知情員工何念祖之名義,於107年9月26日將上開車輛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後租回,再將該車輛交付予許茗喆,隱瞞該車所有權人已係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其僅有租賃、使用權限,不得將該車輛出售予他人,仍致許茗喆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僅係尚未變更車籍登記,而實際上已經取得該車所有權等節,遂如數交付89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嗣後藉故將該車取回後未返還予許茗喆。因認被告對許茗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業務林桂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茗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及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還車確認單、存證信函及車籍資料、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購文件、付款證明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過戶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進行融資借款,且將上開車輛以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許茗喆等情不諱,然辯稱:許茗喆於購車之際已知悉該車輛為租賃車,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參、經查:
一、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歷經多次車主異動,於107年9月27日變更為游竣文、翌日即同年月28日變更為何念祖,並同時車牌異動為000-0000號,再於同日最終變更為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而被告收受許茗喆交付之890萬元購車款而該車輛出售予許茗喆,於107年9月28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後,被告並利用證人許茗喆無需將車輛過戶及選牌、辦理保險等行政作業之機會,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何念祖將該車輛以8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後租回,嗣後即將車輛交付許茗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丙、理由欄貳、、㈡、⒉)。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㈡上開車號000-0000號為附表一編號1-1游竣文所購得之車號00
0-0000號之前身,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予游竣文後,再行轉售牟利,是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許茗喆並辦理車牌異動為000-0000號之際,對於上開車輛實有處分權,且於收受許茗喆所交付之購車款890萬元後,已依約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許茗喆使用,並同時交付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予許茗喆收執等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售予許茗喆,係本於與游竣文間之協議,轉售車輛牟利;嗣後亦本於契約約定交付車輛供許茗喆使用,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資訊或施用詐術之舉,致許茗喆主觀上對購買上開車輛之動機或風險評估產生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前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對於許茗喆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第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如附表一(許茗喆部分為編號8)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未敘及被告於將車輛交付許茗喆後,藉詞向許茗喆借用車輛,於取得車輛之占有後,再將車輛據為己用,於108年4月間將車輛出售予韓承志而交付其持有(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而對許茗喆犯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當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