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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修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陳奕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道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沈泰基律師楊智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協誠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洪國修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由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等3人對原審判決皆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依現有證卷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等人現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渠等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